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19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陆文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英,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普,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电信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廖子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辉,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普、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4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李普以浩远公司名义与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工程公司)签订了《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采工程深部开拓系统-303米进风水平(3号主进风井部分)开拓工程—巷道、水沟掘进及支护Ⅱ标段甲供主材合同》(以下简称掘进及主材合同),之后又以中宇公司名义与攀钢工程公司签订了《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采工程深部开拓系统-303米进风水平(3号主进风井部分)开拓工程(出渣及井下风水管等安装二标段)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李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支付***大部分劳务分包费用。2014年12月8日,李普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工程款19万元,并注明该工程款由朱立军代付。朱立军亦签字“同意代支付”,而朱立军为中宇公司项目代表。2.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普、中宇公司及浩远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其中李普、中宇公司于上诉期间提起了上诉,浩远公司因经办人员失误未能在规定期间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二)原审判决据以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与李普之间确实存在因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劳务费债权债务,但由于李普所挂靠的单位为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且双方之间的工程事项是互相独立和可以区分的,故再审申请人与中宇公司之间不可能基于本案债务而产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以浩远公司和中宇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李普所欠债务到底是哪个部分工程事项为由,作出浩远公司和中宇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缺乏必要证据,有违举证责任倒置应当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审判规则。2.在***出示的欠条上,已有李普作出的工程款“由朱立军代付给***”的备注,另有朱立军同意代付的承诺。因此,只需查明朱立军的身份即可得出该笔债务究竟属于哪个工程的结论。而朱立军原本为中宇公司工程项目现场代表,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仍然判令浩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顾案件事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责任。
中宇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宇公司与浩远公司均先后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李普(收取管理费),用于承建案涉工程。李普又将工程转包了一部分给***。截至目前,发包公司也未将工程款向浩远公司和中宇公司付清。因为李普对***的欠款是从其进入案涉工程起一直持续到工程结束,所以中宇公司、浩远公司、李普、***均无法说清李普欠***的工程款到底是履行哪个公司的合同欠下的。(二)朱立军并非中宇公司人员,其身份中宇公司并不清楚。(三)现李普暂无还款能力,为尊重法院生效判决,中宇公司已经积极和执行法院接洽,愿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但需要和浩远公司一家承担一半,待日后收到李普应得的工程款后再扣减。李普应得的工程款足以抵偿该笔欠款,故最终对浩远公司、中宇公司都不会有实际损失,仅需承担先行垫付的义务。(四)本案一、二审判决均基于挂靠关系判令中宇公司、浩远公司对李普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出借公司资质的相应风险,中宇公司尊重法院判决。请求:驳回浩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本案中,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42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普支付***工程款19万元,浩远公司和中宇公司对上述19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浩远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审判结果。此种情形下,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仅审查李普、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现浩远公司提出再审申请,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裁判结果为驳回李普、中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即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浩远公司权利义务的判定。故本院对浩远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浩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照彬
审判员 戴洪斌
审判员 王小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