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京01行终8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机电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
上诉人北京某机电公司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7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某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石景山区社保中心)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于1988年7月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首都某公司下属的某工程公司工作,因劳动合同于1997年底到期后未续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某工程公司曾依次更名为某机械公司、某机电公司,现名称为北京某机电公司。
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的相关规定,本市自1992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1996年3月,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1号),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按上一年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原北京市劳动局于1996年制定的《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某总公司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劳险复[1996]66号,以下简称《某钢参加社会保险批复》)规定,同意某总公司按照本市的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且对于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在1998年以前采取定额包干的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定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000万元,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部分,由被保险人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应自1992年10月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原北京市劳动局于1998年制定的《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某总公司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1998]97号,以下简称《某钢参加社会保险的通知》)规定,某总公司职工要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补缴1992年10月至现在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资金,关于企业缴费部分自1998年开始至2002年止仍然采取定额包干的办法,5年期间企业每年上缴基本养老保险费2000万元,2003年以后与全市统一的企业缴费政策并轨。
根据某总公司自行制定的《某总公司关于颁发〈某钢参加社会养老、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首发[1998]131号),原某总公司于1998年1月开始为职工在本市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此外上述通知亦载明“按照北京市规定,1992年10月以来已经离开某钢的职工,其补缴额全部由本人承担,企业代为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北京市劳动局社会保险处、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某总公司人事部于1998年9月3日共同制定的《关于某总公司参加北京市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某钢参加养老保险的纪要》)载明:“根据京劳险发[1998]69号文件第24条规定,某总公司1992年10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调出的职工,凡在调入单位已建立个人账户的,其调出前企业缴费部分由某总公司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本人回某钢办理缴费手续。”
某总公司曾于1999年1月3日在《北京日报》刊登《某总公司人事部通知》,告知1992年10月至1998年11月离开某钢的北京户口职工,于1999年4月30日前返回原工作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此后,杨某未在上述期限内返回原工作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
原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业务一科于1999年8月10日制定的《关于某钢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某钢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意见》)载明:“根据《关于某总公司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1998]97号)和养老保险处《关于某钢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精神,市社保中心对某总公司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职工个人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和此间正式调出职工应补缴的企业部分,以某钢当前实建帐户人数和帐户实际记帐金额为依据进行了认真的核查,最后经双方审核确定:个人补缴总额为288169259.4元;企业补缴总额为2961820.9元;合计补缴总额为291131080.3元。鉴于补缴额度较大,某总公司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可采取分期补缴的办法,由某总公司与市社保中心签订分期补缴协议,2003年前补缴基金逐步到位。”
此后,杨某于2022年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区劳争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北京某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景山区劳争仲裁委于2022年8月1日作出《裁决书》(京石劳人仲字[2022]第2074号,以下简称207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1992年10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杨某与北京某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后,杨某及北京某机电公司均未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2022年8月19日,杨某向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投诉北京某机电公司未给缴纳1992年10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于2022年8月26日决定立案。
2022年8月30日,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向北京某机电公司送达了社稽通字(2022)第129号《稽核通知书》(以下简称129号稽核通知),通知北京某机电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022年9月7日,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对北京某机电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北京某机电公司认可自己于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同杨某存在劳动关系,且未给杨某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表示对杨某的人事档案材料中记载的此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无异议。
2022年9月19日,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依据杨某的人事档案材料中记载的工资收入情况,制作了关于上述欠缴社会保险费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举报(投诉)缴费基数核准表》,杨某对此表示认可并签字确认。
2022年10月19日,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对北京某机电公司作出社稽意字(2022)第154号《稽核整改意见书》(以下简称154号整改意见),责令北京某机电公司为杨某补缴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22年10月20日,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向北京某机电公司邮寄154号整改意见,北京某机电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签收。
2022年10月26日,北京某机电公司向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提交了《稽查整改异议书》,认为1992年至1997年期间某钢采取定额包干的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尚未与北京市的社会保险接轨,无法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账户,因此不存在未按规定按时缴纳杨某养老保险费的行为,欠缴养老保险费系杨某个人原因造成,北京某机电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不存在违规行为。
因北京某机电公司未履行154号整改意见的要求,故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京石社保责字(2022)第032号,以下简称32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北京某机电公司:经稽核,你单位未给杨某按时缴纳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此行为违反了《某钢参加社会保险批复》《某钢参加社会保险的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缴杨某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113398.68元(社会保险费应缴金额以实际缴费时社会保险管理系统核算为准)。如逾期仍未缴纳,我中心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处理。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向北京某机电公司邮寄了32号通知书,北京某机电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签收。
此后,北京某机电公司不服32号通知书,遂未经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32号通知书;2.判令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诉讼中,各方均认可本案被诉的32号通知书中载明的要求北京某机电公司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仅包含基本养老保险费。
2023年7月11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令第18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登记、征收、支付和稽核等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根据上述规定,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为本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针对本辖区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责令其限期缴纳的法定职责。
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以下简称703号通知)及在1998年7月之前有效的《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1号)的相关规定,某总公司的职工应当自1992年10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并由某总公司代扣代缴,某总公司应当承担养老保险费中企业应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此,对于杨某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北京某机电公司具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
虽然原北京市劳动局制定的《某钢参加社会保险批复》及《某钢参加社会保险的通知》规定某总公司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定额包干的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中企业应负担的部分,但结合《某钢参加养老保险的纪要》及《某钢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意见》可知,对于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离职职工的养老保险费中企业缴费部分,系以当时实建帐户人数和帐户实际记帐金额进行另行核算并补缴。本案中,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可知,杨某于1997年12月从原工作单位离职后,某总公司并未给杨某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按照上述规定建立杨某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北京某机电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总公司曾通过其他途径缴纳了杨某的养老保险费中的企业缴费部分。因此,北京某机电公司存在拖欠缴纳杨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对于北京某机电公司提出的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杨某应当自行补缴其养老保险费中个人缴费部分,北京某机电公司仅负有办理杨某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等诉讼意见,均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以下简称《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具体办法》)第六条规定,补缴时,以被保险人相应补缴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乘以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作为相应补缴年度的补缴基数,按历年规定的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被保险人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乘以相应补缴年度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差额部分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计入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与单位缴费部分,均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11]39号)规定,用人单位补缴2011年6月份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仍按照《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具体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因本案中杨某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发生在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故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依据《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具体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计算北京某机电公司应当补缴的杨某的社会保险费,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在执法中履行了受理、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程序,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对于北京某机电公司提出的有关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在执法中未向其告知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计算方法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的诉讼意见,没有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某机电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某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某机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石景山区社保中心认定原为上诉人职工的杨某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未能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而向上诉人作出32号通知书忽略了一个关键性的重大事实:杨某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未能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上诉人原因,而是其个人原因所致。一审判决亦遗漏该重要事实。上诉人为原某总公司分立出来的公司,承继了杨某劳动关系对应的权利义务。原某总公司历史上作为中央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有着特殊的历程,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结合企业自身特点、历史背景,1998年经过北京市批准,原某总公司通过连续5年包干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方案,已经完全解决了企业职工保险事宜。只是,包括杨某在内的一部分调离、辞职等人员,因没有其本人相关档案信息,当时无法为其建立个人账户,更无法办理其社会保险补缴。原某总公司当时采用各种方式联系调离、辞职等人员,又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一大部分员工当时均已回原某总公司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在原某总公司已包干缴纳企业部分社会保险的基础上,只补缴了个人部分社会保险,就解决了1992年至1997年的社会保险补缴问题。但仍有包括杨某在内的部分人员未回原某总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形成1992年至1997年的社会保险出现空档。原某总公司在这方面已经履行了相关手续,并未恶意逃避义务、推卸责任。且杨某亦向上诉人出具书面声明,足以证明其认可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未能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上诉人原因,而是杨某个人原因所致。2.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向上诉人作出的32号通知书中,要求上诉人补缴杨某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113398.68元,缺乏具体的核算过程及核算依据。3.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超出追诉时效。石景山区社保中心责令上诉人缴纳滞纳金的行为违法。滞纳金具有处罚性质,是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属于行政处罚。假定杨某未能缴纳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的社会保险是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但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当时并未发现,至今也已逾20年有余,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追诉时效。4.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根据《某钢参加社会保险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计算上诉人应当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但该条明确规定可以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前提是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的被保险人,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以进行补缴。而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是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补缴。在责令补缴时只考虑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纳,不考虑是否由于劳动者个人原因导致无法缴纳等情况。一审法院也采纳了石景山区社保中心的上述主张,未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加以区分,属于明显法律适用错误。5.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援引的法律规定,亦是在因上诉人原因导致职工应缴未缴社会保险时,行政机关才能要求上诉人补缴并承担相应的罚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32号通知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承担。
被上诉人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亦同意一审判决,认为:1.其与北京某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703号通知明确规定由企业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3.上诉人提及的个人声明,是因其在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时,北京某机电公司要求必须按照该公司打印的声明抄写一遍才能给予办理,其没有办法才照抄打印的声明,该声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予以撤销。4.北京某机电公司关于没有其个人信息无法为其建立个人账户的说法没有依据。其是1997年12月离职,北京某机电公司是在1998年开始进行补缴,从时间上说,北京某机电公司应当保留其工资支付记录等信息,可以为其办理个人账户。5.北京某机电公司并未尽到通知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北京某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杨某未提交证据。
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据:1.《社会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及《社会保险投诉稽核须知》,证明投诉人投诉事项;2.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身份;3.杨某的户口簿首页和本人页,证明杨某身份;4.(2022年)石公金所字072号《证明信》、(2022年)海公羊坊店派出所字438号《证明信》,证明投诉人户籍性质情况;5.2074号裁决书,证明杨某与北京某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6.投诉人人事档案复印件,具体包括:2005年9月6日的《证明》《大专院校毕业生转正定级表》《某总公司一九九二年工作者完善工资制度审批表》《某总公司1993年工作者按等级标准工资四分之一增资审批表》《某总公司一九九三年工作者工资改革审批表》《某总公司一九九四年工作者工资升级审批表》《某总公司在职职工年功工资核定审批表》《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终止审批表》《某钢机总人事档案转递通知单》,证明杨某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7.《稽核投诉案件立案表》,证明石景山区社保中心稽核立案情况;8.129号稽核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稽核通知;9.北京某机电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北京某机电公司的自然情况;10.委托书,证明北京某机电公司的授权委托情况;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12.被委托人身份证,证明被委托人身份;13.2022年9月7日的询问笔录,证明石景山区社保中心的询问调查情况;14.《社会保险个人举报(投诉)缴费基数核准表》,证明杨某对缴费基数确认情况;15.154号整改意见及送达回证、邮件交寄单(收据)及投递结果查询截图,证明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稽核整改意见;16.《稽查整改异议书》,证明北京某机电公司提异议;17.《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表四)》,证明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对北京某机电公司欠缴杨某社会保险费的测算缴费金额;18.32号通知书、邮件交寄单(收据)及投递结果查询截图,证明石景山区社保中心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
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在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责令后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9.《北京市社会保险养老政策汇编(2016版)》节选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平均工资的网页截图,证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情况。
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法;2.《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3.《某钢参加社会保险批复》;4.《某钢参加社会保险的通知》;5.《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11]39号);6.《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具体办法》。
北京某机电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32号通知书的邮寄单据照片及投递结果查询截图,2.行政起诉状的邮寄单据及投递结果查询截图,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北京某机电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签收32号通知书,于2023年4月27日向法院寄出行政起诉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3.2074号裁决书,证明北京某机电公司和杨某之间的劳动关系;4.《某钢参加社会保险批复》,5.《某钢参加社会保险的通知》,证据4、证据5共同证明:⑴北京市通知某钢统一参加社会保险时,杨某已经离职;⑵对于养老保险中企业缴费部分,北京某机电公司已经通过定额包干的方式缴纳;6.(2008)一中民终字第37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⑴生效判决确认某钢系统于1998年下半年才开始统一参加北京市的社会保险,杨某与北京某机电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还未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⑵生效判决书确认某总公司曾经登报通知已经离开某钢人员回原单位办理补缴手续;⑶生效判决确认类似杨某情形的职工,已经自认由其自己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又反悔要求单位补缴的,违背诚信原则;7.《某总公司关于颁发〈某钢参加社会养老、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首发[1998]131号)中《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细则》,证明建立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需要职工的身份信息,且需要职工本人核对签字确认才能办理缴纳或者补缴;8.1999年1月3日《北京日报》刊登《某总公司人事部通知》,9.(2022)京01行终526号《行政判决书》,证据8、证据9共同证明某总公司登报通知离开某钢的职工回原单位办理养老保险和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10.杨某个人《声明》,证明:⑴杨某本人认可欠缴社会保险费系其个人原因所致,并非北京某机电公司的原因,相应责任全部由杨某个人承担;⑵杨某已经承诺自愿承担补缴的全部社会保险费后又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18中的32号通知书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提交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北京某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5均是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不予接纳;证据6可以证明法院在其他案件中审理查明的某总公司统一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时间以及登报通知离开某钢的职工回原单位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等情况,但不能达到北京某机电公司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10仅可以证明杨某在与北京某机电公司协商补缴养老保险费时出具的书面承诺的客观情况,不能达到北京某机电公司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北京某机电公司提交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经审查核实认为,北京某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4、5系规范性文件,不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北京某机电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加盖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公章的《关于京石社保责字(2022)第032号社会保险费补缴金额的说明》,证明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行政行为对于社会保险征缴费用的计算依据和计算过程,直到一审开庭审理时方提交说明,明显违反正当程序。该中心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区分造成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即作出补缴行为,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证明石景山区社保中心直到一审开庭审理时方提交证据1,该说明既未向上诉人确认补缴数额,亦未以邮寄等方式告知上诉人,明显违反正当程序。且该中心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区分造成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即作出补缴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经庭审质证,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对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杨某不同意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某机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系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就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7有关计算依据和具体计算方法等问题,向一审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属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亦作为卷宗材料附卷备查。证据2系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该笔录是记录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举证质证情况的载体。上述材料均属于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裁判进行全面审查时依据的案卷材料之一,亦全部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无需当事人作为证据向本院重复提交。北京某机电公司所提相关证明目的,实质上是对32号通知书的合法性有争议。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材料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具有作出32号通知书职权的认定,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意见。
本案系因职工投诉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从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启动社会保险稽核程序并作出行政决定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北京市在1992年至1996年出台《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1号)以及703号通知等规章、规范性文件,亦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义务作出进一步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充分说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法律强制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除了负有为与之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外,还负有代扣代缴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两项义务均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原某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职工养老保险费中企业应缴纳的部分,并对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实行代扣代缴。
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某钢参加社会保险批复》《某钢参加社会保险的通知》《某钢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某总公司在1998年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对于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的部分,需要补缴1992年10月至1998年的个人缴费资金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因缴费数额和缴费年限的问题涉及职工个人的权益,北京某机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有责任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以保证职工可以知晓建立个人账户以及补缴费用的情况。虽然北京某机电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公告、杨某的书面声明,但杨某本人对该声明内容不予认可,并就该声明的形成陈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书面声明中有杨某表示其在单位通知补缴时未及时到单位办理等内容,但结合杨某陈述该声明形成过程以及其明确表示声明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该声明及公告,不足以证明北京某机电公司尽到上述通知义务,亦不足以证明杨某接到通知并未到单位办理手续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北京某机电公司提出的系杨某个人原因导致该公司未给杨某建立个人账户并补缴上述期间养老保险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具体办法》第六条以及附件二对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如何计算作出具体规定。《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11]39号)规定,用人单位补缴2011年6月份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仍按照《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具体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案中,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接到杨某的投诉后,依法对北京某机电公司为杨某在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了稽核检查,查明在上述期间内,该公司与杨某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未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杨某在该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等事实。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根据杨某应缴社会保险费的时间、缴费基数等,依据《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具体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北京某机电公司应当补缴的杨某在上述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作出32号通知书并无不当。北京某机电公司关于32号通知书缺乏具体的核算过程及核算依据等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某机电公司提出的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援引法律规定系针对因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的,行政机关才能要求上诉人补缴并承担相应的罚金等相关上诉意见,因上述规定中涉及的“因用人单位原因”系针对用人单位提出补缴申请的情况,与本案所涉因稽核要求补缴并非同种情形。北京某机电公司该部分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北京某机电公司提出有关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超出追诉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履行的是社会保险稽核职责而非劳动监察职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在发现被稽核对象存在违反规定行为时提出稽核意见。对此,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有关追诉期限的规定。且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直接侵害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的实现,因此尽管本案北京某机电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年代久远,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仍应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稽核职责,责令该公司予以整改并予以补缴,符合法律规定。北京某机电公司该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机电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苏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