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川11执5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怡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江口镇上街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20764812X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兆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53490935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四川怡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兆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1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兆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341920元,支付律师费20万元、保全责任保险21171元,案件受理费25451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申请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四川怡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兆基置业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递交《协议书》载明:一、申请人同意由被申请人自行销售案涉项目的商品房,时间为从即日起两年内。销售价格由申请人派驻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后被申请人方可作销售处理。被申请人每销售一套房屋,申请人为其申请解除该套房屋的查封,没有经过申请人确认销售处理的房屋,申请人不予申请解除查封。二、所有销售款项全部进入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沙湾文豪分理处开设的账户中(账号:2306********),被申请人不得把销售款指定打入其他账户,否则,申请人不再同意让被申请人自行销售。三、支付方式:当上述账户余额达到50万元以上时,申请人根据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领取款项,至所有执行款执行完毕时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1)川1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