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5民初4907号
原告:重庆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人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208204547J。
法定代表人:谢小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友,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5日,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仕武,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豪威尔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重庆梁平工业园区双桂组团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MA5U6AAN5F。
法定代表人:叶惠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昌公司)诉被告重庆豪威尔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友、常仕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威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956370.14元(包括A栋临建设施搬迁费30000元、BC栋临建及施工水电各设施分摊费200000元、BC栋分摊模板木方费210000元、塔吊基础及水井水池设施工程款69773.57元、AB栋塔吊停工费30000元、停工保安工资21620元、钢筋折旧损失费61200元、钢筋扣件租用费38516元、机械设备损失费40000元、槽钢折旧损失费3300元、外架板损失费72000元、砖损失费4000元、陶粒损失费6000元、停工清理堆码模板木方费7000元、2016年民间借贷30万元利息费44000元、BC栋工程款利息118960.57元)及利息(利息以793409.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依法确认对被告厂区内厂房(检验楼)新建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造价咨询鉴定费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BC两栋预期收益40万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重庆豪威尔塑胶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产品检验楼A、B、C栋以及机修车间、设备用房、门卫室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豪威尔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邦昌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A栋工程以及B、C栋部分工程。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终止该合同。现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以及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
被告豪威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重庆豪威尔塑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总包合同》,被告豪威尔公司将重庆豪威尔塑胶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产品检验楼A、B、C栋以及机修车间、设备用房及门卫室的修建工程发包给原告邦昌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价款按照900元/㎡计算,总建筑面积约9500㎡。《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主体浇筑完工封顶后付至总价的60%进度款;2、土建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总价的95%;3、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两年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邦昌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7年1月原告完成了A栋检验楼以及B、C栋检验楼部分工程,被告豪威尔公司向原告仅支付了A栋检验楼的部分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2019年1月11日被告豪威尔公司向原告邦昌公司出具A、B、C栋检验楼已完工工程结算单(不包括塔吊基础、水井水池设施工程款),工程款合计3700098.50元,包含已完工的A栋检验楼工程款2815614元(面积3128.46平方米,单价为900元/平方米),A栋检验楼基础超深工程款87962元(超深103米,单价854元/米),办公室装修3452元,B、C楼挖孔桩深度工程款618364.32元(724.08米,854元/米),B栋地梁钢筋50536元(12634公斤,4元/公斤),B栋地梁商砼34000元(80立方,425元/立方),基础开挖B栋检验楼土方回填10350元(45小时,230元/小时),B栋地梁(模板、木方)42000元(700平方米,60元/平方米),B/C栋桩深(检测)7500元,税金(8%)11550元,管理费(利润)(13%)18770.18元,已付工程款2917702元,留A栋检验楼质保金(5%)140780.70元,工程余款641615.80元。后被告豪威尔公司向原告邦昌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2019年1月29日就还未支付的工程款向原告邦昌公司在本案工程中的施工人刘昌友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昌友在本单位B、C栋产品检验楼基础部分施工的民工工资共计叁拾肆万壹仟陆佰壹拾伍元捌角(341615.8元),本单位承诺在2019年5月1日前付清,并按月利1%支付2019年2月至5月的利息。另A栋质保金5%共计壹拾肆万零柒佰捌拾元(140780元),本单位承诺在2019年7月17日前付清。如以上款项欠款人未按时付清给债权人,债权人有权向欠款人追偿,因此所产生的应付款项、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被告豪威尔公司在2019年7月30日正式通知原告邦昌公司,其发包给原告邦昌公司的本案涉案工程正式终止施工。2019年8月2日本院受理原告刘昌友以豪威尔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案号为(2019)渝0155民初4567号。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刘昌友与被告豪威尔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由被告豪威尔公司在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刘昌友劳务工资341615.80元、质保金140780元、利息20496.90元,共计502892.70元(其中482395.80元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豪威尔公司在约定付款期限内,其公司进行重组或者破产等其他情形时,不受原约定给付时间限制,原告可随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另查明,被告豪威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邦昌公司后,原告邦昌公司为推进施工投入资金和购买材料搭建临建设施及铺设水电等各项设施,其中活动用房由该工地业主方、监理以及该工地其他钢结构、基础施工方对活动房投入进行了的分摊。原告邦昌公司在完成A栋检验楼施工后为完成B、C栋的施工将临建设施(活动板房)进行搬迁,用去搬迁费30631元。原告邦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投入资金准备了施工材料、设施等。工程2017年1月停工后原告组织人员在对施工材料及现场进行看守,原告支付看守人员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工资21600元。2019年7月被告告知原告工程终止施工后,原告对工地部分施工材料进行处置。原告购入模板、木方用去315600元,出售剩余模板、木方得到15200元。原告支付塔基费745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购入钢筋用去194479.40元,处理剩余51.27吨钢筋得到102540元。原告租赁钢筋扣件用去35021元(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购入机械设施(包含铲车、搅拌机、斗车等)用去49600元,处理废旧机械设施得到3130元。原告购入13条槽钢用去6264元,处理剩余11条废旧槽钢得到1440元。原告购入外架板用去72000元,处理剩余废旧外架板得到300元。原告购入砖头用去14260元,处理废旧砖头得到400元。原告购入陶粒30立方用去6000元,处理废旧陶粒20立方得到200元。原告2017年4月原告雇请工人堆码木板木方用去7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邦昌公司在承建被告豪威尔公司工程中相关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终结上述鉴定程序;原告申请对原告承建被告豪威尔公司B、C栋工程中已完工未结算的塔吊基础、水井水池及抽水设施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终结上述鉴定程序。原告邦昌公司自行委托重庆合信咨询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对被告豪威尔公司B、C栋工程中已完工未结算的塔吊基础、水井水池及抽水设施工程款进行评估。重庆合信咨询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2020年3月26日出具重庆豪威尔塑胶厂塔吊基础及水池、水井工程招标控制价咨询书:招标控制价咨询意见为67649.89元。原告邦昌公司为此次咨询评估支出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总包合同、结算项目费用明细及附属证据资料(包括办公临建及水电设施票据、模板木方票据、水井水池抽水设施材料、塔吊停工费材料、保安看守费票据及保安身份证复印件、钢筋材料、钢管扣件租金材料、机械设施材料、槽钢材料、预结算表、调解书复印件、诉状复印件、欠条复印件、砖材料、陶粒材料、外架板材料、照片)、回收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机械设施送货单、承包人主要施工人员管理表、B栋塔吊基础水井收方单、塔吊地基图纸、咨询费发票、评估咨询意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豪威尔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了《重庆豪威尔塑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总包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方义务,被告豪威尔公司未按约定在A栋检验楼完工后向原告支付应支付的工程款,导致工程自2017年2月起停工直至2019年7月30日终止施工,被告豪威尔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建设承包工程前期投入以及停工损失,包括购买建筑材料设备费用,租赁设施设备费用、铺设水电等设施费用、停工后看守材料及工地费、停工后堆码材料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清单,结合原告提交的购入金额与处置废旧材料设施费差额以及已结算工程量占总承包工程量比重计算等因素,本院核定各项损失共计451703.09元(包括A栋检验楼临建设施搬迁费26094.54元、BC栋检验楼临建设施及水电各项设施费30000元、模板木方折旧损失费164052.11元、塔吊停工费30000元、看守保安费21600元、钢筋折旧损失费61200元、停工后钢筋扣件租用费35021元、机械设施折旧损失费25041.43元、砖头折旧损失费4000元、陶粒折旧损失费3800元、槽钢折旧损失费3300元、外架板折旧损失费40594.01元、模板木方堆码费7000元)。原告主张的已完工塔吊基础及水井水池设施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咨询评估报告结论核定为67649.89元。由于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针对工程价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塔吊基础及水井水池设施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赔偿及利息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损失费以及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从本院判决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民间借贷利息44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B、C栋检验楼预期收益40万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如B、C栋检验楼正常建设施工后原告收益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B、C栋检验楼工程款利息118960.57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完成B、C栋检验楼部分工程后,双方并未就已完工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豪威尔公司于2019年1月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以及欠条,原告方施工人已在另案中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豪威尔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吊基础及水井水池设施工程款67649.89元及利息(利息从判决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重庆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重庆豪威尔塑胶有限公司欠付的67649.89元工程款在重庆豪威尔塑胶有限公司A、B、C栋检验楼拍卖或者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重庆豪威尔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包含A栋检验楼临建设施搬迁费、BC栋检验楼临建设施及水电各项设施费、模板木方折旧损失费、塔吊停工费、看守保安费、钢筋折旧损失费、停工后钢筋扣件租用费、机械设施折旧损失费、砖头折旧损失费、陶粒折旧损失费、槽钢折旧损失费、外架板折旧损失费、模板木方堆码费)共计451703.09元及利息(利息从判决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豪威尔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价咨询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4元,由原告重庆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11元,由被告重庆豪威尔塑胶有限公司负担9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娜
人民陪审员 陈必红
人民陪审员 黄 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垠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