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3执异105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生,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越,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6栋1单元12层8号。
法定代表人:梁素心,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1栋7楼2号。
法定代表人:肖锋,职务不详。
四川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案外人***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2019年7月10日,***与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向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一品金天府4幢3单元11层1105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之后房屋地址变更为3栋3单元11层1105号。其于2019年7月12日、14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也于2019年10月1日向***交付案涉房屋,之后***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2020年12月16日,***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确认,案涉房屋已被(2020)川0193民初4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解除(2020)川0193执保435号案件中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四川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在1872384.41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川0193民初4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财产在1872384.41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于2020年6月4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
另查明,***与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向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房屋,该合同载明:“......第八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总价款为人民币(币种)891280元”。
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14日,***分别向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转账451280元、200000元、240000元,共计转款891280元。2020年3月26日,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向***出具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载明收到案涉房屋房款891280元。成都中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品CG物业服务中心出具入住证明,载明:“兹有成都市高新区南华路1266号一品金天府小区于2019年6月1日正式交房,现有南华路1266号3栋3单元1105号业主***于2019年10月1日入住”。
另查明,房产证地址由高新区南华路1266号4栋3单元1105号变更为高新区南华路1266号3栋3单元1105号。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发票、POS机签购单、入住证明、房屋地址变更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之前,***与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与交付义务。***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其自身原因所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号的不动产(业务件号:2019010201F90059)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唐 骥
审 判 员 方 嘉
审 判 员 王 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关佩书记员兰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