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怡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润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5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怡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江口镇上街**。

法定代表人:毛洪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莲,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迪,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润鼎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中白路**/div>

法定代表人:许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中华村中白路**/div>

法定代表人:许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怡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润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鼎公司)、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3983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本案中怡中公司举示的损失证据、双方的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及履行利益等因素,确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怡中公司称违约金调整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对怡中公司提所“同案不同判”的理由,经审查,润庆公司、润鼎公司在(2019)川0105民初15203号一案中,并未就对方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按24%计算是否过高提出抗辩和申请调整,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怡中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怡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卢 忠

审判员 于 瑶

审判员 胡东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宥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