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708924583C。

法定代表人:陆文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61039582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声,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319465。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3911G。

法定代表人:王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1544239。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189210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朝阳下街28号。

负责人:王光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男,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朝阳下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7547032C。

法定代表人:王光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浩远公司)、上诉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以下简称:经适房中心)、原审被告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生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浩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谷勇声,上诉人攀钢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被上诉人经适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原审被告攀钢生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方浩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攀钢工程公司支付东方浩远公司工程欠款2996211.84元,并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为止;二、判令经适房中心、攀钢生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三、判令鉴定费及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经适房中心与攀钢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值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本案应当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及报备的档案资料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的工程款应认定为鉴定意见确认的上诉人承建的室内工程造价5474699元加攀钢工程公司自认的室外工程价款525653.60元,即6060352.60元;2.上诉人已经向攀钢工程公司开具4152000元的税票,该税票税率为6.5948%,涉及税款为398059.24元,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3.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日竣工验收,按照工程施工常规和惯例,竣工验收在交工之后,故被上诉人应从2012年11月2日开始给付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4.案涉鉴定系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该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攀钢工程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工程款结算值的认定符合《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分包合同》第5条的约定,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东方浩远公司意图违背法律规定,要求按照新的定额造价标准对双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完全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分包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攀钢工程公司付款的前提是东方浩远公司开具发票、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等3个条件同时具备,案涉工程价款由于东方浩远公司的无理主张导致迟迟无法办理结算。因此,东方浩远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起始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分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款的税收应由东方浩远公司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方浩远公司上诉请求。

经适房中心辩称:经适房中心与东方浩远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上诉请求均不认可。

攀钢生活服务公司辩称意见与经适房中心一致。

攀钢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攀钢工程公司已支付东方浩远公司工程款3714247.51元,一审判决对该款项减少认定252047.51元。事实和理由:1.东方浩远公司在本案之前诉讼的起诉状和庭审中均认可攀钢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3714247.51元,该认可应视为自认;2.252047.51元的组成系东方浩远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向攀钢工程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4.45万元及合同约定由攀钢工程公司代缴的意外伤害保险费7547.51元,该两笔款项攀钢工程公司已经予以抵扣和代付,东方浩远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应根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

东方浩远公司辩称:252047.51元的组成虽系攀钢工程公司所述的保证金24.45万元及意外伤害保险费7547.51元,但东方浩远公司前两次起诉均已撤诉,已撤诉的诉讼过程中的表述不应视为自认。

经适房中心与攀钢生活服务公司认可攀钢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东方浩远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攀钢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998649.03元,并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经适房中心、被告攀钢生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的本金及其利息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经适房中心与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12月9日更名为攀钢工程公司)签订《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适房中心将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攀钢工程公司承建。工程地点:攀枝花市东区密地选矿厂尾矿车间家属住宅区;工程内容为:经审定的攀钢经济适用房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1#、2#楼、总图及室外工程施工图纸内以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包括设计变更等);资金来源:企业自筹(职工集资);合同价款:4890879元。

2011年3月26日,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攀枝花市盐边县弘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2012年12月21日更名为东方浩远公司)签订《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分包工程地点:攀枝花市东区密地选矿厂尾矿车间家属住宅区;分包工程内容、范围以及相应图号: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主要工作内容为经审定的攀钢经济适用房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1#、2#楼、总图及室外工程施工图纸内以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设计变更等)。合同价款:本合同暂估价489万元,按实结算;根据前述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及工程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经甲方确认的乙方实际完成工程内容所对应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值作为本合同乙方的合同价款结算值;工程结算方式:根据前述约定计算结算价,税金由乙方承担,自行到甲方指定的税务机关缴纳或由甲方代扣代缴;工程结算时,甲方扣减乙方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据实结清,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分包工程竣工且甲方与业主办理完工程结算后三十日内,乙方应主动与甲方办理分包结算,逾期不办的,甲方可书面催告乙方在三十日内与甲方办理分包结算,如乙方无故拖延三十日内仍不办理的,甲方可单方面办理结算,该结算值作为甲乙双方的最终结算值;工程价款的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送发票、工程验收证书、分包合同至甲方办理结算,当月乙方完成的工作量在二十五日报甲方项目部审核,于次月二十五日前支付,其月进度款的拨付比例为80%,工程进度款拨至分包合同暂估值的85%时停拨,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后,尾款在一年内无息分期支付完,在甲方未收到业主付款时,乙方承诺不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并承诺放弃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等等。

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工程于2011年3月10日开工,2012年11月2日竣工,2013年5月7日验收合格。

2017年10月10日,东方浩远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2017)川0402民初4031号],要求攀钢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343480.79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78272.56元,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97800元、履约保证金146700元。同年12月19日,东方浩远公司撤回起诉。

2018年3月16日,攀钢工程公司向东方浩远公司邮寄《关于办理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工程结算的催告函》,以目前该工程已再次启动结算事宜为由,要求东方浩远公司尽快准备资料参与结算过程,并将邮寄过程予以公证。

2018年3月26日,经适房中心与攀钢工程公司经结算出具《单位工程竣工结算账单》,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值为4647015元。

2018年4月2日,东方浩远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2018)川0402民初1256号],要求攀钢工程公司、攀钢生活公司、经适房中心连带支付工程款3811711.49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29162.1元。审理中,经东方浩远公司申请,北京兴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作出兴健[2019]鉴字第05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在现有送鉴资料下,按照投标清单价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调整方式下,不含室外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4172921元;按照施工期间国家相关计量计价规范组价确认,不含室外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5474699元。鉴定意见同时说明:因送鉴资料中缺少室外工程的无施工图及竣工图,亦无其他相关变更资料,本次鉴定未予纳入鉴定范围,本项涉及合同金额为602895.54元(原投标价格部分),攀钢工程公司主张结算价款为525653.6元,东方浩远公司主张结算价款为553618.19元。2019年3月29日,东方浩远公司再次撤回起诉。

2019年7月10日,东方浩远公司第三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即本案一审),请求判如诉请。

同时查明:经适房中心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止,因案涉工程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攀钢工程公司工程款共计4270000元,余377015元已挂账尚未支付。关于攀钢工程公司支付给东方浩远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东方浩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攀钢工程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共计3462200元;攀钢工程公司对其支付给东方浩远公司的工程款总额未举证证明,其认为东方浩远公司在2017年9月4日的民事起诉状中已自认收到攀钢工程公司工程款3713797.51元。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攀钢工程公司已支付给东方浩远公司的工程款总额这一待证事实,举证责任在攀钢工程公司,攀钢工程公司对东方浩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持有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庭审中一审法院释明并责令攀钢工程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相关证据,攀钢工程公司仍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故其不利后果依法应由攀钢工程公司自行承担。由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攀钢工程公司共计已支付给东方浩远公司工程款3462200元。

另查明:经适房中心属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直属二级单位,组建成立于2003年6月1日,于2010年4月29日经整合挂靠于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据本案事实,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工程由经适房中心发包,由攀钢工程公司承建,攀钢工程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东方浩远公司实际承建,该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攀钢工程公司与东方浩远公司签订的《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对此,一审法院已在(2017)川0402民初4031号以及(2018)川0402民初1256号案件庭审中予以释明,双方不持异议,且均同意该内容在本案中沿用。

关于东方浩远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东方浩远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攀钢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由此,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暂估价489万元,按实结算;根据前述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及工程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经甲方确认的乙方实际完成工程内容所对应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值作为本合同乙方的合同价款结算值。”故,甲方攀钢工程公司与业主经适房中心的结算值,按约应作为案涉工程的合同结算值。东方浩远公司关于工程结算值的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同理由东方浩远公司自行承担。本案工程应以攀钢工程公司与业主经适房中心于2018年3月26日确认的结算值4647015元为最终结算值。据此,扣除攀钢工程公司已支付的3462200元,攀钢工程公司还应支付给东方浩远公司工程款1184815元。对东方浩远公司主张的税款,因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税金由东方浩远公司承担,故此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东方浩远公司要求攀钢工程公司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东方浩远公司与攀钢工程公司未进行结算,而双方分包合同约定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值作为本合同价款结算值,故攀钢工程公司与经适房中心2018年3月26日的结算即视为东方浩远公司与攀钢工程公司的结算时间,攀钢工程公司即应从结算的次日起向东方浩远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利息应从2018年3月27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经适房中心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377015元的范围内向东方浩远公司承担责任。对东方浩远公司要求攀钢生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请,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浩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84815元(应交税款由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以11848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计付从2018年3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二、攀枝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在欠付款377015元范围内向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东方浩远公司、攀钢工程公司、经适房中心均提交了证据,东方浩远公司提交证据为:1.《竣工结算书》,拟证明:攀钢工程公司在2013年6月左右曾与东方浩远公司结算,工程总价为6331320.30元;2.东方浩远公司2013年10月15日向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调整结算价格的申请报告》,拟证明:东方浩远公司向他人实际支付工程款为7050000元;3.2016年7月15日的《关于项目未结尾款和结算的函》;2017年8月9日《关于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分包工程结算及完善工程竣工资料的催告函的回复》;2011年4月6日、2015年5月18日的《报告》2份,拟证明:东方浩远公司2016年、2017年一直在催攀钢工程公司进行结算,且提出单价太低不愿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意见;4.2011年12月15日《会议纪要》、2011年12月19日《协议》,拟证明:东方浩远公司与施工队伍张华定等的结算是在攀钢工程公司的监督审核下进行的,与张华定结算是408万元,加上与另外两个施工队伍廖志华、万旭涛结算的工程款,共计651万元。

攀钢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一组证据,《竣工结算书》中“竣工结算总价”材料上加盖的公章是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高层建筑项目部,该项目部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发包人处空白处未加盖公章,在本案一审以及2017年2018年的诉讼中,东方浩远公司另提供了一份相同的竣工结算总价,结算值为7057278.3元,加盖公章也是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高层建筑项目部,攀钢工程公司合理怀疑东方浩远公司可以出具类似形式的任何数值的证据。另外,该证据没有编制时间、没有编制人员签名、没有骑缝章等形式瑕疵,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从内容上看是攀钢工程公司报送给业主方的单方申请,不是与东方浩远公司的结算依据。第三组证据中“回复”没有原件,“催款函”是东方公司的单方证据,没有工程公司的签收,三性均不认可。第四组证据,东方浩远公司处理与分包施工人纠纷所形成的协议及会议纪要,与攀钢工程公司无关。

经适房中心、攀钢生活服务公司对东方浩远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攀钢工程公司二审提交:抵扣竣工工程抵押保证金以及代缴意外伤害保险费的凭据,拟证明攀钢工程公司在应付东方浩远公司的工程款中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扣除了24.4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和代为缴纳了7547.51元的东方浩远公司员工的意外伤害保险费,合计252047.51元。

东方浩远公司质证意见:已付工程款应由攀钢工程公司举证来证明,24.45万元是履约保证金,但该保证金早就该退回,不能作为工程款抵扣。意外伤害保险费应由攀钢工程公司承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没有关联性。

经适房中心、攀钢生活服务公司对攀钢工程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经适房中心二审提交:《关于退质保金的申请》(原件)、《内部转账通知单》打印件,拟证明经适房中心作为业主与攀钢工程公司结清了案涉工程剩余尾款。

东方浩远公司质证认为:这是经适房中心无视判决恶意支付,东方浩远公司不认可该证据。

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对经适房中心二审提交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攀钢生活服务公司对经适房中心二审提交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攀钢生活服务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东方浩远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上未加盖攀钢工程公司印章,无法证明与攀钢工程公司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攀钢工程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东方浩远公司予以认可,且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适房中心二审提交的《关于退质保金的申请》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内部转账通知单》无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不能达到经适房中心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东方浩远公司与攀钢工程公司在《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分包合同》中还约定:八、工程价款的支付3.分包工程安全风险抵押金⑴乙方必须缴纳97800元作为分包工程安全风险抵押金;⑶发生工亡事故的,乙方除应承担法律、法规或政府规定的罚款及赔偿外,所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不予退还。4.分包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⑴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分包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为146700元;⑵公司财务部驻各单位财务部门按照各单位经营部门出具的通知单收取和支付分包工程履约保证金。乙方持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分包工程完工后三十日内全额无息返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的返回条件和时间受甲方与业主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相关条款的制约)。如因乙方原因中途终止合同,乙方所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5.乙方必须参加政府规定的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等强制性保险,由乙方委托甲方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乙方同意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其保险费,保险费的缴纳方式和金额按甲方相关文件制度执行。

东方浩远公司与攀钢工程公司争议涉及的保证金24.45万元即上述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46700元和97800元分包工程安全风险抵押金之和。涉及的意外伤害保险费7547.51元即上述合同约定的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东方浩远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以什么标准结算;二、案涉工程的税款应由谁承担;三、攀钢工程公司是否应给付欠款利息,如应给付,起始时间如何确定;四、鉴定费的承担主体;五、攀钢工程公司已支付东方浩远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对于上述争议,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东方浩远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以什么标准结算的问题。本案中,东方浩远公司与攀钢工程公司签订的《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经甲方确认的乙方实际完成工程内容所对应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值作为本合同乙方的合同价款结算值”,2018年3月26日,《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分包合同》中的甲方攀钢工程公司与业主经适房中心通过《单位工程竣工结算账单》的形式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值为46470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4647015元即应作为东方浩远公司与攀钢工程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值,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东方浩远公司上诉称应按北京兴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认定,但由于该鉴定意见存在两种工程造价金额,本院无法采信,且合同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标准已有约定,此鉴定不能推翻合同约定,故东方浩远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工程的税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东方浩远公司与攀钢工程公司在《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税金由乙方(东方浩远公司)承担,自行到甲方指定的税务机关缴纳或由甲方代扣代缴”,双方并未约定税率及不同税率的税款承担主体不一,故东方浩远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的税款应由攀钢工程公司承担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攀钢工程公司是否应给付欠款利息,如应给付,起始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东方浩远公司与攀钢工程公司在《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分包合同》中“在甲方未收到业主付款时,乙方承诺不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并承诺放弃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的约定以及攀钢工程公司2018年3月16日向东方浩远公司邮寄《关于办理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工程结算的催告函》、东方浩远公司两次起诉后撤诉的事实,东方浩远公司要求攀钢工程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主体问题。由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系东方浩远公司在(2018)川0402民初1256号诉讼中申请,而该鉴定意见不得对方当事人认可,亦不得本院采信,故相应鉴定费应由东方浩远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攀钢工程公司已支付东方浩远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该争议实际涉及的是东方浩远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向攀钢工程公司缴纳的97800元分包工程安全风险抵押金和履约保证金146700元未交,攀钢工程公司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抵扣,以及东方浩远公司委托攀钢工程公司缴纳的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东方浩远公司与攀钢工程公司在《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分包合同》中对分包工程安全风险抵押金、履约保证金以及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缴纳的约定,缴纳97800元分包工程安全风险抵押金和履约保证金146700元属于东方浩远公司的合同义务,即其应缴未缴。但是,由于东方浩远公司与攀钢工程公司在《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该两笔款项未缴纳时可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而案涉工程现已竣工,攀钢工程公司继续占有该两笔款项所涉数额资金缺乏事实依据。东方浩远公司委托攀钢工程公司缴纳的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7547.51元属于强制保险,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东方浩远公司委托攀钢工程公司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攀钢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委托投保事宜已完成,故攀钢工程公司将该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抵扣并无不当。攀钢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3469747.51元(3462200元+7547.51元),还应向东方浩远公司支付1177267.49元(4647015元-3469747.51元)。

综上所述,由于攀钢工程公司二审对分包工程安全风险抵押金、履约保证金、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缴纳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

二、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77267.49元(应交税款由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攀枝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在欠付款377015元范围内向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89元,由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76元,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3元由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72.80元,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23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鲜 林

审判员 冯明钢

审判员 刘 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倪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