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93执异278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6栋1单元12层8号。
法定代表人:梁素心,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1栋7楼2号。
法定代表人:肖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四川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通公司”)与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山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案外人***于2020年10月20日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因澜山置业公司与飞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川0193民初4070号),贵院作出(2020)川0193执保4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异议申请人购买的一品金天府项目2栋1单元2207号房屋予以查封。该房屋澜山置业公司已出售给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已支付购房款,并在查封之前已与出卖人完成了房屋交接,实际控制了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实际异议申请人所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贵院不应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因此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对案涉房屋及时依法予以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根据本院作出的(2020)川0193民初4070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被申请人澜山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南华路1266号2栋1单元22层2207号的不动产(业务件号:2018101200F02067),期限三年。
另查明,被执行人澜山置业公司与案外人***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四川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向澜山置业公司购买预售许可证“成房预售中心城区字第10595号”下第2幢22层7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49800元,规划用途为办公。***已向澜山置业公司支付房款。该房屋于2016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款发票(编号:51701350)及代收契税、印花税等费用收据、成都中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品CG物业服务中心《入住证明》及物业服务费、居民水费等收费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之前,***与澜山置业公司已经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也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与交付义务。***也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也非其自身原因所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南华路1266号2栋1单元22层2207号的不动产(业务件号:2018101200F02067)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唐骥
审判员 方嘉
审判员 王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