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

北京润德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5987号 原告:北京润德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东区塔院业务用房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2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首钢通用机械厂内)。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润德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机电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以下简称:重机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润德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首钢机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重机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05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解除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抵账协议;3.判令解除2007年4月11日签订的抵款协议;4.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收取原告12825683.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562300.91元货款;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1月1日至今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详见利息计算明细);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5800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审计费15万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1年起从事加工承揽业务。2002年北京首钢重型机器厂申请破产。经协商,原告与北京首钢重型机器厂的债权债务由重机分公司承担。2002年起,原告按照重机分公司经销处、铸造厂、机械制造厂的要求,开展定作加工各种备件、供给原材料、代料加工等业务。自2001年以来,原告与北京首钢重型机器厂、重机分公司共计发生业务含税(17%)金额20978388.04元,开具了发票含税(17%)金额7698698.40元;北京首钢重型机器厂、重机分公司支付给原告6962080.65元(滚动结算没有具体指向)。现被告拒绝接收12825683.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拒绝支付13562300.91元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首钢机电公司、重机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前三项解除三份协议的诉求。原告曾于2013年1月13日就本案相关争议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委托北京兴中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海事务所)对原告与重机分公司之间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在兴中海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收付款情况表中列明,上述抵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财务账目显示已收款(收付款情况表中2005年10月26日、11月3日、11月9日、2006年12月26日、2007年1月15日、2007年4月26日)。现原告要求解除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求。二、对于原告第四项要求收取12825683.16元增值税发票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重机分公司收取发票,应提交其“销售货物或加工”行为的合同及交货凭证,并将根据上述应税销售行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重机分公司,以便重机分公司根据其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核验。现润德源公司未提交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依据及交货凭证,未提交已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诉求未提交相关证据,应予驳回。三、对于原告第五项要求支付13562300.91元货款的诉求。原告未提交与应支付上述货款相对应的合同及交货凭证。2013年,法院委托兴中海事务所进行司法会计审计时,出具了《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北京润德源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定作合同司法会计鉴定的说明》,对于如何查明原告与重机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提出了具体要求:“润德源公司自2001年至2008年与重机分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按照重机分公司的定作要求,加工制作机械配件,重机分公司自2001年至2012年累计***源公司付款几百万元,价款滚动结算,没有具体指向。”“根据证据规则及相关规定,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均不能直接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收货凭证才能证明合同实际发生,对此原告承担主要举证义务。同样增值税发票亦不能证明付款的事实,被告应对付款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如付款无具体的指向,则应将付款按照先后顺序冲抵。”兴中海事务所按照法院的要求,根据原告、重机分公司分别提交的相关合同履行资料及财务账,对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兴中海事务所根据重机分公司及原告的实际付款情况出具了《收付款情况表》,列明自2002年2月至2013年,重机分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065713.99元。重机分公司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0月22日又累计付款78万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重机分公司支付原告2万元。重机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865713.99元。原告在本诉中要求重机分公司再支付13562300.91元货款,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除重机分公司已支付的7865713.99元货款之外,还有价值13562300.91元的订货合同和交货行为。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其要求支付13562300.91元货款相对应的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与重机分公司之间又签订履行了新的合同并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另经被告业务部门核查,未发现有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法院应驳回其诉求。四、对于原告第六项要求支付2001至今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原告未提交重机分公司违约的合同及相关违约事实,以证明重机分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及利息计算依据,应驳回其诉求。另,原告的交货行为发生于2001年至2008年期间,如重机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距今已经有十四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其诉求。五、对于原告第七项要求支付兴中海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费58000元的诉求。该费用系原告在2013年起诉首钢机电公司、重机分公司的系列案件中交纳的鉴定费。上述案件中,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求,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败诉方即原告承担。如原告对于承担该项鉴定费有异议,应按照法律程序就原审案件提出申诉。现原告在本诉中要求重机分公司承担2013年诉讼案件中的鉴定费,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求。六、对于原告第八项要求支付会计审计费15万元的诉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润德源商贸有限公司专项审核业务约定书》显示,该项费用系原告聘请北京中润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达公司)进行专项审核发生的审计费。该项业务系原告自行委托的单方行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重机分公司对于该项专项审核业务及审核结果均不认可,应驳回其诉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机分公司系首钢机电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润德源公司与重机分公司自2002年至2007年之间签订70余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存在定作加工、代料加工等业务关系。润德源公司陆续履行供货义务,重机分公司收到货物后进行付款。双方系滚动付款、滚动结算。 2005年10月14日,重机分公司(甲方)与润德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现因甲方资金紧张无力偿还欠乙方的加工费100万元整。经甲、乙双方领导友好协商决定:甲方将首钢备件处欠我单位的货款100万元整,以抵材变现的形式支付给乙方。但同时约定,本次抵材变现的损失,即下浮14%的贴息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只负责协助办理各种相关业务手续。 2006年12月1日,重机分公司(甲方)与润德源公司(乙方)签订抵帐协议。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制作首钢型材厂备件。委托合同号2006-外铁-008,2006-外铁-013,欠乙方80万元。因甲方资金紧张,无力偿还,用我分公司经销处成品库废旧铸钢件抵与乙方,价格为2050元/吨,吊装费15元/吨,合390吨左右(以实际过磅重量为准)。实际发货432.43吨。 2007年4月11日,重机分公司(甲方)与润德源公司(乙方)签订抵款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现因甲方资金紧张无力偿还欠乙方的材料费50万元整。经甲、乙双方领导友好协商决定:甲方将首钢备件处欠我单位的货款50万元,以抵材变现的形式支付给乙方。但同时约定,本次抵材变现的损失,即下浮14%的贴息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只负责协助办理各种相关业务手续。 润德源公司主张上述三份协议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和金额,但至今未履行,现不要求以物抵债,要求直接支付款项。 2013年,本院受理润德源公司就70余份合同中的部分单个合同起诉首钢机电公司、重机分公司的多个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兴中海事务所对润德源公司与重机分公司双方合同、供货收货单据、账目、发票等凭证进行全面鉴定。兴中海事务所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载明:三、审计情况。(1)合同提供情况。润德源公司提供2002年至2007年签订合同76份。重机分公司提供2006年至2010年与润德源公司签订合同73份。差异在于:2004-外铁-025、2005-外铁-023、2005-外铁-024号等三份合同润德源公司提供,重机分公司未提供。(2)开票入账情况。2002年至2012年润德源公司入账的增值税票102份价税合计7211594.15元,重机分公司入账的增值税票84份价税合计6225964.71元。(3)收付款情况。2002年7月至2012年重机分公司账上支付润德源公司货款5966184.75元,润德源公司账上收到重机分公司货款6765983.99元。双方确认的收付款金额为7065713.99元。五、审计意见。对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中要求的内容除上述三、(3)审计情况的初步审计结果外,由于资料所限,我公司无法发表意见。润德源公司向兴中海事务所支付鉴定费58000元。对于上述多个案件,本院以润德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就单个合同起诉无法核实具体履行情况等为由驳回其诉求。 在上述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9日在《收付款情况表》上签字确认润德源公司共计收款7065713.99元。《收付款情况表》载明:2005年10月26日30万元,备注3222#支票。2005年11月3日56万元,备注3350#支票。2005年11月9日14万元,备注抵账协议。2006年12月26日413000元,备注废钢抵账增值税票5511#。2007年1月15日479967.95元,备注废钢抵账增值税票8782#。2007年4月26日7万元,备注抵账协议。2007年4月26日43万元,备注5885#支票。重机分公司主张依据上述收款情况,润德源公司主张解除的三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另,2016年5月27日,双方当事人对《统计台账》予以确认。依据《统计台账》载明的内容可知,双方当事人自2002年至2007年共计签订合同76份,其中8份合同未履行,其余68份合同约定的合同额共计为7824456.88元,已付款7365713.99元,未付款458742.89元,开票数额为6713338.96元,未开票数额1111117.92元。《统计台账》另载明:1.2002年7月至今支付润德源公司货款总计7365713.99元,因***源公司采用滚动付款形式,所以按照已付款总额及时间推定前期合同货款已经支付完毕。2.2002年7月至今润德源公司开具发票6713338.96元,因双方履行合同付款采用滚动付款模式,因此润德源公司开具的发票系按照已签订合同项目累计开具,其发票中表述的明细与实际履行情况无关。3.润德源公司开具的发票均根据双方已签订的书面合同项目开具,合同项目外无交付货物、支付货款开具(收取)发票情况。4.与润德源公司履行合同的交易模式为:a.签订合同。b.交货。c.开发票付款或付款开发票。d.无其他模式。 2015年12月21日,重机分公司与润德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有长期业务关系,债权债务正在清理过程中,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重机分公司***源公司付款10万元,***源公司向重机分公司开具财务收据。双方继续对签订、履行合同及收付款情况进行清理,债权债务的最终数额以双方最后共同确认的数额为准。本次付款数额从欠款总额中核减。双方另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8月25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11月9日、2018年10月22日签订8份《还款协议》,前7份协议的付款金额均为10万元,最后一份协议的付款金额为8万元。该8份《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与2015年12月21日《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一致。 首钢机电公司、重机分公司提交收据8份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其于2015年至2018年共***源公司支付80万元货款,加上审计确认的金额,其共计***源公司支付货款7865713.99元。8份收据的内容如下:2015年12月21日,润德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重机分公司交来的货款10万元。2016年2月23日,润德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重机分公司交来的货款10万元。2016年4月15日,润德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重机分公司交来的货款10万元。2016年6月20日,润德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重机分公司交来的货款10万元。2016年8月25日,润德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重机分公司交来的货款10万元。2017年1月23日,润德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重机分公司交来的货款10万元。2017年11月13日,润德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重机分公司交来的加工费10万元。2018年10月22日,润德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重机分公司交来的货款8万元。上述每张收据上均有润德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另,在润德源公司分公司起诉首钢机电公司、重机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润德源公司分公司要求支付定作货款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做出(2019)京01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重机分公司提交出票日期为2010年8月19日、票号为xxx、金额为2万元、收款人为润德源公司的转账支票,欲证明该款项已***源公司分公司支付。法院认为该支票列明的收款人系润德源公司,无法确认该款项是***源公司分公司支付。润德源公司仅对2018年10月22日的收据认可,主张该收据可以证明其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核对,对于2010年8月19日的2万元并不在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收付款情况表》中。 润德源公司在本案起诉后,于2021年3月1日自行委托中润达事务所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定制合同、加工费协议、原材料协议业务往来进行核对,阐明合同数量及合同内容,对合同的收款、开票情况进行统计说明,并约定服务费总额为15万元。2021年6月9日,中润达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报告》。载明:(一)合同情况。1.经审核,根据润德源公司提供的备件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2002年-2007年)76份、备件买卖合同条款1份、《工业产品购销(买卖、定制)合同》补充协议1份资料,合计78份合同,书面备件合同的合计金额是7650471.6元(签订的合同的金额为不含税金额),价税合计是8951051.77元。2.根据润德源公司提供的资料中,兴中海事务所审核的交货情况表,交货金额是6523885.21元(不含税金额)。3.根据润德源公司提交的电子版合同,解释为重机分公司保存的合同,涉及的73份合同与上述纸质合同一致,电子版合同的合计金额是7183749.6元(签订的合同的金额为不含税金额),价税合计是8404987.03元。与上述纸质合同相差466722元(不含税金额,含税金额是546064.74元)。(二)开票情况。经审核,根据润德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2004年-2019年)、单独成册的专用发票(2001年-2012年)、首钢部分记账凭证(复印件)资料,开具发票合计7698698.4元。重机分公司对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审计活动是润德源公司单方委托中润达事务所进行的,其未参与和提交任何材料,中润达公司亦未与其进行沟通核实,且审核内容及结论并非润德源公司诉求的依据,该报告与本案无关。 经询问,润德源公司表示2010年和2014年其办公场所被强拆,很多证据包括交货单据已丢失。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润德源公司与重机分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润德源公司按照重机分公司的要求加工产品,由重机分公司支付价款,故双方形成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定作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按要求履行各自义务。 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润德源公司诉称双方的业务发生额为20978388.04元,对此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润德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交货情况,即使依据其自行委托中润达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润德源公司主张的收取12825683.1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求,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够证明交货情况,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向首钢机电公司、重机分公司开具并交付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润德源公司主张的支付13562300.91元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润德源公司对此亦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查,润德源公司和重机分公司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合作关系,所签合同多,时间跨度长,双方系滚动付款、滚动结算,付款并无明确指向。在2013年案件的鉴定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9月9日在《收付款情况表》上确认润德源公司共计收款7065713.99元,于2016年5月27日在《统计台账》上确认已经履行的68份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共计为7824456.88元,已付款7365713.99元,开票数额6713338.96元。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签订9份《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正在清理过程中,继续对签订、履行合同及收付款情况进行清理,债权债务的最终数额以双方最后共同确认的数额为准,上述共计88万元付款数额从欠款总额中核减。《还款协议》签订后,重机分公司共计***源公司支付78万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另,因2010年8月19日支付的2万元并不在双方确认的《收付款情况表》中,故本院认定该2万元应从上述所欠的10万元中扣除。扣除之后,首钢机电公司、重机分公司应共同***源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和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本院综合考虑《还款协议》的内容、《还款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首钢机电公司、重机分公司应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的利息。综上,本院对于润德源公司主张的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润德源公司主张的解除2005年10月14日协议书、2006年12月1日抵账协议、2007年4月11日抵款协议的三项诉求,虽然润德源公司不认可三份协议已履行,但根据《收付款情况表》载明的2005年10月26日至2007年4月26日期间付款的金额、备注信息,以及2016年5月27日《统计台账》中载明的“2002年7月至今支付润德源公司货款总计7365713.99元,因***源公司采用滚动付款形式,所以按照已付款总额及时间推定前期合同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等内容,本院认定上述三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润德源公司主张的解除三份协议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润德源公司主张的支付鉴定费58000元的诉求,因该费用系其在2013年案件中向兴中海事务所交纳的鉴定费,鉴定报告除载明双方确认的付款数额外,对于交货情况等事项因资料所限并未出具鉴定意见,最终其诉求并未得到法院支持,故其要求首钢机电公司、重机分公司支付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对于润德源公司主张的支付审计费15万元的诉求,因该费用系其自行委托中润达事务所审计产生的费用,且并不能依据审计结论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首钢机电公司、重机分公司支付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北京润德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8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润德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22元(北京润德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润德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3815元,由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共同负担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北京润德源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