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2823民初4330号
原告:川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686109878R,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工业新城领创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51********,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道103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183010366Q,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MA49499T3D,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12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75********,汉族,系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分公司副经理,住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光明西路21号2单元302室,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川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电力公司)诉被告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施永扬公司)、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东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恩施永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作为被告恩施永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助理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东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恩施永扬公司、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给原告川东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94626.95元,并以294626.95元为基数给原告川东电力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计算的占用资金的利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1日,原告川东电力公司以劳务分包方式全包(甲供主材料除外)第三人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的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村二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工程和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村三组1#台区雪灾项目施工工程,并分别签订了《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村二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和《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村三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又分别补签了《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村二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劳务分包增补合同》和《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村三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劳务分包增补合同》。上述工程于2019年3月竣工交付使用。截止2019年7月8日,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给川东电力公司支付购买商品、进度款、劳务款共计186461.99元。之后,川东电力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多次找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市场经营室负责人***讨要工程决算资料未果。2023年8月31日,***找到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才得到国网湖北恩施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村二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结算书》和国网湖北恩施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村三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结算书》。该决算书认定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村二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工程款为328056.33元、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村三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工程款为288668.67元,两个项目共计616725元。并得知,在扣除材料款、管理费135636.06元和减去已支付给原告川东电力公司的186461.99元后,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将应付原告川东电力公司的工程余款294626.95元分别给巴东县盛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豪公司)转款40000元、给巴东朝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辉公司)转款45364.16元、给巴东文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阳公司)转款106760.21元、给巴东皇菲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菲公司)转款102502.58元。朝辉公司、文阳公司、皇菲公司在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又将余款193408.67元转给了案外人***。为此,原告川东电力公司安排的现场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起诉***和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第三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和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以***原告资格不适格为由抗辩并得到巴东法院认可,***遂撤诉。之后,原告川东电力公司以盛豪公司、朝辉公司、文阳公司、皇菲公司为被告,以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三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巴东法院以盛豪公司、朝辉公司、文阳公司、皇菲公司取得案涉294626.95元工程款具有合法根据和原告举证不力,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告川东电力公司与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和结算争议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审理范畴和工程款损失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案涉工程除甲供主材料之外全部由原告川东电力公司实际施工,被告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理应将工程尾款294626.95元支付给原告川东电力公司。被告恩施永扬公司作为法人,应对其分公司所欠原告川东电力公司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川东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恩施永扬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要求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责任。事实与理由:1.被告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已全部返还原告的质保金,故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与原告相关工程均已结算且履行完毕,涉案款项均已付清,原告所述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实际上是***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起诉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恩施永扬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川东电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川东电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恩施永扬公司、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各1份,成交通知书2份,2018年12月21日《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二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三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各1份,2019年2月21日《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二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劳务分包增补合同》《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三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增补合同》各1份,2019年1月29日40000元进度款(材料费)《审核表》1份,购买案涉雪灾项目工程材料的2697元发票1份,购买案涉雪灾项目工程材料的2924.99元材料费发票1份,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物资供应班与***办理的《永扬公司结算总计五龙溪废旧材料扣款清单》1份,***2018年9月16日水泥、钢筋、砂6000元领条1份,***出具的11000元材料款收条1份,2019年1月29日20000元进度款(运输费)《审核表》1份,朝辉公司运输费3399元发票1份,***机械费(吊车费)7500元领条及其附件银行转款回单1份,《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2份,2019年5月16日国网湖北恩施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村二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结算书》和国网湖北恩施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村三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结算书》各1份,2024年12月11日巴东县法院(2024)鄂2823民初4102号案件开庭笔录1份,2019年1月29日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给川东电力公司支付进度款53000元和2019年7月8日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款共计133461.99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款回单3份及其附件1组,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2019年1月29日给盛豪公司转款40000元的银行流水及其附件1组,2019年1月29日、2019年7月4日给朝辉公司转款20000元和25364.16元、2019年7月25日给文阳公司转款53175.16元和53585.05元、2019年7月4日给皇菲公司转款51562.69元和50939.89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回单及其附件付款凭证、原始凭证单据标笺、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意见1组,(2025)鄂282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1份,恩施州中级法院(2025)鄂28民终196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份,原始凭证单据标笺3份,***个人资质证1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1份。
被告恩施永扬公司和被告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编号分别为034、034+1、035、035+1号)共计4份,原始凭证单据标签3份,劳务费发票3份,工资计量表3份,付款凭证3份,银行转账记录3份,川东电力公司要求退回质保金的申请1份,质保金申领单1份,质保金付款凭证1份,银行转账凭据1份,恩施永扬公司与原告账款清理汇总表1份,(2024)鄂2823民初4102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开庭笔录1份,(2025)鄂282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5)鄂28民终196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5)鄂28民终1963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案外四公司给***付款的凭据3份,案涉项目承发包结构图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川东电力公司与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情况。
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系恩施永扬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同时,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系国网湖北恩施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雪灾重建项目的承包单位。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取得案涉电力工程的承建权后,委托湖北大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绪公司)对案涉2018年技改(9个)项目的劳务施工进行询价采购,湖北大绪公司询价采购后,于2018年11月20日给川东电力公司发出两份成交通知书,确定川东电力公司为国网湖北恩施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二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和国网湖北恩施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三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的劳务施工中选单位。
2018年12月21日,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施工承包人)与川东电力公司(劳务分包人)分别签订《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二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YWGC-2018-034,以下简称“二组1#台区劳务分包合同”)和《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三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YWGC-2018-035,以下简称“三组1#台区劳务分包合同”)。
“二组1#台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巴东县金果坪乡的五龙溪二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川东电力公司。工程规模为:重建10KV引线0.645KM,导线采用JKLGYJ-10KV-70;重建400V线路5.646KM,导线为JKLYJ-1KV-50;重建220V线路5.581KM,导线采用JKLYJ-1KV-50;新组立φ150*8水泥电杆151基,拉线173条。劳务分包施工内容为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二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的所有劳务用工。劳务分包工作期限为:(1)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18年12月23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5天;(2)实际进场时间,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但总日历工作天数不得突破。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本工程劳务费暂定人民币55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验收的工日结算为准;2.劳务分包结算按照签证的施工日志综合工日数办理。劳务分包现场负责人为***。该合同还就工程建设安全质量管理目标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三组1#台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巴东县金果坪乡的五龙溪三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川东电力公司。工程规模为:重建400V线路3.706KM,导线为JKLYJ-1KV-50;重建220V线路5.379KM,导线采用JKLYJ-1KV-50;新组立φ350*12法兰电杆4基,φ190*12法兰电杆23基,φ150*8水泥电杆144基。劳务分包施工内容为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三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的所有劳务用工。劳务分包工作期限为:(1)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18年12月23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5天;(2)实际进场时间,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但总日历工作天数不得突破。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本工程劳务费暂定人民币53400元,实际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验收的工日结算为准;2.劳务分包结算按照签证的施工日志综合工日数办理。劳务分包现场负责人为***。该合同还就工程建设安全质量管理目标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2月21日,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施工承包人)与川东电力公司(劳务分包人)又分别补签了《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二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增补合同》(合同编号为YWGC-2018-034+1,以下简称“二组1#台区增补合同”)和《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三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增补合同》(合同编号为YWGC-2018-035+1,以下简称“三组1#台区增补合同”)。
“二组1#台区增补合同”约定: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巴东县金果坪乡的五龙溪二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川东电力公司。工程规模为:新建10KV线路0.585公里,导线采用JKLGYJ-10-70架空绝缘线;新建400V线路3.541公里,导线采用为JKLGYJ-1-50架空绝缘线;新建220V线路3.036公里,导线采用JKLGYJ-1-50架空绝缘线;新组立φ150*8米电杆132根,190*10米电杆13根,190*12米法兰电杆27根;安装拉线124套。劳务分包施工内容为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二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的所有劳务用工。劳务分包工作期限为:(1)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18年12月23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5天;(2)实际进场时间,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但总日历工作天数不得突破。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本工程劳务费暂定人民币34560元,实际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验收的工日结算为准;2.劳务分包结算按照签证的施工日志综合工日数办理。劳务分包现场负责人为***。该合同还就工程建设安全质量管理目标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三组1#台区增补合同”约定: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巴东县金果坪乡的五龙溪三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川东电力公司。工程规模为:新建400V线路3.583KM,导线采用JKLGYJ-1-50架空绝缘线;新建220V线路3.597KM,导线采用JKLYJ-1-50架空绝缘线;新组立φ150*8米电杆130根,φ190*10米法兰电杆10根,φ190*12米法兰组装电杆11根;安装拉线108套。劳务分包施工内容为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三组1#台区雪灾重建增补项目的所有劳务用工。劳务分包工作期限为:(1)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18年12月23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5天;(2)实际进场时间,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但总日历工作天数不得突破。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本工程劳务费暂定人民币36665元,实际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验收的工日结算为准;2.劳务分包结算按照签证的施工日志综合工日数办理。劳务分包现场负责人为***。该合同还就工程建设安全质量管理目标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案涉两个工程施工期间,川东电力公司下设的“川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驻巴东县电力农网改造项目部”(以下简称“川东电力公司项目部”)与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进行了首次结算。川东电力公司项目部在结算表中填写的结算内容为:“致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分公司:我项目部于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01月09日已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任务50%,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劳务费)人民币¥53000元(含税),请予审核。”该栏目内***在“施工单位(签章)”处签了自己名字,川东电力公司项目部并在该处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工程管理部、安全质量部、技术经济部及公司分管领导分别在该份结算表上签署了表示同意支付该进度款的书面意见并加盖了各职能部门的公章,其中工程管理部在工程项目部审核意见栏内填写的内容为:“该工程属于2018年巴东应急技改大修项目,劳务费分包合同暂定费¥108400.00元,已支付0.00元,本次申请支付¥53000.00元,累计支付¥53000.00元(含税)。”工程项目部审核意见为:“同意。”结算后,川东电力公司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的53000元(其中含税4818.18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给川东电力公司支付了该笔进度款53000元。
2019年5月16日,上述两个工程施工完毕后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巴东县供电公司投入使用。同日,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分别编制了《国网湖北恩施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二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结算书》(简称“二组1#台区结算书”)和《国网湖北恩施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三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结算书》(简称“三组1#台区结算书”)。“二组1#台区结算书”载明:该项目工程的动态投资和静态投资均为328056.33元。“三组1#台区结算书”载明:该项目工程的动态投资和静态投资均为288668.67元。上述两份结算书上均只有批准人***、审定人***、校核人***、编制人***签字。经庭审核实,***、***、***、***均系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工作人员。该两份结算书上并无川东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和***签字,也无川东电力公司和***盖章。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陈述,该两份结算书系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与巴东县供电公司进行结算制作的结算书。
2019年6月5日至同年7月5日,川东电力公司项目部与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对案涉两个工程进行了结算。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各职能部门与川东电力公司项目部共同签字盖章的两份结算表(以下分别简称为“二组1#台区结算表”和“三组1#台区结算表”)中,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经办人、技术经济部和财务资产部签章日期均为2019年6月5日,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工程管理部和公司分管领导签字日期均为2019年6月6日,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部经理意见栏和资料管理专责签字归档栏签章日期均为2019年7月5日,劳务分包单位意见栏中川东电力公司项目部签字盖章日期均为2019年6月9日。其中,“二组1#台区结算表”在“工程内部结算情况”栏内载明:“国网湖北恩施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二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暂定金额¥550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89559.38元(不含税),应签补充合同34559.38元。已支付进度款¥26300.00元(含税,税率10%),本次实际支付金额¥71558.82元(含税,税率9%)。”“三组1#台区结算表”在“工程内部结算情况”栏内载明:“国网湖北恩施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三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暂定金额¥534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90064.63元(不含税),应签补充合同36664.63元。已支付进度款¥26700.00元(含税,税率10%),本次实际支付金额¥71713.17元(含税,税率9%)。”本次结算后,川东电力公司提供了两份开票日期均为2019年6月5日、开票金额分别为71558.82元(其中含税5908.53元)和71713.17元(其中含税5921.27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扣除两个工程的质保金4890元和4920元后,于2019年7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给川东电力公司支付了该两笔劳务费共计133461.99元(其中:二组1#台区66668.82元,三组1#台区66793.17元)。
此后,川东电力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于同年7月6日向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单,要求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9810元,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各职能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分别于2020年7月8日审核同意后,于同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给川东电力公司退还了质量保证金9810元。
综上,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实际共计给川东电力公司支付案涉两个电力工程的劳务费196271.99元(其中含税16647.98元,扣除税费后实际劳务费为179624.01元)。
二、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与其他单位为案涉电力工程及相关工程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相关情况。
2018年5月14日,文阳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被确定为2018-2019年物资供应框架协议采购项目第十标段的中标人。2018年5月25日、2019年4月7日,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作为甲方(购货方)与文阳公司(乙方、供货方)先后签订《2018年至2019年工程项目材料购销合同》和《2018年至2019年工程项目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就所需材料、价格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2019年7月23日,文阳公司向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53175.16元、53585.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水泥、砂石;税率为13%。同时该发票分别备注:国网湖北恩施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二组1#台区雪灾恢复重建项目、国网湖北恩施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三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2019年7月25日,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分两笔共计向文阳公司支付了材料费106760.21元(一笔为53175.16元,一笔为53585.05元)。
2018年5月14日,盛豪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被确定为2018-2019年物资供应框架协议采购项目(10标段)的中标人。2018年7月4日、2019年4月5日,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作为甲方(购货方)与盛豪公司(乙方、供货方)先后签订《2018年至2019年工程项目材料购销合同》和《2018-2019年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就所需材料、发票、验收标准、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2019年1月23日,盛豪公司向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开具金额为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水泥、砂石;税率为16%。同时该发票备注:恩施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二组1#、三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2019年1月29日,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向盛豪公司支付了材料费40000元。盛豪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日向***转账31200元。
2018年6月27日,朝辉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被确定为2018-2019年机械设备租赁和公路运输框架项目(二标段)的中标人,中标综合单价为1863元。次日,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作为甲方、托运方与朝辉公司(乙方、承运方)签订《2018年至2019年工程项目物资运输合同(外签)》,就运输标的物、运费计价、运费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2019年4月7日,双方签订《2018年至2019年工程项目物资运输合同补充协议》,就原中标运输费含税价格进行了调整。2019年1月24日,朝辉公司向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运输服务、运输费;税率为10%。同时该发票备注:巴东应急技改大修项目,国网湖北恩施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二组1#、三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2个项目。2019年1月29日,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向朝辉公司支付运输费20000元。2019年6月7日,朝辉公司向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开具金额为25364.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运输服务、运输费;税率为9%。同时该发票备注:国网湖北恩施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三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2019年7月4日,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向朝辉公司支付了运输费25364.16元。
2018年6月27日,皇菲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被确定为2018-2019年机械设备租赁和公路运输框架项目(一标段)的中标人,中标综合单价为12355.40元。次日,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与皇菲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2018年至2019年机械设备租赁使用合同》,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使用时间、使用方式、租赁费的支付方法、双方职责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2019年4月7日,双方签订《2018年至2019年机械设备租赁使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机械租赁税率自16%调整为13%。2019年6月17日,皇菲公司向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50939.89元、51562.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机械使用费;税率为13%。同时该发票分别备注:国网湖北恩施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三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国网湖北恩施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二组1#雪灾重建项目。2019年7月4日,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向皇菲公司支付了租赁费102502.58元(一笔为50939.89元,一笔为51562.69元)。
三、与本案纠纷相关的其他情况。
(一)根据本院(2023)鄂2823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和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28民终278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记载:2018年,***借用川东电力公司的资质参与巴东县(2018年-2019年)农村电网新建及改造项目招投标。2018年8月22日,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作为施工分包单位(甲方),川东电力公司作为劳务承包单位(乙方),双方签订《巴东县(2018年-2019年)农村电网新建及改造项目等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2018年至2019年农村电网改造项目等工程;2.工程地点:巴东县境内;3.设计单位: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二、工作内容:(一)乙方承包的工作内容:本合同地点境内的2018年至2019年农村电网新建及改造工程、2018年至2019年城网新建及改造项目、2018年至2019年下户线改造项目、2018年至2019年巴东县境内业扩等项目的施工、协调、补损、35kv线路新建及改造、35kv及10kv线路新建及砍伐、供电所运维及通道清理工作的劳务分包。(二)甲方工作义务:负责提供施工图纸,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的材料;三、工程费用合同价款:本工程除甲方提供的材料外,费用采用单价合同方式,预、结算定额执行《2009配电网工程预算定额》,巴东县境内农村电网新建及改造工程劳务费用预计1000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合同还就“施工工期”“安全管理”“项目管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17日,川东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承包的巴东农网改造项目交由乙方完成。甲方责任:负责所有工地材料到位,补损及协调工作由甲方与电力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提供现场施工资料、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乙方责任:负责所有工地按照甲方要求施工,负责施工中所有安全工作,负责在施工中所有需要自购的施工材料,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施工规程,在施工中如有违反对公司的名誉造成影响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付款方式:甲方按照与业主单位所签订合同的支付方式支付乙方,在所有工程完工并通过审计后结清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项。协议书还就“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川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驻巴东县电力农网改造项目部”印章,***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实际参与了10kv金泗线五龙溪村二组雪灾重建项目,***班组施工结束后,经***与被告***办理结算,在扣除***已领取款项以及***收取的8%管理费后,***于2020年7月23日给***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金泗线二组农民工工资肆万零肆佰捌拾壹元(40481.00元),8月付款,在国网公司扣除(原已扣出***税款壹万元整),剩余40481.00元。”出具欠据后,***未按期付款,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
另外,***在代表川东电力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协议》后,***还于2018年10月13日代表川东电力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1份,合同内容与***代表川东电力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一致。10kv金泗线五龙溪村二组雪灾重建项目由***与***各施工一个台区。2019年7月17日,***向***的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储蓄账户62101600********转款96011元,其中包含应付***的45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给***中国工商银行储蓄账户62155820100********转款45000元。
后因***未及时向***付清欠款,***于2023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由***支付其欠款40481元及利息。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2023)鄂2823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支付***工程款40481元,并以4048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请求。***不服本院(2023)鄂2823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2023)鄂28民终27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上述两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民申11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二)2024年11月21日,***又以***、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要求***返还不当得利34256.25元及利息28487.71元,并要求由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承担追款责任及赔偿责任。诉讼中,***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2024)鄂2823民初4102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三)2025年4月18日,川东电力公司以朝辉公司、盛豪公司、文阳公司、皇菲公司为被告,以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为第三人,再次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要求上述四家公司返还其不当得利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并要求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审理后认为,从朝辉公司等四家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该四家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从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领取材料款、运输款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材料购销、设备运输、设备租赁等合同关系,并非没有法律根据。虽然案涉项目结算书载明的静态投资金额分别为328056.33元及288668.67元,但该金额并非川东电力公司与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结算金额。且从川东电力公司与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结算书》来看,案涉项目的实际结算金额分别为89559.38元、90064.63元,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增补合同约定的劳务费金额具有一致性,与川东电力公司已领取的劳务费金额亦具有一致性。因此,根据该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结算支付给朝辉公司等四家公司的款项与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应支付给川东电力公司的劳务费之间存在包含关系,且为川东电力公司应得的劳务费。本院据此作出(2025)鄂282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川东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川东电力公司不服(2025)鄂282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是否应当按照2019年5月16日结算书确定的金额向川东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2019年5月16日结算书编制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川东电力公司与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内部结算书结算时间为2019年6月5日,如果二公司已于2019年5月16日进行了结算,就没有必要再于2019年6月5日把劳务费单列出来又结算一次。川东电力公司述称于2023年8月31日才知道2019年5月16日结算书,更能说明该结算书并非是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与川东电力公司的结算,否则川东电力公司不可能直到2023年8月31日才知道。其次,川东电力公司与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已于2019年6月5日进行了结算,且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已经按照结算金额全额支付。川东电力公司主张应当按照2019年5月16日结算书确定工程款,其实质是要求重新结算。最后,根据川东电力公司的举证,***在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提交2019年5月16日结算书是为了证实***从2023年8月31日“才知道被告***从***成立三家公司(巴东朝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巴东皇菲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巴东文阳商贸有限公司)领取材料款、运输费、机械费,被告***在结算单上标注确认折扣工程总价的来源。”而该案涉及的合同是2018年8月22日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与川东电力公司签订的《巴东县(2018年-2019年)农村电网新建及改造项目等工程劳务合同》,与本案涉及的合同并不相同。综上,川东电力公司与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不仅对承包范围、施工内容存有争议,而且对于结算内容、结算金额也有争议,而建设工程的施工及结算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审理范畴。川东电力公司以在该案中存有争议的2019年5月16日结算书主张工程款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5)鄂28民终19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年11月7日,川东电力公司再次以2019年5月16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款系川东电力公司应得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根据川东电力公司提供的***相关证件显示,***于2004年8月1日取得有湖北省建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该资质证书上载明***系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技术职称为工程师。
2018年8月1日,川东电力公司给***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川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恩施巴东县2018-2019年农村配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委托书尾部由***和***分别签字,并由川东电力公司加盖了公章,同时附贴有***和***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川东电力公司(或***)与二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成立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编制的2019年5月16日两份结算书能否作为川东电力公司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或者劳务费的依据,川东电力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94626.95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及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在***诉***、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和***诉***劳务合同纠纷案以及川东电力公司诉朝辉公司、盛豪公司、文阳公司、皇菲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包括案涉两个工程在内的以川东电力公司名义分包的巴东县境内相关电力建设工程均系***以川东电力公司的名义实施,而***本身并非川东电力公司员工,本院(2023)鄂2823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和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28民终278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系借用川东电力公司的资质参与巴东县(2018年-2019年)农村电网新建及改造项目招投标,并以川东电力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关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施工。因此,案涉两个电力建设工程虽系以川东电力公司的名义与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该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及两份增补合同实际系***借用川东电力公司的资质而以川东电力公司的名义签订,川东电力公司与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仅形成名义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则与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形成实质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由于***借用川东电力公司资质分包建设工程违反了民法典和建筑法关于禁止借用资质承包建设工程以及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故***借用川东电力公司的资质而以川东电力公司的名义与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及两份增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由于***和川东电力公司未直接与恩施永扬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故川东电力公司(或***)与恩施永扬公司之间未成立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标的实际为2019年5月16日两份结算书所载明的工程款归属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恩施永扬公司和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主张该两份结算书系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与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进行结算的结算书,由此可知,恩施永扬公司和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在***(或川东电力公司)查询该两份结算书之前并无必要将该两份结算书的结算情况告知给***和川东电力公司,事实上现也无证据证实在***(或川东电力公司)查询该两份结算书之前恩施永扬公司和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已将该结算情况告知了***和川东电力公司。因此,***和川东电力公司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案件中陈述其2023年8月31日才知晓该两份结算书,也符合情理。故此,应当推定川东电力公司2023年8月31日才知晓该两份2019年5月16日结算书。川东电力公司于2025年11月7日为2019年5月16日两份结算书所载明的工程款归属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恩施永扬公司和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辩称川东电力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借用川东电力公司的资质参与案涉电力工程招投标并取得案涉两个电力工程劳务施工权后,川东电力公司与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仅签订了“二组1#台区劳务分包合同”、“三组1#台区劳务分包合同”和“二组1#台区增补合同”、“三组1#台区增补合同”,上述四份合同所载明的分包内容为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二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的所有劳务用工和巴东县供电公司10KV金801金泗线五龙溪三组1#台区雪灾重建项目的所有劳务用工。同时,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分别为55000元、53400元、34560元、36665元,合计179625元。根据双方陈述和双方提供的结算证据及付款证据显示,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共计已经付款196271.99元(其中含税16647.98元,扣除税费后实际劳务费为179624.01元),实际付款的劳务费数额与合同约定价款仅相差0.99元。可见,上述四份合同已在川东电力公司与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之间进行了结算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实质仍在于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是否应当按照2019年5月16日结算书确定的金额向川东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川东电力公司与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已于2019年6月5日至同年7月5日对案涉四份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结算,且川东电力公司于同年6月9日在双方结算的结算表上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也已经按照结算金额全额支付了结算款项。川东电力公司主张应当按照2019年5月16日结算书确定工程款,其实质是要求重新结算,但其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应当按照2019年5月16日结算书重新进行结算。其次,2019年5月16日结算书编制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川东电力公司与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内部结算书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6月5日至同年7月5日。如果二公司已于2019年5月16日进行了结算,就没有必要再于2019年6月5日至同年7月5日把劳务费单列出来又结算一次。另外,2019年5月16日两份结算书上仅有批准人***、审定人***、校核人***、编制人***签字。而经庭审核实,***、***、***、***均系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工作人员。该两份结算书上并无川东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和***签字,也无川东电力公司和***盖章。该情形亦能印证2019年5月16日两份结算书不是川东电力公司与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进行结算的结算书。此外,川东电力公司述称于2023年8月31日才知道2019年5月16日结算书,更能说明该结算书并非是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与川东电力公司的结算,否则川东电力公司不可能直到2023年8月31日才知道。综上理由,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编制的2019年5月16日两份结算书不能作为川东电力公司向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主张工程款或者劳务费的依据。川东电力公司以2019年5月16日两份结算书为依据要求恩施永扬巴东分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94626.95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有效证据支撑,其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由于川东电力公司未直接与恩施永扬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其要求恩施永扬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94626.95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川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2860元,由原告川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开户单位:巴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巴东西阳坡支行,账号:17744701********)。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