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5203号
原告: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168号1栋。
法定代表人:虞文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燕琳、向燕,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润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羊马镇中白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艾,男,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羊马镇中华村中白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娇,女,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怡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江口镇上街353号。
法定代表人:毛洪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军,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系公司员工。
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东电气公司)与成都润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润鼎置业公司)、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润庆置业公司)、四川怡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怡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理。华东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燕琳、向燕,润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艾,怡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润庆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鼎置业公司、润庆置业公司向华东电气公司返还欠款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润鼎置业公司、润庆置业公司向华东电气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404000元(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润鼎置业公司、润庆置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润鼎置业公司、润庆置业公司是“成都润恒城”工程项目业主方。2018年8月30日,华东电气公司代怡中公司向润庆置业公司支付了“成都润恒城”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300万元。2019年1月14日,润鼎置业公司与怡中公司签订《成都润恒城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由怡中公司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并在该履约保证金到账后,由润鼎置业公司退还华东电气公司先前代怡中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300万元,随后怡中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将上述履约保证金支付至润鼎置业公司账户,但润鼎置业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华东电气公司。2019年3月15日,润鼎置业公司与怡中公司签订《成都润恒城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协议解除协议》,约定解除之前签订的施工协议,并由润鼎置业公司于解除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至华东电气公司指定账户。2019年4月15日,润鼎置业公司、润庆置业公司共同向华东电气公司和怡中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9年4月26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但时至今日仍未归还,特向我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润鼎置业公司辩称,华东电气公司与润鼎置业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其诉请返还欠款300万元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案涉300万元实为工程履约保证金,不应计息,另华东电气公司主张润鼎置业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
润庆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
怡中公司述称,投标保证金300万元系华东电气公司支付,后润鼎置业公司、润庆置业公司向华东电气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故华东电气公司表示由其自己催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30日,华东电气公司向润庆置业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同日,润庆置业公司向华东电气公司出具300万元收据,备注为邀标保证金。
2019年1月14日,润鼎置业公司与怡中公司签订《成都润恒城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双方就成都润恒城工程施工项目约定,其中项目合同总金额暂定2亿元。合同签订生效后,怡中公司向润鼎置业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约定时间内,履约保证金未全额到位,前期委托华东电气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300万元不再退还,并视为怡中公司违约,合同立即终止;如怡中公司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约定到位,润鼎置业公司应在履约保证金到账5个工作日内退还华东电气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300万元。经双方确认目标地块后5个工作日,怡中公司再向润鼎置业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
2019年1月21日,怡中公司向润鼎置业公司支付500万元。
2019年3月15日,润鼎置业公司与怡中公司签订《成都润恒城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就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成都润恒城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前期怡中公司委托华东电气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300万元,润鼎置业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退还华东电气公司;润鼎置业公司于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退还怡中公司已缴纳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润鼎置业公司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内退还保证金,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给怡中公司。
2019年4月15日,润鼎置业公司、润庆置业公司向怡中公司、华东电气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9年4月26日退还怡中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华东电气公司投标保证金300万元,总金额800万元,如有逾期每天承担欠款金额1%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华东电气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收据、电子回单、《成都润恒城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成都润恒城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解除协议》等能够相互印证华东电气公司代怡中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300万元的事实。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润鼎置业公司应当退还华东电气公司代为垫付的上述款项,润鼎置业公司虽辩称其与华东电气公司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依据润鼎置业公司、润庆置业公司向华东电气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明确了润鼎置业公司、润庆置业公司直接向华东电气公司偿还投标保证金300万元的义务,现华东电气公司主张润鼎置业公司、润庆置业公司归还投标保证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东电气公司主张润鼎置业公司、润庆置业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定为起算时间应为承诺书载明的还款时间即2019年4月27日。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成都润鼎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返还300万元;
二、成都润鼎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32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润鼎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郁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