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彬、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1民初3361号
原告:**彬,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伦武,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何正彬,男,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洋,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遥,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567164102K。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01297G,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滨江路怡安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廖茜。
原告**彬与被告***、何正彬、王建、第三人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瑞公司)、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伦武、被告***、被告何正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洋、被告王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遥,第三人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何正彬支付原告人工费84744元;2.判令被告王建、何正彬支付原告维修保证金10000元;3.判令被告王建、何正彬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84744元人工费为基数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6900元;4.判令被告王建、何正彬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10000元维修保证金为基数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500元);5.判令第三人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应支付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和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何正彬、王建承包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上述人工费、维修保证金、利息;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和9月以及2014年4月,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与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瑞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协议》,约定由金辉公司将其承揽的龙润国际小区的铝合金门窗、防雷接地等工程分包给峰瑞公司。峰瑞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项目分包给王建、何正彬等人,王建和何正彬将承包的“龙润国际”1期5#、6#、7#、8#楼和2期I#楼门窗、防雷接地等安装工程又转包给原告。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何正彬、王建办理了工程结算,被告何正彬、王建还应支付原告466222元工程款,已支付了371478元,还应支付人工费84744元人工费和10000元维修保证金(一年后支付)。经多次催告,被告王建、何正彬仍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而被告峰瑞公司、被告金辉公司亦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依据《合同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何正彬辩称,何正彬是由被告***聘请到工地上进行管理的,该工程是由峰瑞公司承建,不是何正彬承建,原告主张的责任应由瑞峰公司承担。
被告王建辩称,王建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没有分包任何工程,王建从来没有收取任何保证金。
被告***辩称,被告何正彬在工地上负责管理是我介绍去的,过去之后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不清楚,差多少钱、付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我在公司上的时间很少。
第三人峰瑞公司辩称,原告和我方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管理关系,也未办理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是我方员工签订,也不是我方授权人员签订。同时该案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结算结果没有依据。
第三人金辉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了承包合同、施工单、情况说明、毛建国身份证复印件、整改通知单、工资结算清单、银行转账清单、金辉公司记账凭证、收据、银行交易凭证、委托书、收条、工资明细表、铝合金门窗协议两份、及补充协议、工程验收结算单、对账函、(2018)川1502民初79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何正彬提交了钟英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另案起诉被告***和何正彬的案卷材料等证据,被告王建出示借条复印件等证据,第三人峰瑞公司提交员工参保花名册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案涉建设工程(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底,原告陆续组织人员实施了宜宾龙润国际小区1期5号、6号、7号、8号楼和2期1号后门窗及防雷接地等安装工程,被告王建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6月15日先后15次陆续向原告转账支付113740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何正彬在原告提交6号楼整改通知单上签字并备注“请在项目部规定时间内保证质量完成整改,并请自觉检查每一个窗子开启是否灵活,整改完毕后通知现场负责人以及项目负责人检查”,2014年3月14日、3月19日、10月8日被告***先后在整改记录单上签字确认需要整改的事项。2015年2月15日,第三人峰瑞公司向金辉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致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公司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现委托贵公司代我公司支付民工工资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币伍万元正),该款项在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具体发放民工工资名单附后。”,第三人峰瑞公司在投标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金辉公司代峰瑞公司支付民工工资50000元,请转入中国农业银行”,被告何正彬在加盖峰瑞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上手写签注“收到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何正彬”,该收据载明“收到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龙润国际工程款”。次日,第三人金辉公司向第三峰瑞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上,金辉公司财务账册上载明系“付峰瑞公司人工工资(委付**彬)”。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何正彬签订《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宾“龙润国际”一期、二期(1号楼)项目安装班组人工工资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以上工时费466222元,已支付371478元暂扣维修保证金10000元(一年之后支付)现欠安装班组**彬人工费84744元(大写:捌万肆仟柒佰肆拾肆元整)”,该结算清单下面安装班组处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何正彬在结算人处签字确认。
另,2013年8月6日,第三人金辉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峰瑞公司(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承揽的龙润国际7-8号工程楼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位于宜宾市南岸航天路,乙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运输到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前,乙方向甲方财务部交纳25万人民币作履约保证金。乙方施工完毕,经备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无息)。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材料全部进场后施工至门窗固定框安装完毕,按已完成且质量合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量承包单价的20%支付进度款;全部铝合金门窗及五金部件全部安装完毕时经甲方及甲方委托的监理单位全部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合格货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合格货款的80%,备案验收完毕交付使用后付至该批合格货款的95%,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分三次退还。2013年9月5日,峰瑞公司(乙方)与金辉公司(甲方)再次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承揽的龙润国际5、6号楼工程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其他内容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相同。2014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建龙润国际1号楼铝合金门窗的制安,1号楼铝合金门窗制安均按龙润国际一期5、6号楼《铝合金门窗承包协议》条款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峰瑞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其义务。2015年3月23日,原告承接的5-8号楼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6日,第三人峰瑞公司承接的1号楼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7月11日,金辉公司和峰瑞公司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函》一份,载明“四川怡安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宾龙润国际项目工程断热桥铝合金窗对账如下:一、工程总金额5282567.09元(其中一期5-8号楼金额4232020.44元;二期1号楼1050546.65元);二、已支付工程款4311241元;三、尚欠工程款971326.09元(其中质保金264433.35元),未开发票共计1002247.9元。金辉建设工程公司备注:已核,未开发票1002247.9,账上已付30921.81。”峰瑞公司以金辉公司为被告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该人民法院做出(2018)川1502民初79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辉公司向原告赔偿839109.42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书载明被告王建系第三人峰瑞公司员工且系该案中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合同系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未签订合同的合同主体的确认应综合权利义务的行使情况和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以及合同利益的归属来予以认定;同时,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可就该无效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赔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签订分包协议的分包方应负担该无效合同履行中存在的工程质量和工程整改的损失控制风险,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借款的,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系与谁缔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二、案涉工程欠款是否已结算?三、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第三人峰瑞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有金辉公司与瑞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对账单、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等印证,本院对该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系被告***和被告王建聘请其实施案涉工程,峰瑞公司在回答法庭询问其将案涉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谁时回答“不清楚”,其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因时间久远无法找到是否有分包或者转包的资料,但是原告提交的金辉公司的记账凭证和峰瑞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所体现出的委托付款行为可知案涉工程存在分包或者转包,对于谁从峰瑞公司处第一次分包或者转包该工程,峰瑞公司未正面回答,但是在庭审质证中陈述案涉工程系被告***个人所为,结合峰瑞公司提交的参保名单可证实***并非峰瑞公司员工,本院认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峰瑞公司对第一手分包人或者转包人应系明知,从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形和社会生活经验可推知,其陈述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前提是被告***从其处直接分包或者从其允许的分包人处或者转包人再次分包或转包,被告***作为分包人或者转包人明显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系对峰瑞公司不利的案件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峰瑞公司既知晓并认可被告***系分包人或者转包人,又不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从何处分包或者转包,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受益人和直接掌握分包或者转包证据的当事人应负担法律规定的证据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系从第三人峰瑞公司分包案涉工程。被告***抗辩其只是介绍原告去工地负责但是对其他不知晓,该抗辩与其签署大量的工程单这一事实相悖,且结合钟英的证言和询问笔录,被告何正彬的结算行为应归属于被告***。关于被告王建与峰瑞公司以及被告***的法律关系,峰瑞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从社保部门打印的参保名单否认被告王建系其公司员工,在其起诉金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即(2018)川1502民初7993号)向法院出具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王建系其公司员工,根据法律关于证据效力的规定,本院认可峰瑞公司提交的参保名单的真实性,被告王建并非峰瑞公司员工,因另案中涉及的建设工程与本案案涉工程系同一工程,峰瑞公司在另案中出具员工关系证明足以证实被告王建与峰瑞公司在案涉工程上具有重大利益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王建之间缔结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提交了转款凭证,被告王建抗辩系借款给原告并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几份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在不到五个月的时间内先后15次向原告转款并且转款金额单笔数目少则640元、多则50000元,明显与民间借贷通常收取利息和偿清再出借的特征不符合,故该15笔转款并非借款,结合该15笔借款均发生在原告实施案涉工程期间以及被告王建与峰瑞公司在案涉工程上具有利益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该15笔款项系工程款的举证责任,该15笔款项究系被告王建个人支付或者代为支付,被告王建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建均未提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来往关系,故本院认定该15笔款项系被告王建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工程款。关于被告***与被告王建之间究系合伙关系或代理关系,原告虽未能提交二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但是提交被告***向被告王建借条这一证据,上述证据显示被告王建在2013年8月16日借款400000元、2013年9月6日借款400000元、2013年9月11日借款220000元、2013年9月30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向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并均约定了利息为月息4%,均于本案中峰瑞公司从金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时间节点相关联,且上述款项金额较大并附有利息,被告***在未偿还前笔款项被告王建却多次出借款项给被告***,明显与通常的民间借贷的生活经验不相符合,同时结合被告王建存在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审核收方以及被告王建曾在另案中曾作为峰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主张权利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建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王建通过支付工程款履行分包合同的义务。关于被告王建与峰瑞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判定,本院不予评析。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和王建缔结了建设合同分包关系、被告***系从峰瑞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款是否已完成结算,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既有被告***收方签字,也有被告何正彬收方签字以及签注整改意见,被告何正彬系受被告***雇请该事实由钟英的证言可以证实,虽原告未出示被告何正彬系被告***代理人的直接证据,但是从被告何正彬从金辉公司处办理代峰瑞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工人工资50000元并出具收条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何正彬具备了表见代理的特征,故被告何正彬的上述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属被告***和王建,被告王建和***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84744元和保证金1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王建、***缔结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原告对自身没有资质等情况为明知,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具有过错,其主张参照合同结算的工程款也并未排除利润,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维修金逾期利息无合同依据,也与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收取的保证金一般不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则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金辉公司在应支付峰瑞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和峰瑞司应当支付何正彬、王建承包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上述人工费、维修保证金、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金辉公司作为发包人欠付第三人峰瑞公司工程款这一事实已经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主张金辉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峰瑞公司在欠付王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该案中峰瑞公司欠付的事实原告并未举证,且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峰瑞公司在欠付被告王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彬支付工程欠款84744元和保证金10000元;
二、第三人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84744元和保证金10000元在欠付第三人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被告王建负担1281元、被告***负担1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红
审 判 员  王士雨
审 判 员  刘 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业宇
书 记 员  罗诗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