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28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文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声,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术军,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攀钢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朝阳下街28号。

负责人:王光涛,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朝阳下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涛,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浩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工程公司)、攀枝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攀钢分公司(以下简称经适房中心)、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生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4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浩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值为4647015元缺乏真实、合法的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鉴定费由再审申请人承担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不支付再审申请人多支付的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不支持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欠款利息错误。2.原审判决鉴定费由再审申请人承担错误。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攀钢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东方浩远公司与攀钢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经甲方确认的乙方实际完成工程内容所对应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值作为本合同乙方的合同价款结算值”,攀钢工程公司与业主经适房中心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647015元,该结算值应当作为双方的分包结算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东方浩远公司的主张违背意思自治、诚信履约原则,违背法律规定。二、由于东方浩远公司拒绝对结算价款进行确认并拒绝配合提交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导致双方工程价款拖而未决的过错在东方浩远公司,东方浩远公司要求支付违约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东方浩远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对东方浩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审查如下:

本案中,东方浩远公司(乙方)与攀钢工程公司(甲方)签订的《尾矿新增l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经甲方确认的乙方实际完成工程内容所对应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值作为本合同乙方的合同价款结算值。”2018年3月26日,《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分包合同》中的甲方攀钢工程公司与业主经适房中心通过《单位工程竣工结算账单》的形式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值为46470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4647015元即应作为东方浩远公司与攀钢工程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值,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东方浩远公司申请再审称应按北京兴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认定,二审判决不予采信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鉴定意见存在两种工程造价金额,且合同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标准已有约定,此鉴定意见不能推翻合同约定,故二审判决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东方浩远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案涉工程的税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东方浩远公司与攀钢工程公司在《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税金由乙方(东方浩远公司)承担,自行到甲方指定的税务机关缴纳或由甲方代扣代缴”,双方并未约定税率及不同税率的税款承担主体不一,故东方浩远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的税款应由攀钢工程公司承担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

对于攀钢工程公司是否应给付欠款利息,如应给付,起始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结合东方浩远公司与攀钢工程公司签订的《尾矿新增l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分包合同》中“在甲方未收到业主付款时,乙方承诺不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并承诺放弃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的约定,以及攀钢工程公司2018年3月16日向东方浩远公司邮寄《关于办理尾矿新增1号住宅区经济适用房工程结算的催告函》、东方浩远公司两次起诉后撤诉的事实,东方浩远公司要求攀钢工程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主体问题。由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系东方浩远公司在(2018)川0402民初1256号诉讼中申请,而该鉴定意见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二审判决亦未予采信,故相应鉴定费应由东方浩远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东方浩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学东

审 判 员 文 霁

审 判 员 肖黔蜀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卢 佳

书 记 员 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