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某创建材有限公司、某某越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726民初562号
原告:四川***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凤凰大道666号5号楼5层B单元。
法定代表人:朱祈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儒曦,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简丽,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香泉乡工业集中区巴源1号1栋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罗弘斌。
被告: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香泉乡工业集中区巴源1号1栋1单元3层1号。
负责人:罗弘斌。
被告: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陆文富。
第三人:***越成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通泉镇兴隆村二组89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军。
原告四川***创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越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川分公司、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越成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创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昌 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欧阳博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