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93执异136号
案外人:彭丽川,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6栋1单元12层8号。
法定代表人:梁素心,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1栋7楼2号。
法定代表人:肖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四川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通公司”)与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山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保全案中,案号:(2020)川0193执保435号,于2020年6月4日对澜山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高新区南华路1266号3栋3单元11层1105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案外人彭丽川于2020年7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彭丽川异议称:因澜山置业公司与飞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川0193民初4070号),贵院作出(2020)川0193执保435号裁定书,裁定对异议申请人购买的一品金天府项目2栋2单元2207号房屋予以查封。该房屋澜山置业公司已出售给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已支付购房款,并在查封之前已与出卖人完成了房屋交接,实际控制了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实际异议申请人所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贵院不应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因此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对案涉房屋及时依法予以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根据本院作出的(2020)川0193民初4070号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6月4日对被申请人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南华路1266号3栋3单元11层1105号的不动产(业务件号:2019010201F90059)予以查封(轮候),期限三年。
另查明,被执行人澜山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彭丽川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四川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彭丽川向澜山置业公司购买预售许可证“成房预售中心城区字第10595号”下第2幢22层7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49800元,规划用途为办公。彭丽川已向澜山置业公司支付房款。该房屋于2016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款发票(编号:51701350)及代收契税、印花税等费用收据、成都中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品CG物业服务中心《入住证明》及物业服务费、居民水费等收费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飞通公司与澜山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保全案(案号:(2020)川0193执保435号)一案中,本院所查封房屋系澜山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高新区南华路1266号3栋3单元11层1105号的房屋,并非一品金天府项目2栋2单元2207号房屋。案外人彭丽川以本院(2020)川0193执保435号飞通公司与澜山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保全案对其位于一品金天府项目2栋2单元2207号房屋采取的查封行为提出案外人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彭丽川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当事人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谭 娟
审判员 李海昕
审判员 牟治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