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492民初301号
原告:邱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A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B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C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D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臧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A公司、B公司、C公司与第三人D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原告邱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邱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