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8922号

原告: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件路28公桩处。

法定代表人:罗培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木官。

原告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瑞公司)与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万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谢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和万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45957元,并从2017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欠款的利息直至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名为“佳州星城”的房地产项目时,因需进行外墙门窗安装和外墙封窗等工程。于是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2月17日签订《佳州星城一标段外墙门窗及百页施工合同》和《成都市锦电东苑(佳州星城)外墙封窗工程合同文件》,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内容、造价、技术标准和规范、质量标准、工期、工程款的支付等均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忠实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分别于2016年4月27、4月28日与被告就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内容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并于2017年7月18日,就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双方结算确认两份合同所涉工程价款分别为3793194元和4719767元,截止2019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1045957元工程价款未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故除应及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以外,还应从结算之日起支付欠款的利息,原告为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对原告诉求中部分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佳州星城一标段外墙门窗及百页施工合同》和《成都市锦电东苑(佳州星城)外墙封窗工程合同文件》以及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两份《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对《佳州星城一标段外墙门窗及百页施工合同》项下所涉及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关于结算金额为3,793,194元的《结算协议书》中,质保金的逾期付款的金额以及利息起算时间不予认可。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为3,793,194元,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3%,即113,795.82元,质保期两年即应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另,按照双方签订的《佳州星城一标段外墙门窗及百页施工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且在质保期届满后还有14天的合理付款期限,故按照前述合同以及该合同项下《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方即使存在逾期支付欠款的行为,但欠款中的质保金113,795.82元也应在质保期到期后再往后顺延14天,即从2018年5月11日以质保金的金额为基数开始计算该部分款项的逾期支付利息;3、同理,对《成都市锦电东苑(佳州星城)外墙封窗过程合同文件》项下所涉及的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关于结算金额为4,719,767元的《结算协议书》中,部分欠付工程款(即质保金)的逾期付款的金额以及利息起算时间不予认可。被告方即使存在逾期支付欠款的行为,但欠款中的质保金235,988.35元也应在2年质保期到期后顺延14天,即应从2018年5月12日开始以质保金的金额为基数开始计算该部分款项的逾期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峰瑞公司与佳和万兴公司签订《佳州星城一标段外墙门窗及百页施工合同》,约定:佳和万兴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外墙门窗及百页制作、运输、安装工程发包给峰瑞公司施工;价款按照综合包干单价计算,工程量在工程竣工后现场实际收方进行调整。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75%的进度款;全部安装完成并经佳和万兴公司验收合格后,当月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之日起两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和扣款则无息退还;如果峰瑞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保修义务,则在保修期结束之日起14天内,佳和万兴公司向峰瑞公司颁发经本项目物业管理方确认的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同时,佳和万兴公司在扣除其代理维修所发生的事项后,将余款(如有的话)支付指定峰瑞公司,如保修金不足以支付佳和万兴公司维修费用,佳和万兴公司则有权向峰瑞公司追讨。

2017年7月18日,佳和万兴公司与峰瑞公司签署《佳州星城一标段外墙门窗及百页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前述工程于2016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完成,双方同意按最终结算价款3,793,194元结算,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3%,质保期两年,2016年4月27日起算。

2015年12月17日,峰瑞公司与佳和万兴公司签订《成都市锦电东苑(佳州星城)外墙封窗工程合同文件》,约定佳和万兴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佳州星城)外墙封窗施工工程发包给峰瑞公司施工,工期为90天;本工程总价为4730000元,为总价包干工程;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5%,竣工结算报告完成且指定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付款所需资料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届满后一次性支付;双方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第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给指定发包方,但并不能免除指定分包方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2017年7月18日,佳和万兴公司与峰瑞公司签署《成都市锦电东苑(佳州星城)外墙封窗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前述工程于2016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完成,双方同意按最终结算价款4,719,767元结算,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两年,2016年4月28日起算。

另查明,峰瑞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对于佳州星城一标段外墙门窗及百页工程,佳和万兴公司欠付工程款473,690元(含质保金);对于成都市锦电东苑(佳州星城)外墙封窗工程,佳和万兴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572,267元(含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佳州星城一标段外墙门窗及百页施工合同》《成都市锦电东苑(佳州星城)外墙封窗工程》、两份《结算协议书》、结算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峰瑞公司与佳和万兴公司签订的《佳州星城一标段外墙门窗及百页施工合同》、《成都市锦电东苑(佳州星城)外墙封窗工程合同文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峰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签署《结算协议书》,确认两项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完成,并确定结算价款,佳和万兴公司应按期支付工程款。现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以及质保金支付期限均已届满,峰瑞公司有权起诉要求佳和万兴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故本院对峰瑞公司主张要求佳和万兴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45,957元(佳州星城一标段外墙门窗及百页工程工程款473,690元,锦电东苑(佳州星城)外墙封窗工程工程款金额为572,2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峰瑞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系佳和万兴公司逾期付款对峰瑞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付款期限届满开始计算。按照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结算后支付,故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办理结算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7月19日起算。质保金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届满起算,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质保金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后14天内,结合《结算协议书》约定的质保金的比例及起算时间,得出佳州星城一标段外墙门窗及百页施工工程质保金金额113,795.82元,利息起算时间2018年5月12日;锦电东苑(佳州星城)外墙封窗工程工程质保金金额235,988.35元,利息起算时间2018年5月13日。峰瑞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在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此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佳州星城一标段外墙门窗及百页施工工程款(含质保金)473,6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工程款359,894.18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质保金)113,795.8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的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此后的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二、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锦电东苑(佳州星城)外墙封窗工程工程款(含质保金)572,2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工程款336,278.65元基数,从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质保金)235,988.35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的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此后的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6元,减半收取计7,953元,由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