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2民初2625号
原告: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708924583C。
法定代表人:陆文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61039582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声,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319465。
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3911G。
法定代表人:王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1544239。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1892106。
被告:攀枝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朝阳下街**号。
负责人:王光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男,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朝阳下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7547032C。
法定代表人:王光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钢,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方浩远公司)与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攀钢工程公司)、被告攀枝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简称:经适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被告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攀钢生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浩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谷勇声,被告攀钢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被告经适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被告攀钢生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浩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攀钢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998649.03元,并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2.被告经适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被告攀钢生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6日,原告(前身为攀枝花市盐边县弘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攀钢工程公司签订了《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1#、2#楼、总图及室外工程,合同暂估价4890000元,并约定按实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克服了人工、材料涨价和设计变更等多种不利因素影响,于2012年11月2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其后,被告攀钢工程公司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原告于2017年3月和2018年2月提起诉讼,后因各种原因撤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兴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按照施工期间国家相关计量计价规范组价确认,原告承建的室内工程造价金额为5474699元,加上被告攀钢工程公司自认的室外工程价款525653.6元和原告承建的2#楼桩基预算价61050元,总价款为6061402.6元。因以上款项不含税,被告攀钢工程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税票,故其应给付原告税款399446.43元(6061402.6×6.59%)。因此,工程款与税款合计6460849.03元,被告攀钢工程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462200元,至今尚欠2998649.03元未付,且应自竣工验收之次日即2012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
原告认为,根据攀钢经房[2010]11号《关于攀钢棚户区改造项目自行委托内部施工单位的请示》涉及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总投资为7460000元,2013年5月7日《竣工结算总价》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工程总价为7057278.3元,攀钢工程公司向经适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的《函》要求增加相关费用2263375.3元。北京兴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施工期间国家相关计量计价规范组价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造价金额才5474699元,加上室外工程和2#楼桩基总价才606万多元,比被告自己结算的总价7057278.3元低近1000000元,比攀钢经房【2010】11号文投资控制价746万元少近1400000元。而实际上,在被告攀钢工程公司的监督和要求下,原告与承担主体工程、装饰及附属工程、电缆煤气管道施工的张华定、廖某、万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达6510000元,加上应给付税收39万多元和管理人员工资150000元,实际总支出7050000元,比前面总价6060000元亏损近1000000元。原告主要用工为盐边县扶贫乡(箐河乡、格萨拉乡等)的农民工,作为被告攀钢工程公司多年的对口扶贫企业、不但没有享受到被告的阳光雨露,反而陷入了亏损的泥潭。根据公平原则,该总价6060352.6元应当得到法院确认支持。由于被告经适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归属于被告攀钢生活公司,是发包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攀钢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按照市场计价规范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既突破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又违背了合同法关于意思自治诚信履约的原则,同时也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各方对合同价格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市场价格的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即使合同无效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因此,无论是依据双方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应当突破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应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二、原告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所陈述的内容均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客观事实。三、关于付款。本案原告的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分包合同第七、八条的约定,原告收取工程款的前置条件是办理工程款结算,且提供缴纳税费的依据和向我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该三个条件原告没有一项完成,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四、关于违约金。导致本案至今未结算的原因是原告作为分包施工人,至今未向攀钢工程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和决算资料,并且经攀钢工程公司多次催促拒绝与该公司办理决算,因此导致工程款未决算,根本过错在原告,被告攀钢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五、关于税款。分包合同并未约定结算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且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税收由原告承担,税款的约定也是工程款计价标准的范畴,约定优先。六、关于已付款。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的诉状中明确自认其收到攀钢工程公司工程款3713797.51元,应以其自认为准,被告攀钢工程公司无需再举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攀钢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适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辩称,原告与被告攀钢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与被告经适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无关,被告经适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被告经适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与被告攀钢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办理了工程验收并确定了结算价值,且被告经适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也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被告攀钢工程公司相关的进度款和施工款。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经适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攀钢生活公司辩称,被告攀钢生活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经适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分包合同》、交纳保证金票据、履约保证金票据、竣工验收报告、兴健[2019]鉴字第05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基桩检测报告、2013年5月7日竣工结算总价、2012年2月27日被告攀钢工程公司向经适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发出的《关于增加尾矿新增1#、2#住宅及室外总图工程相关费用的函》、攀钢经房[2010]11号关于攀钢棚户区改造项目自行委托内部施工单位的请示、攀钢[2010]109号关于加强推进棚户区改造工程的请示、关于尾矿新增1#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工程结算的协议(张华定)、尾矿新增1-2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施工协议、攀钢经济适用房工程廖某施工工程款结算协议、廖某攀钢经济适用房尾矿工程结算、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协议、[2008]6号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会议纪要、[2009]20号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会议纪要、统计表、税务发票、鉴定费票据、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以及证人廖某、万某证言等证据。
被告攀钢工程公司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矿新增1号住宅经济适用房分包合同》、公证书、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帐单、[2009]20号攀钢(集团)公司对口帮扶盐边县座谈会会议纪要、2017年9月4日原告的民事起诉状等证据。
被告经适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工程款发票、付款申请、工程进度款付款审批表、进账单、记账凭证、攀钢劳人[2003]270号关于组建攀枝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的通知、攀钢企管[2010]72号关于整合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房产分公司的通知等证据。
被告攀钢生活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审理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沿用本院(2017)川0402民初4031号以及(2018)川0402民初125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法庭调查询问和各自回答的内容。由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案件以及本案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7日,经适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与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适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将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攀钢工程公司承建。工程地点:攀枝花市东区密地选矿厂尾矿车间家属住宅区;工程内容为:经审定的攀钢经济适用房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1#、2#楼、总图及室外工程施工图纸内以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包括设计变更等);资金来源:企业自筹(职工集资);合同价款:4890879元。
2011年3月26日,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攀枝花市盐边县弘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分包工程地点:攀枝花市东区密地选矿厂尾矿车间家属住宅区;分包工程内容、范围以及相应图号: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主要工作内容为经审定的攀钢经济适用房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1#、2#楼、总图及室外工程施工图纸内以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设计变更等)。合同价款:本合同暂估价489万元,按时结算;根据前述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及工程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经甲方确认的乙方实际完成工程内容所对应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值作为本合同乙方的合同价款结算值;工程结算方式:根据前述约定计算结算价,税金由乙方承担,自行到甲方指定的税务机关缴纳或由甲方代扣代缴;工程结算时,甲方扣减乙方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据实结清,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分包工程竣工且甲方与业主办理完工程结算后三十日内,乙方应主动与甲方办理分包结算,逾期不办的,甲方可书面催告乙方在三十日内与甲方办理分包结算,如乙方无故拖延三十日内仍不办理的,甲方可单方面办理结算,该结算值作为甲乙双方的最终结算值;工程价款的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送发票、工程验收证书、分包合同至甲方办理结算,当月乙方完成的工作量在二十五日报甲方项目部审核,于次月二十五日前支付,其月进度款的拨付比例为80%,工程进度款拨至分包合同暂估值的85%时停拨,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后,尾款在一年内无息分期支付完,在甲方未收到业主付款时,乙方承诺不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并承诺放弃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等等。
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工程于2011年3月10日开工,2012年11月2日竣工,2013年5月7日验收合格。
2017年10月10日,东方浩远公司起诉来院[(2017)川0402民初4031号],要求攀钢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343480.79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78272.56元,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97800元、履约保证金146700元。同年12月19日,东方浩远公司撤回起诉。
2018年3月16日,攀钢工程公司向东方浩远公司邮寄《关于办理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工程结算的催告函》,以目前该工程已再次启动结算事宜为由,要求东方浩远公司尽快准备资料参与结算过程,并将邮寄过程予以公证。
2018年3月26日,经适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与攀钢工程公司经结算出具《单位工程竣工结算账单》,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值为4647015元。
2018年4月2日,东方浩远公司再次起诉来院[(2018)川0402民初1256号],要求攀钢工程公司、攀钢生活公司、经适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连带支付工程款3811711.49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29162.1元。审理中,经东方浩远公司申请,北京兴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作出兴健[2019]鉴字第05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在现有送鉴资料下,按照投标清单价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调整方式下,不含室外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4172921元;按照施工期间国家相关计量计价规范组价确认,不含室外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5474699元。鉴定意见同时说明:因送鉴资料中缺少室外工程的无施工图及竣工图,亦无其他相关变更资料,本次鉴定未予纳入鉴定范围,本项涉及合同金额为602895.54元(原投标价格部分),被告主张结算价款为525653.6元,原告主张结算价款为553618.19元。2019年3月29日,东方浩远公司再次撤回起诉。
2019年7月10日,东方浩远公司第三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同时查明:经适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止,因案涉工程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攀钢工程公司工程款共计4270000元,余377015元已挂账尚未支付。关于攀钢工程公司支付给东方浩远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东方浩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攀钢工程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共计3462200元;被告攀钢工程公司对其支付给东方浩远公司的工程款总额未举证证明,其认为东方浩远公司在2017年9月4日的民事起诉状中已自认收到攀钢工程公司工程款3713797.51元。本院认为,关于攀钢工程公司已支付给东方浩远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之一待证事实,举证责任在攀钢工程公司;攀钢工程公司对东方浩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庭审中本院释明并责令攀钢工程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相关证据,后攀钢工程公司仍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故其不利后果依法应由攀钢工程公司自行承担。由此,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攀钢工程公司共计支付给东方浩远公司工程款3462200元。
另查明: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更名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盐边县弘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更名为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适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属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直属二级单位,组建成立于2003年6月1日,于2010年4月29日经整合挂靠于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工程由经适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发包,由攀钢工程公司承建,攀钢工程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东方浩远公司实际承建属实。该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被告攀钢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对此,本院已在(2017)川0402民初4031号以及(2018)川0402民初1256号案件庭审中予以释明,双方不持异议,且均同意该内容在本案中沿用。
关于东方浩远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东方浩远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攀钢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由此,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暂估价489万元,按时结算;根据前述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及工程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经甲方确认的乙方实际完成工程内容所对应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值作为本合同乙方的合同价款结算值。”故,甲方被告攀钢工程公司与业主经适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的结算值,按约应作为案涉工程的合同结算值。原告关于工程结算值的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同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工程应以攀钢工程公司与业主经适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于2018年3月26日确认的结算值4647015元为最终结算值。据此,扣除攀钢工程公司已支付的3462200元,攀钢工程公司还应支付给东方浩远公司工程款1184815元。对原告主张的税款,因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税金由东方浩远公司承担,故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攀钢工程公司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原告与攀钢工程公司未进行结算,而双方分包合同约定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值作为本合同价款结算值,故攀钢工程公司与经适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2018年3月26日的结算即视为原告与攀钢工程公司的结算时间,攀钢工程公司即应从结算的次日起向东方浩远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利息应从2018年3月27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经适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377015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攀钢生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请,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84815元(应交税款由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以11848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计付从2018年3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攀枝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攀钢分中心在欠付款377015元范围内向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89元,由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94元,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心竹
审 判 员  何春丽
人民陪审员  潘丽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黎圆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