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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京0107行初9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第三人王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的征缴社会保险费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向被告石景山区社保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由于王某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2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石景山区社保中心的副主任张某1作为出庭负责人与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以及第三人王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以下简称XX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某公司:经稽核,你单位未给王某按时缴纳1992年10月至199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此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某总公司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的批复》)、《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某某总公司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的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缴王某1992年10月至199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48652.86元(社会保险费应缴金额以实际缴费时北京智慧人社一体化平台核算为准)。如逾期仍未缴纳,我中心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原告某公司诉称:一、王某未缴纳1992年至1995年的社会保险费,系王某的个人原因导致,并非由某公司造成。某公司系由原某某总公司分立出来的公司,承继了王某的劳动关系对应的权利义务。原某某总公司参加养老保险具有特殊历程,1998年经北京市批准,原某某总公司连续5年通过定额包干的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已经完全解决了职工保险缴费事宜。但因无已离职员工的档案信息,故无法办理这部分人员的社保费补缴,某某总公司通过在报纸上登报等方式通知这部分人员回原单位办理补缴,大部分离职员工当时均办理了补缴,但仍有王某在内的部分人员未回原单位办理补缴,导致形成了1992年至1995年的社会保险费的断档。某某总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手续,并非恶意逃避推卸责任。王某应当为补缴社会保险费承担责任。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都是关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欠缴社会保险费时,才能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并承担相应的罚金。二、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的XX号通知书载明的补缴金额,缺乏具体的核算过程及核算依据,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应当有义务明示。三、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1992年至1995年期间,而征收的滞纳金具有行政处罚性质,超过追诉时效,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责令补缴滞纳金的行为违法。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的XX号通知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承担。
原告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的通知》,证明根据该通知的规定,王某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但王某未回原单位办理手续,在王某未参与的情况下,某公司无法单独为其办理社保手续;
证据2.《北京日报》(1999年1月3日)刊登的《某某总公司人事部通知》,证明某某总公司于1999年1月3日在《北京日报》刊登通知,通知离职人员回原工作单位办理补缴手续,已履行告知义务;
证据3.XX号通知书,证明王某未能缴纳1992年至1995年的社会保险费并非单位造成,而是王某个人原因导致;
证据4.《稽核整改意见书》(以下简称《稽核意见书》),证明王某未能缴纳1992年至1995年的社会保险费并非单位原因,而是王某个人原因所致;
证据5.《稽核通知书》,证明王某未回原单位办理补缴养老保险的手续,在本人未参与的情况下,某公司无法单独为其办理补办手续。
被告石景山区社保中心辩称:一、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具有作出XX号通知书的法定职责。二、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的XX号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的XX号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的XX号通知书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社会保险(不含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证明王某投诉事项;
证据2.投诉人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投诉人王某身份;
证据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信》,证明王某的户籍性质;
证据4.《裁决书》(以下简称XXXX号裁决书),证明王某的劳动关系情况;
证据5.人事档案材料(包括:《某公司工作者登记表》《专业技术业务职称晋升审批表》《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通知书》《职工号通知单(存根)》《原单位工作证明材料》《某单位人事档案转递通知单》《某某总公司1993年工作者按等级标准工资四分之一增资审批表》《某某总公司1993年工作者标准工资挂率审批表》《某某总公司一九九三年工作者工资改革审批表》《某某总公司一九九四年工作者工资升级审批表》《某某总公司调动呈报审批表》),证明王某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6.《稽核投诉案件立案表》,证明稽核立案;
证据7.《稽核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凭证以及投递结果查询截图,证明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发出稽核通知;
证据8.《举报、投诉案件延长办理时限审批表》,证明案件办理时限延长审批;
证据9.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单位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10.法人委托书,证明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据12.被委托人身份证,证明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证据13.2023年11月9日的询问笔录,证明询问调查情况;
证据14.《石景山区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个人投诉)》,证明缴费基数确认的情况;
证据15.《稽核意见书》、邮寄凭证以及投递结果查询截图,证明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并送达稽核整改意见;
证据16.《稽核整改异议书》,证明某公司提出异议;
证据17.缴费金额测算表格(北京智慧人社一体化平台),证明测算缴费金额;
证据18.XX号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凭证以及投递结果查询截图,证明石景山区社保中心责令某公司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
证据19.《北京市社会保险养老政策汇编(2016版)》节选,证明北京市历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
证据20.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历年缴费基数上下限及缴费比例表,证明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历年缴费基数上下限及缴费比例;
证据21.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公布的历年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截图,证明2018-2022年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被告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法》;
2.《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
3.《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的批复》;
4.《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京劳社保发[2004]87号);
5.《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的通知》;
6.《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11]39号);
7.《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以下简称《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具体办法》);
8.《关于某某总公司参加北京市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某某参加养老保险的纪要》);
9.《关于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意见》)。
第三人王某述称,同意被告石景山区社保中心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某公司的起诉意见。对某公司所述的欠缴社保费问题系因职工个人原因造成的意见不予认可,欠缴问题系由于某某总公司未按照本市规定从1992年开始启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违法在先,未遵守法定义务所导致。其次,某某总公司得到北京市的优惠政策后也未积极采取措施弥补过错。某某总公司知晓王某的家庭住址等联系方式,也知道王某的新工作单位,但未积极履行通知义务。某某总公司在未履行其他通知途径的情况下,直接采取登报通知的方式,不能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王某调入国家机关工作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一直是视同缴费,某某总公司也未主动联系王某,故王某不可能知道欠缴社保费的情况。希望法院参照之前判决的类案的情况,支持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的征缴社保费决定。
第三人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规范性文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接纳。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某某总公司曾经登报通知的情况,不能证明某某总公司或某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某公司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明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稽核整改意见的情况,不能达到其他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某公司提交的证据5仅能证明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向某公司发出稽核通知的情况,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18中的XX号通知书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1992年7月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原某公司的下属单位某公司经贸处工作,并于1995年4月离职。王某的户口性质为城镇非农业户口。
某公司系原某公司的下属单位,后经改制变更为某公司。某公司历经改制变更为某某总公司,后变更为某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第五条规定,本市自1992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原北京市劳动局于1996年制定的《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的批复》规定,同意某某总公司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且对于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在1998年以前采取定额包干的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定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000万元,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部分,由被保险人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应自1992年10月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原北京市劳动局于1998年制定的《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的通知》规定,某某总公司职工要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补缴1992年10月至现在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资金,关于企业缴费部分自1998年开始至2002年止仍然采取定额包干的办法,5年期间企业每年上缴基本养老保险费2000万元,2003年以后与全市统一的企业缴费政策并轨。
原北京市劳动局社会保险处、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某某总公司人事部于1998年9月3日共同制定的《某某参加养老保险的纪要》载明:“根据京劳险发[1998]XX号文件第24条规定,某某总公司1992年10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调出的职工,凡在调入单位已建立个人账户的,其调出前企业缴费部分由某某总公司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本人回首钢办理缴费手续。”
某某总公司曾于1999年1月3日在《北京日报》刊登《某某总公司人事部通知》,告知1992年10月至1998年11月离开首钢(包括调出、终止解除合同、除名、开除等)的北京、矿山地区的北京户口职工,请于即日起至1999年4月30日止,返回原所在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养老、失业等)和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王某未在上述期限内返回原工作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
原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业务一科于1999年8月10日制定的《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意见》载明:“根据《关于某某总公司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1998]XX号)和养老保险处《关于某某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精神,市社保中心对某某总公司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职工个人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和此间正式调出职工应补缴的企业部分,以首钢当前实建帐户人数和帐户实际记帐金额为依据进行了认真的核查,最后经双方审核确定:个人补缴总额为288169259.4元;企业补缴总额为2961820.9元;合计补缴总额为291131080.3元。鉴于补缴额度较大,某某总公司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可采取分期补缴的办法,由某某总公司与市社保中心签订分期补缴协议,2003年前补缴基金逐步到位。”
此后,王某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区劳争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于1992年7月30日至1995年4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某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认可上述期限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石景山区劳争仲裁委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XXXX号裁决书,认为该案中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故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驳回王某的仲裁申请。此后,该XXXX号裁决书已经生效。
2023年9月15日,王某向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投诉某公司未给其缴纳1992年10月至199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于2023年9月22日决定对该稽核投诉案件立案。
2023年9月26日,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向某公司作出并邮寄送达《稽核通知书》,通知某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接受调查询问,某公司于2023年9月27日签收。
此后,因某公司以需要时间查找档案资料为由,提出了延期接受稽核调查的申请,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于2023年11月1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时限的审批手续,决定延长办案时限30个工作日。
2023年11月9日,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对某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某公司在询问中认可其与王某在1992年10月至199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王某的人事档案中记录的工资收入情况无异议,认可未给王某缴纳1992年10月至199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但认为某某总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王某应当个人承担相应的补缴费用。
此外,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依据王某的人事档案材料中记载的工资收入情况,制作了关于上述欠缴社会保险费期间的《石景山区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个人投诉)》,王某于2023年11月16日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
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稽核意见书》,要求某公司补缴王某1992年10月至199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于当日向某公司邮寄《稽核意见书》,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8日签收。某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提交了《稽查整改异议书》。该《稽查整改异议书》载明,某公司认为因王某无养老保险账户,故某公司客观上无法单独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某公司不存在未按照有关规定按时缴纳王某的养老保险费的违规行为,某某总公司已经尽到了登报通知的义务,王某未按照通知的要求回原工作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应当由王某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某公司无过错。
由于某公司未按照《稽核意见书》的要求补缴相应的费用,故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并向某公司邮寄了本案被诉的XX号通知书。某公司于2023年12月14日签收。
此后,某公司不服XX号通知书,未经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各方均认可本案中王某投诉的欠缴社会保险费,及被诉的XX号通知书中载明补缴社会保险费,均仅指基本养老保险,不包括其他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以及《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责令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
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2]XXX号)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收缴。《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根据上述规定,某某总公司的职工应当自1992年10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且应由某某总公司代扣代缴,某某总公司应当承担养老保险费中企业应缴纳的部分。
虽然原北京市劳动局制定的《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的批复》及《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的通知》规定某某总公司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定额包干的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中企业应负担的部分,但结合《某某参加养老保险的纪要》及《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意见》可知,对于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离职职工的养老保险费中企业缴费部分,系以当时实建帐户人数和帐户实际记帐金额进行另行核算并补缴。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可知,王某于1995年4月从原工作单位离职后,某某总公司并未给王某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按照上述规定建立王某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某总公司曾通过其他途径缴纳了王某的养老保险费中的企业缴费部分。因此,某公司存在拖欠缴纳王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行为。
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情况可知,某某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知道其自1992年10月起即负有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费补缴的义务,在王某1995年4月办理离职手续时,某某总公司应当对后续王某的养老保险费补缴问题作出必要的前期准备工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王某的养老保险费补缴作出过前期准备工作,亦未能举证证明在首钢整体启动养老保险改革后其曾经主动通过电话、住址等方式通知王某办理养老保险费补缴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某公司提出的关于自己已经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王某欠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系王某个人原因造成,因此王某的养老保险费补缴不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等相关诉讼意见,均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案被诉的XX号通知书的性质系行政征收行为,并非行政处罚,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关于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的规定。由于目前现行法律规定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在欠缴社保费达到一定期限后即可免除补缴的义务,故某公司提出的本案中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的XX号通知书超出追诉时效的诉讼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具体办法》第六条规定,补缴时,以被保险人相应补缴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乘以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作为相应补缴年度的补缴基数,按历年规定的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被保险人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乘以相应补缴年度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差额部分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计入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与单位缴费部分,均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11]39号)规定,用人单位补缴2011年6月份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仍按照《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具体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因本案中王某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发生在1992年10月至1995年4月,故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依据《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具体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计算某公司应当补缴的王某的社会保险费,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在本案的执法中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及送达、告知、办理延期审批、在法定期限内出具相关稽核意见等必要的执法程序,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原告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