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成都千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57号

原告:成都千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武侯区新南路8号万高都市欣城B-10-A。

法定代表人:姚德文,公司研发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来,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5号楼702号。

法定代表人:梁素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艺民,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锦,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千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帆公司)与被告四川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仇金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6月20日、10月9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支陵(后于2018年10月撤销该代理人的代理)、段来,被告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艺民、王锦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千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通公司支付货款31720元;2、判令飞通公司支付由于延期支付货款给千帆公司造成的损失(317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止);3、判令飞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日,千帆公司与飞通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由千帆公司向飞通公司供应停车场管理系统,合同价34600元,实际供货价42100元。千帆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并通过了验收,但飞通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0380元,剩余货款31720元一直没有支付。千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飞通公司辩称,1、千帆公司未提供合同附件计划采购清单的全部货物,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34600元,并附上了《计划采购与供应物资清单》(简称“计划采购清单”),最终以双方实际验收数量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千帆公司仅向飞通公司提供了“计划采购清单”中的部分货物,同时双方对千帆公司的实际供货情况也进行了结算,因此,千帆公司要求飞通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应以双方结算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2、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货款31720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双方在“货物结算单”中确认实际供货数量,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核算出千帆公司实际供货的价款金额共计11242.4元,我方已支付了货款10380元,因此欠付货款并非千帆公司所诉称的金额;3、飞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在付款前,千帆公司需按照飞通公司的要求提供正式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止本案庭审之日,千帆公司并未向飞通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飞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综合全案,飞通公司认为,千帆公司请求支付的剩余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且千帆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千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千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千帆公司作为卖方(乙方),飞通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了《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载明就甲方承包的东山领地工程所用停车场管理系统采购与供应事宜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本合同价款暂定34600元,最终甲乙双方以实际验收的数量结算;2、本合同所采购与供应物资的数量为暂定量,乙方按附件《计划物资采购与供应清单》供应;3、交付物资详见附件《计划物资采购与供应清单》,交付地点,东山领地项目工程指定存放点;4、甲乙双方每月10日前办理完上月物资结算手续;5、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支付30%定金后,即10380元,乙方开始备货,甲方提货时,乙方货到现场后,由乙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对设备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无误后30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剩余70%货款,即24220元;6、合同签订后在甲方付款之前,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提供正式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具发票中开票单位及收款单位应同合同中对应单位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7、根据工程项目施工需要,甲方对所采购物资的数量和送货时间如有变更,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按变更后的数量和送货时间供货,新增或减少的物资单价不变;8、乙方负责将货品交由甲方指定人员签收和使用,双方指定现场收货及交货代表,甲方收货代表陈鹏宇,乙方发货代理郭艳;9、本合同所采购与供应物资的质量保证期自工程验收之日起,质保期2年。

合同签订后,飞通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工程项目测试完工报告》,载明“系统功能经检查,达到了设计和规范要求,设备运行稳定,质量优良,工程已达到批复的建设要求”,验收约定意见为“按合同进行工程验收”,建设单位意见为合格。

飞通公司现已支付货款10380元。

上述事实,有千帆公司与飞通公司的当庭陈述、《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计划采购与供应物资清单》、《工程项目测试完工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千帆公司与飞通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千帆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千帆公司主张其全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飞通公司主张千帆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千帆公司对该主张提供了《工程项目测试完工报告》、视频录像、《现场服务记录单》以及2015年12月3日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现场服务记录单》载明,东山领地项目的故障现象,并写明“其中有1、3号岗4台一体机及3台道闸是千帆提供”,上述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停车场现场管理软件模块及显示屏停车场控制摄像识别一体机及出入口管理软件”。千帆公司还提供了工商信息档案以及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飞通公司与成都宜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

飞通公司主张千帆公司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提供了一份“文勇”签字的《货物结算单》。上述结算单载明,收到产品名称为:1、语音及显示屏,4台;2、地感控制器,8台;3、地感线圈-长度50米,400米;4、岗亭内系统设备箱2套。飞通公司主张该结算单即为千帆公司实际供货的情况,依据双方合同附件《计划采购与供应物资清单》上载明的价格,千帆公司实际供货价格为11242.4元。同时提供停车场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有除千帆公司之外的另外公司的产品(宜泊车)。飞通公司还提交其与案外人即成都宜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停车场现场管理软件模块、停车场控制摄像识别一体机及出入口管理软件,并提供了该合同的付款材料,成都宜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也出具《收据》及《证明》,确认收到上述合同款项。

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在千帆公司与飞通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价款暂定34600元,最终双方以实际验收的数量结算”,因此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其次,千帆公司作为合同的履行乙方,并未提交其实际供货或飞通公司实际验收的材料,其仅依据《工程项目测试完工报告》上载明的“按合同进行工程验收”,主张其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双方合同约定系统调试也系千帆公司的合同义务,上述“按合同进行工程验收”仅能证明系统调试合格而不能证明千帆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再次,发票也系飞通公司支付合同定金时出具,发票上虽载明了产品明细,但在飞通公司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千帆公司作为合同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第四,千帆公司提供的视频录像、《现场服务记录单》,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上述证据系真实的,证明人均为物业管理人员,并非飞通公司员工,其无法证明千帆公司具体货物交付情况。最后,另一方面,飞通公司提供了反驳证据,即“文勇”签字的《货物结算单》、其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以及现场照片,因为合同系由“文勇”作为千帆公司代理人签署合同,故其签字的效力应当及于千帆公司,飞通公司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等以及现场照片也能形成证据锁链,同时照片能反映出案涉设备所使用的项目所在地有第三方公司的产品设备。综上,本院认为,对此争议事实,千帆公司作为合同履行义务的一方,在飞通公司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千帆公司未能有效证明飞通公司的反驳证据系虚假证据,也未能有效证明自身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千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本案应依据《货物结算单》进行结算。

依据双方签订的《计划采购与供应物资清单》上载明的价格,以及《货物结算单》上的具体设备,千帆公司的实际供货价格为11242.4元。因飞通公司现已支付货款10380元,因此飞通公司实际欠付货款862.4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无误后30日”,飞通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已出具《工程项目测试完工报告》,因此本案付款条件已达到。

关于千帆公司飞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飞通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逾期给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这部分欠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利息,千帆公司要求从2017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飞通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在付款前,千帆公司需按照飞通公司的要求提供正式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千帆公司已向飞通公司出具其已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拒绝开票的情况出现。本案,飞通公司也未提交其要求千帆公司提供票据而千帆公司拒绝提供的情形出现,因此,对飞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千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862.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4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千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四川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金玛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余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