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民终4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云,四川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件路28公桩处。
法定代表人:罗培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仁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萍,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顺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吉祥路490号。
法定代表人:何其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陕西七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峰瑞公司)、富顺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9)川032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七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云,被上诉人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萍、田仁友,被上诉人富顺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七建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峰瑞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富顺县人民医院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迟延交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未按照施工图要求施工,对防火窗部分按普通窗材料安装施工,存在违约;2.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和审计,过错不在上诉人。
峰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造成停工、窝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于2017年6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顺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峰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405,446.6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损失共暂计1,050,000.00元,违约金和损失计算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6日,被告富顺县医院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陕西七建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富顺县医院搬迁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七建施工。
2015年1月4日,被告陕西七建与被告富顺县医院作为招标人,共同发布《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建设工程中空玻璃窗采购及安装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载明:“2.1本项目为该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由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现就工程总承包中材料暂估价的‘深灰色断热铝合金低辐射中空玻璃窗(6+12A+6遮阳型)’因调增造价,按规定由发承包双方共同招标,项目内容为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建设项目中‘深灰色断热铝合金低辐射中空玻璃窗(6+12A+6遮阳型)’采购及安装。……7.3.1在签订合同前,中标人应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担保形式和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规定的履约担保格式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7.3.2中标人不能按本章第7.3.1项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在其中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载明:“……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
原告峰瑞公司中标后,其员工龙大军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刘灏作为被告陕西七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了《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建设工程中空玻璃窗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建设项目(项目名称)‘深灰色断热铝合金低辐射中空玻璃窗(6+12A+6遮阳型)’采购及安装。……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和图纸所示范围所有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3,820,891.00元……。”《施工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载明:“2.2.1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2.2.2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工程量(按现场实际门窗安装尺寸计算面积计算工程量),本工程各分项综合单价为:推拉窗625.69元/㎡、固定窗544.89元/㎡,结算时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安装并经甲、乙、监理、医院四方共同确认的窗实际尺寸计算工程量。……2.2.3工程量暂定为:6609.48㎡(其中:门诊楼固定窗暂定为:966.32㎡、推拉窗暂定为941.98㎡;住院楼固定窗暂定为2927.01㎡,推拉窗暂定为1774.17㎡),工程暂定总造价为:3,820,891.00元。……3.1付款方式:3.1.2预付款:甲方在本合同签订生效送交业主单位富顺县人民医院确认,乙方接甲方书面通知进场安装后15日以内,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给乙方。3.1.3预付款的扣回:分两次在进度款中等额扣回。3.1.4进度款:乙方每月25日递交已完成安装工程量报表1式3份,送交监理、甲方确认后(抄送一份给医院),按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乙方,以后每月付款按此方式进行付款。……3.1.5‘深灰色断热铝合金低辐射中空玻璃窗(6+12A+6遮阳型)’中间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经综合竣工验收、结算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束并正常运行一个月后,则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满后,甲方15日内无息退还乙方质保金。……3.1.6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完成所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经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3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5.1安装时间:签订合同后,乙方应于25日内送‘深灰色断热铝合金低辐射中空玻璃窗(6+12A+6遮阳型)’到现场并同时进场安装。……8.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若违反上述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除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外违约方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工程款支付:乙方每月25日递交已完成工程量报表1式3份,送交监理、甲方确认后(抄送一份给医院),按工程进度款80%支付乙方,以后每个月付款按此方式进行付款。”《施工合同》第三节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自该项目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安装工程质量保修自安装运行时2年。……质量保修金额:为施工合同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缺陷责任期满15日历天内无息退还。”
2015年3月28日,原告峰瑞公司提交分包单位资质材料进行报审,被告陕西七建富顺县医院搬迁二期工程项目部予以盖章确认,专业监理工程师黎明于2015年3月29日签署“经审查,具备分包资质要求”,总监理工程师马儀德于2015年3月30日签署“符合要求,同意进场”并加盖了监理单位公章,开工日期确定为2015年4月1日。2015年3月28日,原告峰瑞公司还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进行报审,被告陕西七建的王瑞良于2015年3月29日在施工组织方案上签署“同意按此方案组织施工”并加盖了陕西七建公章,专业监理工程师黎明和总监理工程师马儀德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和30日签署了“同意”的审查意见,并加盖了监理单位公章。2015年4月1日,原告峰瑞公司组织材料进场施工,提交建筑材料报审表载明“我方于2015年4月1日进场的工程材料如下。现将质量证明文件及自检结果报上”,专业监理工程师黎明于2015年4月2日签字同意。2015年6月14日,原告峰瑞公司再次组织材料进场施工,提交建筑材料报审表载明“我方于2015年6月14日进场的工程材料如下。现将质量证明文件及自检结果报上”,专业监理工程师李建群当日签字同意。
2015年12月11日的编号为2015-01号《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住院楼负一层至八层新风机房变更增加铝合金百叶窗面积为66.34㎡,铝合金防雨百叶窗单价为265元/㎡,合计金额17,580.00元;对门诊楼一层至六层新风机房变更增加铝合金百叶窗面积为29.40㎡,铝合金防雨百叶窗单价为265元/㎡,合计金额7,791.00元。编号为2015-02号《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富顺县医院搬迁二期工程住院楼、门诊楼根据建筑施工图要求,部分铝合金门窗为50系列断热铝合金上悬窗和50系列断热铝合金固定窗,而招标范围只有85系列深灰色断热铝合金推拉窗和85系列深灰色断桥固定窗,50系列断热铝合金上悬窗和50系列断热铝合金固定窗综合单价在85系列深灰色断热铝合金推拉窗单价基础上增加80元/㎡元。上述两份《经济签证核定单》均有原告峰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龙大军、被告陕西七建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李跃祥、被告富顺县医院现场代表何林、监理工程师马儀德的签字确认和被告陕西七建富顺县医院搬迁二期工程项目部的盖章确认。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陕西七建付款,载明:“贵公司应于2015年4月15日前向我公司支付30%工程预付款,付款金额应为:3820891元×30%=1,146,267.30元。现我公司已完成工程总量的80%,按合同约定,贵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820891元×80%×80%=2,445,370.24元。但贵公司到现在2015年8月20日止,合计向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70万元。……由于贵公司资金不能及时支付;使我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工期顺利完工,由此造成的损失与违约责任由贵公司承担。”被告陕西七建项目技术负责人李跃祥、被告富顺县医院代表石进川、监理工程师易波均于2015年8月26日对上述《工作联系函》予以签收。2016年1月12日,原告又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陕西七建支付工程款,载明:“我单位承接的‘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项目’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现已完成90%的工作量,……因我公司急需资金购买原材料及支付材料商欠款、人工费,请总包单位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如因资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造成工期延误,一切责任由总包单位自行承担。”陕西七建项目部杜述清、富顺县医院代表石进川均于2016年1月13日予以签收。2016年1月27日,原告再次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陕西七建支付工程款,载明:“由我公司承揽的‘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建设工程’的中空玻璃窗采购及安装工程,现工作内容已完成95%;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820,891.00元(工程实际完成产值约420万元,含签证部分)。截止到2016年1月27日,总承包方‘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计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25万元。”富顺县医院何林、监理刘波于2016年1月29日签收,陕西七建项目技术负责人李跃祥于2016年2月2日签收。
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提交质量验收,在金属门窗和门窗玻璃的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中,主控项目的监理(建设)单位验收记录载明“查产品合格证书,性能检测报告,进场验收记录,复验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均符合规范规定和设计要求”,一般项目的监理(建设)单位验收记录载明“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监理工程师李建群于2016年8月2日在金属门窗和门窗玻璃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注明验收结论“经检查,该检验批中主控项目、一般项目,满足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资料完整,评定为合格,可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2017年5月12日,原告提交了竣工资料原件,被告陕西七建项目部唐质强在竣工资料目录表上签字注明“实收”。被告陕西七建在庭审中认可唐质强是陕西七建案涉项目部聘请的人员。2017年6月23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签字盖章,富顺县医院搬迁二期工程住院楼和门诊楼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其中各分部工程质量均评定为合格,观感质量评定为一般。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成都晨越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成都晨越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CYZJ川(SFJD)2019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住院楼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664,785.84元,二、门诊楼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40,144.78元,合计:3,704,930.61元。鉴定费120,000.00元由原告峰瑞公司垫付。
另查明,原告峰瑞公司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9月26日、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2月5日,分别收到被告陕西七建工程款500,000.00元、200,000.00元、50,000.00元、250,000.00元、250,000.00元、90,000.00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峰瑞公司收到富顺县医院代支工程款200,000.00元,备注“新院住院及门诊楼断桥隔断铝窗”。上述工程款共计1,54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二、原告关于违约金和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三、被告陕西七建的辩解意见是否成立。
一、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被告陕西七建辩称案涉中空玻璃窗采购及安装项目系发包人富顺县医院强行要求分包给原告,招标有效性存在问题,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富顺县医院强行要求分包,且《招标文件》中也载明了系因调增造价,所以由发承包双方共同招标,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陕西七建辩称中标合同与投标文件约定的单价不一致,合同单价条款无效,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查,案涉富顺县医院搬迁建设工程中空玻璃窗采购及安装项目,系经发包人富顺县医院同意,通过招投标程序,由承包人陕西七建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峰瑞公司,峰瑞公司与陕西七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关于违约金和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陕西七建逾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陕西七建以原告没有每月提供《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报表,无法确定应付进度款抗辩。经查,原告经监理单位签字同意,于2015年4月1日进场施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陕西七建应在书面通知原告进场安装后15日以内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即应在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预付款,但被告陕西七建实际于2015年6月3日才首笔支付500,000.00元。关于案涉工程进度,原告并未制作工程量报表,而是以出具工作联席函的形式通知工程进度和应付进度款,监理单位和陕西七建签收后,均未对工作联系函所载工程进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工程肯定存在一定进度的客观实际,应视为监理单位和陕西七建对原告以工作联系函形式通知的工程进度的认可,但被告陕西七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陕西七建未按时足额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陕西七建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原告向材料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损失122,818.00元、多支付的工人工资损失447,000.00元、多支付的房租损失19,500.00元、至付清欠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到2017年7月17日为271,421.00元)。前三项损失,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第一,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分段计算。一审认为,以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价款和支付比例为基础,根据完成的工程量分段计算应付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所约定的是暂定总价3,820,891.00元;如果以合同暂定价3,820,891.00元为基础,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那么到退还质保金时,就应支付全部合同暂定价3,820,891.00元的工程款,但原告实际完成的总的工程造价只有3,704,930.61元,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原告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造价3,704,930.61元为基础,按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来认定应支付的工程款。具体为:
1.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陕西七建应于进场施工15日内即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30%的预付款1,111,479.18元(3704930.61元×30%);
2.被告陕西七建于2015年8月26日签收的工作联系函中载明完成工程进度为80%,按照合同约定,此时应按进度的80%累计支付到2,371,155.59元(3704930.61元×80%×80%);
3.被告陕西七建于2016年1月13日签收的工作联系函中载明完成工程进度为90%,按照合同约定,此时应按进度的80%累计支付到2,667,550.04元(3704930.61元×90%×80%);
4.被告陕西七建于2016年2月2日签收的工作联系函中载明了完成工程进度为95%,按照合同约定,此时应按进度的80%累计支付到2,815,747.26元(3704930.61元×95%×80%);
5.监理工程师于2016年8月2日进行了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此时应累计支付90%的工程款即3,334,437.55元(3704930.61元×90%);
6.关于退还质保金达到支付全额工程款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所施工部分的质量已由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包括原告施工部分在内的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二期工程整体也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合同虽约定审计结束一月后扣5%作为质保金质保2年后15日内无息返还,但自2017年6月23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后,时至今日审计仍未结束,且何时能结束尚不能确定。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系因原告原因导致审计长久未能结束,故由于不能归责于原告的原因,使案涉施工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长久不能确定,不仅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也会使合同相对方陕西七建承担更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参照法律对质保金返还期限的规定,一审酌情确定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即2019年6月23日,作为应支付全额工程款3,704,930.61元(包括退还质保金)的时间。
上述应付工程款时间和金额,结合已付工程款时间和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截止到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337,591.75元。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改为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付清欠款时止,以欠款21,649,310.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照《施工合同》第8.1条约定的合同总价5%支付违约金,并当庭表示合同总价以鉴定的工程造价为准。二被告认为原告既主张了损失又主张了违约金的要求过高,应予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既主张损失又主张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根据现有证据,被告陕西七建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上述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审酌情调减违约金为101,277.53元。
三、关于被告陕西七建的辩解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第一,招标的有效性和合同单价条款的效力,在前面《施工合同》效力说理部分已经阐述,此处不再赘述。第二,被告陕西七建辩称原告没有提交完整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三性检测报告,不按投标承诺和技术要求提供材料和施工,已被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所否定,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陕西七建辩称原告未交履约保证金以及迟延交工构成违约,原告称履约保证金系双方商定不交,工期延误系因陕西七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在先导致。一审法院认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了在签订合同前交纳履约保证金,如若不交,视为放弃中标。在原告未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陕西七建仍然与其签订合同,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催收履约保证金的依据,应视为双方对履约保证金交纳与否达成新的意见。虽然原告完工日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计划工期,但原告曾多次函告陕西七建按约付款,否则自行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而被告陕西七建从预付款开始就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在先。故被告陕西七建辩称原告未交纳履约保证金和迟延交工构成违约的意见,一审不予采信。第四,被告陕西七建辩称原告未提交符合规定的结算资料导致应付工程价款不能确定,审计未结束导致后续工程款无法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经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了工程造价,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原因导致审计不能结束,故该辩解意见,一审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峰瑞公司与被告陕西七建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陕西七建应在通过综合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即2019年6月23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峰瑞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3,704,930.61元,被告陕西七建仅支付1,54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164,930.61元应予支付。被告陕西七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要求富顺县医院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1.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164,930.61元;2.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截止2019年8月19日损失为337,591.75元;之后的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欠款2,164,930.6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欠款,上述损失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1,277.53元;4.驳回原告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44.00元,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120,000.00元,共计159,444.00元,由原告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97.00元,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147.00元。
二审中,上诉人陕西七建司和被上诉人峰瑞公司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富顺县人民医院提交已付工程款及借支的支付明细,证明截止2019年8月,富顺县人民医院支付陕西七建司工程款78,322,466.00元、借支2,888,898.68元,远超支付进度。上诉人陕西七建司对已付工程款无异议,借支款项需核实,认为案涉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富顺县人民医院没有付够工程款。被上诉人峰瑞公司认为该证据发生在陕西七建司和富顺县人民医院之间,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富顺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陕西七建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峰瑞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案涉工程是否已由业主单位决算审计;3.被上诉人富顺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关于被上诉人峰瑞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峰瑞公司与陕西七建司签订《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建设工程中空玻璃窗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陕西七建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及时到位的情况下,仍垫资完成了案涉工程建设。2017年6月23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签字盖章,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二期工程住院楼和门诊楼通过整体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工期的延误,确与陕西七建司支付工程款不到位有关,因此,本案中峰瑞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由业主单位决算审计的问题。业主单位富顺县人民医院与总包单位陕西七建司就总包工程决算审计的问题,并不影响分包单位峰瑞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取工程款,陕西七建司不应以总包工程未决算审计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案涉工程经鉴定确认了总工程款,陕西七建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峰瑞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三、关于被上诉人富顺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富顺县人民医院已举示证据证明了其向陕西七建司支付工程款的明细及借支明细,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对此,陕西七建司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富顺县人民医院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在其证明付款足额的情况下,也不应成为本案的付款主体。因此,富顺县人民医院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至于其与陕西七建司的总包工程的结算问题,当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上诉人陕西七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19.00元,由上诉人陕西七建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伟
审判员 马 超
审判员 谢邑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