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西南联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四川汇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2898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件路28公桩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567164102K。

法定代表人:罗培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兵,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0325138。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西南联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田湾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5086L4H。

法定代表人:王广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汇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化工南路235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MA61XN95XM。

法定代表人:何风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琪,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1538413。

原告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瑞公司)与被告四川西南联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联盛公司)、四川汇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瑞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汇瑞达公司诉反诉被告峰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兵、曹勇,被告西南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被告(反诉原告)汇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杨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峰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瑞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94301元及违约金179350元(2018年10月25日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从2020年4月1日到生效之日起损失另行计算),被告西南联盛公司对前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司于2017年12月9日与峰瑞公司签订《西南联盛通信产业园门窗工程合同》,约定我司负责安装西南联盛公司产业园1-9楼门窗安装,并对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价格、质保金、质保期限、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承包该工程后,我方按照协议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合同,并于2018年12月25日将案涉项目交付汇瑞达公司,双方于2019年5月28日进行了核算,确认汇瑞达公司差欠我司894301元(包括质保金91215元),我司多次要求汇瑞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汇瑞达公司拒不支付款项。我司找到发包人西南联盛公司,其以应找汇瑞达公司为由不愿意正面应对和按时支付我司材料费和人工费等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西南联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工程款项主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两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侵犯我司权益,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西南联盛公司辩称:一、峰瑞公司起诉我司无任何证据和理由,我司非适格被告。峰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贵院应驳回峰瑞公司对我司的起诉。二、我司仅与汇瑞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不欠任何款项。我司与峰瑞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峰瑞公司承担任何支付责任。1.我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汇瑞达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西南联盛通讯产业园门窗工程(分包)合同》及附件(1)各一份,由汇瑞达公司采用单价包干方式对西南联盛通讯产业园1-9号楼所有门窗(含防火门窗)进行制作和安装,我司仅与汇瑞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我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并退还了全部质保金,不欠汇瑞达公司任何款项,汇瑞达公司是否拖欠分包人工程款与我司无关。3.峰瑞公司是否通过分包方式承包了本案门窗工程项目,我司不清楚也不知情,峰瑞公司未提供我司许可其分包的任何证据。若峰瑞公司与汇瑞达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有无实际履行、完全履行、适当履行我司也不清楚。若已经履行,实际工程款数额也不明确。4.若汇瑞达公司每月履行与我司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而将所承揽的工程低价私自整体到手转包给峰瑞公司,峰瑞公司实际分包了本案工程,峰瑞公司严重违约,不仅工期严重延迟超期,施工一年半之久,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60日,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用劣质建材代替1.4mm窗户型材、用普通玻璃替代了“5mm钢化镀膜玻璃”,所有玻璃窗仅在外面打胶,里面不打胶等,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达标及长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仅严重影响了我司对1-9号楼厂房的生产使用,也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刻威胁员工生命安全,更严重损害了我司企业品牌形象。三、峰瑞公司施工质量和进度等严重违约,无权要求剩余的工程款、违约金等。若峰瑞公司全部施工1-9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据峰瑞公司与汇瑞达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的《西南联盛通信产业园门窗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规定,汇瑞达公司支付月度工程进度款的前提条件为峰瑞公司当月产值;汇瑞达公司支付至工程款90%的前提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可结算且符合发票开具的要求。但峰瑞公司负责的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没有进行拆除重做使之达标,峰瑞公司不具备取得剩余工程款的条件,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四、汇瑞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峰瑞公司作为分包人必须连带向我司承担违约责任,全部拆除重做,并赔偿造成的我司全部损失。我司发现工程存在上述严重的质量问题与安全隐患后,多次向汇瑞达公司提出整改,要求限期全部拆除,重新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必须把铝合金门窗全部更换“5mm钢化镀膜玻璃”,内外用密封胶填满打牢抹平、把窗型材更换为1.4mm厚度等,同时全额赔偿因拆装造成装修设施损坏费、相关的其他施工费,但汇瑞达公司至今未整改。汇瑞达公司未经我司许可私自转包给峰瑞公司并从中牟利,按《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汇瑞达公司应当与峰瑞公司对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连带承担责任。五、汇瑞达公司与峰瑞公司利益关系密切,故意隐瞒真相,涉嫌恶意串通,共同诈骗我司工程款,应依法追究二者刑事责任。

被告汇瑞达公司辩称:峰瑞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承揽的门窗安装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汇瑞达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支付剩余材料款。一、《西南联盛通信产业园门窗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该合同约定。双方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范围为该工程厂房部分1-9号楼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及相关尺寸核实、验收及配合等工作内容,计价方式为:255元/平方米,工程量暂定为8494平方米,应达到国家有关先行检验标准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相关规定。双方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及附件明确了本工程的主要材料质量标准施工工艺规范以及乙方在本工程中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详见合同附件)。二、峰瑞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及相关工程标准进行施工及管理。1.工程主要材料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玻璃采用未钢化玻璃,合同约定5mm钢化镀膜玻璃约定;型材壁厚未达到相关规范及设计要求的1.4mm厚度。2.施工工艺方面未按规范施工。窗框内部全部没有进行打胶封闭处理,发泡剂填充物超过规范要求厚度。3.在施工管理方面也未按合同约定派驻项目经理等对现场进行管理,造成项目管理混乱,未及时竣工整改。三、基于以上情况,致使本案门窗工程始终无法达到竣工验收及交付条件,严重拖延了业主方工期,致使我司多次受到业主方处罚,蒙受严重损失。2019年8月业主方因急赶订单,部分厂房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发现诸多门窗质量问题,遂向我方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我方多次电话及微信并书面催促峰瑞公司,要求其整改,但峰瑞公司一直拒不整改。四、《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本案中,门窗安装工程是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及相关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但峰瑞公司并未向汇瑞达公司交付门窗安装成果,也未向汇瑞达公司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及相关质量证明。五、《合同法》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明显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峰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门窗安装成果,造成质量严重不合格,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更换、赔偿损失的责任。

反诉原告汇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讼请求:1.判令峰瑞公司向汇瑞达公司赔偿因质量整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03068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司于2017年12月9日与西南联盛公司签订《西南联盛通信产业园门窗分包合同》,约定我司承包西南联盛通信产业园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同日,我司与峰瑞公司又签订了《门窗工程分包合同》,将上述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峰瑞公司,尤其进行施工,同时对该工程所用主要材料种类、质量标准及施工工艺标准进行了约定(详见合同及附件)。合同签订后,峰瑞公司进行施工,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质量、工程标准进行施工,严重“偷工减料”。2019年8月,西南联盛公司在查验工程质量时发现玻璃非钢化玻璃,窗框内扣也未进行打胶封闭处理,抽检门窗所用型材厚度也不达标,并且门窗漏水。西南联盛公司要求我司限期整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我司知晓后通知峰瑞公司整改,但其至今拒不整改。因未钢化玻璃面积为5960㎡,需更换成钢化镀膜玻璃54元/㎡,人工拆装及机械费75元/㎡,窗框内口打胶24元/㎡,由此峰瑞公司的原因给我司造成经济损失1003068元[(54+75+24)元/㎡×5960㎡×1.1]。因峰瑞公司拒不整改,我司在支付完专项人工劳务费及大部分材料费后,中止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综合前述,峰瑞公司无权索要剩余款项,还应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整改,若不能按照完成应向我司赔偿因整改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1003068元,还应赔偿由此导致的西南联盛公司追究的返工影响的误工误产间接赔偿费。望贵院依法支持我司诉请。

反诉被告峰瑞公司辩称:汇瑞达公司诉请金额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当支持。我司严格按照合同施工,施工过程中及结算过程中我司没有收到汇瑞达公司提出的异议,其诉请不成立。

本诉被告西南联盛公司陈述:汇瑞达公司提出的质量的问题确实存在,直到开庭之日也未进行整改,直接经济损失远远超过汇瑞达公司的诉请,我司要求峰瑞公司承担所有返修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9日,发包方西南联盛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汇瑞达公司(乙方)签订《西南联盛通讯产业园门窗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乙方承担甲方“西南联盛通讯产业园”门窗分包工程,工程范围:该项目所涉及的所有门窗(含防火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单价包括材料费、制作安装费、运输费等一切费用;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包干单价合同,本合同推拉窗价款按340元/㎡,地弹门价款按585元/㎡确定;工期:乙方承诺首批成品框料进场时间为25天,完成时间为60天。第二条付款及变更签证2.1.3分项工程安装验收完成后,乙方需要提供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的清单,甲方需在按政府拨放进度比例确定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2.1.4质保金:项目竣工通过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退还100万元。合同共4页,第4页为:附件-四川西南联盛通讯产业园报价汇总表(厂房),表上第一项推拉窗工程量为7996.32㎡,单价为340元/㎡;地弹簧门工程量为498.42㎡,单价为585元/㎡,两项合计总价3010324.5元。第二项报价说明:2.铝型材:选用粉末喷涂型材,平开窗,地弹门,推拉窗均采用非断桥型材;3.玻璃:所有推拉窗采用5mm钢化镀膜玻璃,地弹簧门采用钢化加厚玻璃。甲乙双方分别在该合同及附件上加盖印章,西南联盛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骑缝章。2018年3月20日,甲方西南联盛公司与乙方汇瑞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就双方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乙方依据原项目工期已完成全部原材料采购和生产并对1#-9#厂房窗扇完成安装,但因项目工期拖延,市场原材料上涨,乙方为保证项目资金的稳定,现对原合同中第二条付款及变更签证中质保金的约定条款(2.1.3质保金:项目竣工通过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退还100万质保金)与甲方达成一致将质保金金额修改为工程总造价的3%(2.1.3质保金: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项目竣工通过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无息退还)。

2017年12月9日,发包方汇瑞达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峰瑞公司(乙方)签订《西南联盛通信产业园门窗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西南联盛通信产业园”厂房1#-9#楼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以及相关尺寸核实、验收及配合等工作内容;工程采用单价包干的方式;合同暂定总价216万元,按固定包干单价按实结算;本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包干单价255元/㎡,暂定工程量8494㎡,实际工程量以甲乙双方最终确认的施工量为准;工程施工期限为60天。1.7质量标准:国家有关现行检验标准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相关规定,达到验收标准。2.1.1本工程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万元预付款;2.1.3本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实际完成)暂定总价的90%;2.1.4本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息)。3.1.1乙方必须确保本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如工序质量或最终工程质量检查验收不合格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整改合格,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及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工期不予顺延;3.1.2乙方应在施工前对门窗图纸进行深化并经业主方同意后方可施工;3.1.6乙方负责编制和办理与甲方、监理相关的各种资料;3.2.1甲方如果未按合同规定向乙方付款,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天的滞纳金;3.2.5甲方应及时协调审查乙方的施工深化图,不影响工程的施工。4.3本合同所含附件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落款处有甲乙双方人员签名及加盖公司印章。该页显示“第3页共3页”。汇瑞达公司提交一份“合同附件(一)”,该合同附件为1#-9#厂房门窗价格明细,合同附件上还载明“施工图见深化图纸(1-9厂房门窗施工图),铝材采用粉末喷涂,玻璃5mm钢化镀膜玻璃,配件国产优质配件。合同正文共3页,合同附件(一)未标页码。峰瑞公司认可该合同附件(一)的真实性,但陈述该附件并非案涉分包合同的附件。据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GBT8478-2008版的铝合金门窗行业标准中第5.1.2.1.1规定,主型材截面主要受力部位基材最小受测壁厚,外门不应低于2.0mm;外窗不应低于1.4mm。

2017年12月,峰瑞公司编制《四川西南联盛通讯产业园厂房1-9号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图》,图纸说明处载明:“1、型材采用普通粉末喷涂型材(颜色见色版);2.玻璃除特别标注的以外均采用5mm镀膜玻璃。”其中涉及玻璃门的图纸上载明:“门窗代号M1833、M1824,安装位置厂房1F、厂房顶层,备注:门扇采用12mm钢化白玻”。图纸内的“铝合门窗工程材料选用表”对选用材料的主受力部分壁厚(mm)载明为:1、推拉窗的固定框、固定中梃、上滑、下滑、边框均为1.4mm,推拉窗的上方、下方、光企、勾企均为1.2mm,上滑盖板为1.0mm,固定压线0.8mm,2、固定窗的固定框、固定中柱、固定压线均为1.4mm,3、地弹门处100*44框料为2.0mm,固定压座为1.0mm。该施工图加盖有汇瑞达公司的印章和骑缝章,汇瑞达公司印章处有人名(无法辨认姓名)签字确认并在每页的图纸确认栏处签名,峰瑞公司陈述是西南联盛公司的人签名确认,但西南联盛公司对在该份施工图纸上签名不予认可。

2018年2月8日,西南联盛公司(账号23×××79)通过银行向汇瑞达公司(账号22×××63)转款1505162.25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服务名称为金属制品*金属成品窗;2018年7月3日,西南联盛公司再次通过上述账户向汇瑞达公司转款125万元,转账单上付款用途为支付门窗进度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上转款共计2755162.25元。

2018年10月25日,峰瑞公司员工**与汇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风久签署一张关于西南联盛1-9号楼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工程移交单》,该单上记载:1、经现场双方逐一核实,1#-9#所有门窗玻璃五金、胶已全部完工;2、1#-7#楼地弹簧门框除6#一层有土石方不具备安装条件,已全部安装固定完,8-9#地弹簧门框、扇、玻璃五金除8#楼一层有一个不具备条件安玻璃外已全部完工,1#-7#楼地弹簧门扇、玻璃、五金未安;3、经现场双方逐一核实,9#楼一层扇玻、7#楼一层扇玻、6#楼一层扇玻共打烂4张,8#楼1层C1824窗安装完成后被拆除,玻璃损坏,由甲方负责赔偿;4、所有1-9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现场具备条件的已经100%完工,验收合格,现移交甲方,如有损坏由甲方负全责;5、未完成的门窗工程待全部具备施工条件时,甲方通知乙方立刻进入现场安装,再全部验检。该单上有**、何风久签名。汇瑞达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该移交单上何风久的签名,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庭审后汇瑞达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2019年5月28日,汇瑞达公司与峰瑞公司签署四川西南联盛产业园厂房1-9号楼铝合金门窗《数量统计表》和《收方结算表》,收方结算表上载明1-9#面积合计7154.1216平方米,单价均为255元,合计总价1824301.01元;已支付金额为930000元,按合同当期未付材料款为803086元,质保金91215元。谢军(即本案汇瑞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作为汇瑞达公司代表、曹勇(本案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峰瑞公司代表均在该表上签名捺印。而张存喜作为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签署《数量统计表》和《收方结算表》其不在现场,但是了解情况并在了解之后让谢军签的字。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张存喜系汇瑞达公司前法定代表人。

2019年8月19日,西南联盛公司向汇瑞达公司送达《工程问题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就检查案涉门窗工程存在推拉窗并非合同约定的5mm钢化镀膜玻璃、内窗未打胶而造成漏水等安全隐患、窗户型材厚度未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及合同约定的1.4mm等问题;并要求汇瑞达公司出具整改报告,将所有普通玻璃拆除更换成5mm钢化镀膜玻璃,将内外窗全部打胶,及赔偿因拆装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之后,张存喜通过微信与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培富进行沟通,就玻璃问题进行协商,但未明确解决方案。峰瑞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楼梯间是打了胶的,另外部分是因为施工全部封死导致峰瑞公司无法打胶,峰瑞公司是认可的,否则不会办理工程移交;但安装普通玻璃是根据施工图纸约定。

2019年12月9日,汇瑞达公司出具《门窗工程合同结算声明》,证明西南联盛公司已向其支付完毕案涉工程1-9号楼厂房门窗的应结工程款,并返还工程质保金,不差欠任何款项。

2020年5月16日,西南联盛公司向汇瑞达公司送达《不合格工程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汇瑞达公司:1、1-9栋楼厂房的所有推拉窗全部采用5mm钢化镀膜玻璃重新安装;2、1-9栋楼厂房窗户内外全部用密封胶;3、1-9栋楼厂房窗户的主要型材全部整改成合同约定基材壁厚1.4mm厚度的铝合金安装等。

汇瑞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张存喜(手机号159**9337)向罗培富(手机号139**0703)邮寄快递(单号:SF1090697735470),通知峰瑞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该快递记录显示邮寄期限为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11日,填写罗培富的手机号系峰瑞公司代理人朱晓兵律师的手机号。

2020年6月23日,汇瑞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西南联盛通信产业园1#-9#楼铝合金门窗项目工程进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工程修复或重建费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峰瑞公司与汇瑞达公司之间关于玻璃材质的约定是什么,峰瑞公司是否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交付存在质量问题的成果;2.汇瑞达公司是否应当向峰瑞公司支付诉请的未付工程款及违约金;3.西南联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峰瑞公司是否应当向汇瑞达公司承担赔付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西南联盛产业园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是由西南联盛公司发包给汇瑞达公司,汇瑞达公司又将该门窗工程转包给峰瑞公司。根据合同显示,与峰瑞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汇瑞达公司,峰瑞公司与西南联盛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峰瑞公司与汇瑞达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型材截面主要受力部位基材最小受测壁厚,外窗不应低于1.4mm),合同附件(一)约定玻璃为5mm钢化镀膜玻璃,但在汇瑞达公司2017年12月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上载明玻璃为5mm镀膜玻璃,只有门玻璃为钢化白玻,门窗框型材壁厚有分项的标准。可见,合同附件和施工图纸不一致,故本项焦点争议在于峰瑞公司与汇瑞达公司之间对玻璃材质及质量标准达成的合意。本院对该项争议焦点综合评定如下:1.合同约定施工图纸须经西南联盛公司同意,而西南联盛公司否认在该份施工图纸上确认,但与西南联盛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汇瑞达公司,故在峰瑞公司制作好图纸交由汇瑞达公司审批后,应由汇瑞达公司负责与西南联盛公司确认施工图纸相关事宜。而汇瑞达公司并未提交要求修改施工图纸的依据,也没有提交经峰瑞公司与汇瑞达公司确认后的新施工图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虽然合同与施工图纸约定不符,但峰瑞公司按图施工后,汇瑞达公司验收合格并接收工程成果,并未对已安装的玻璃、型材以及门窗质量提出异议。即使无法确定施工图纸与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但结合峰瑞公司**与汇瑞达公司何风久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工程移交单》载明经现场双方逐一核实,所有1-9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现场具备条件的已经100%完工,验收合格,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地方以及赔偿事项也在该表上列出明细,以及两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收方结算表》再次对收方的工程量进行核实、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汇瑞达公司以其后续诸多行为明确表示认可峰瑞公司的工程成果,因此可以证实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按施工图纸的约定形成了新的合意。在西南联盛公司2019年8月向汇瑞达公司提出异议之前,汇瑞达公司从未就该门窗安装工程向峰瑞公司提出过异议,也可印证峰瑞公司安装的门窗质量是符合汇瑞达公司和峰瑞公司之间约定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门窗安装成果是否符合汇瑞达公司和西南联盛公司的合同约定,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峰瑞公司与汇瑞达公司新的合意是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玻璃和型材的材质均符合双方约定,峰瑞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在汇瑞达公司验收合格并已接收门窗工程1年之后,汇瑞达公司才对玻璃材质和型材厚度提出异议,不符合客观常理,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故汇瑞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1#-9#楼铝合金门窗项目工程的工程质量及工程修复或重建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2,峰瑞公司**与汇瑞达公司何风久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工程移交单》,移交单上载明经现场双方逐一核实,现场具备条件的已经100%完工,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地方以及赔偿事项也在该表上列出明细,并约定未安装的门窗待具备施工条件时再入场安装。双方又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收方结算表》,对收方的工程量、单价、工程总价进行结算,确认已付金额930000元、未付材料款803086元及质保金91215元,且该结算表是经汇瑞达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张存喜认可后签署的,既是对工程量的确认,也是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另,结合西南联盛公司自认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汇瑞达公司并返还质保金的事实,也能反证该工程已经汇瑞达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的事实。现峰瑞公司诉请汇瑞达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94301元(803086元+91215元),该项诉请金额中包含了质保金,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至总价95%,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即质保期至2020年5月27日(结算之日为2019年5月28日),而汇瑞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该笔款项,故峰瑞公司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峰瑞公司诉请汇瑞达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以8943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为179350元,之后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同约定未及时付款按日利率3‰计算滞纳金,峰瑞公司按24%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汇瑞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实际构成违约,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经核算,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支持为: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92740.64元(803086元×24%);自2020年5月28日起,以8943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3,峰瑞公司诉请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要求西南联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本案峰瑞公司与汇瑞达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峰瑞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西南联盛公司主张权利,且峰瑞公司诉请西南联盛公司对汇瑞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之责,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汇瑞达公司反诉峰瑞公司向其支付因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1003068元,其中包含窗框内口打胶、更换钢化镀膜玻璃、人工费及机械费。而汇瑞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以上费用已实际产生,也未提交以上费用均应由峰瑞公司承担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反诉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汇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943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92740.64元;自2020年5月28日起,以尚欠工程款8943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汇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462元,减半收取计72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18元,减半收取计6914元,共计14145元。均由被告四川汇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娇娇

书 记 员  岳冬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