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川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1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川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工业新城领创路。
法定代表人:黄富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
负责人: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川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7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东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给川东电力公司支付赔偿款60万元;由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平。1.一审判决认为张波不属于川东电力公司的从业人员,本案不符合理赔情形的观点明显不当。张波虽然与川东电力公司无劳动关系,但其作为湖北四维顺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的职工,在川东电力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工地上发生了事故,符合安全责任险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情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事发前,川东电力公司与四维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签署了合作协议,根据该合同协议第五点和协议所要实现的目标,应当认定四维公司在施工期间,川东电力公司也一直处于生产经营活动状态中,否则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失去了投保的意义,不能为施工过程中的人员伤亡分担风险。张波作为第三者,在川东电力公司投保的工地上发生了人身伤亡,应属于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情形。2.涉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一部分保险责任应属无效,该内容对从业人员责任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的规定(仅限于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发生安全事故可获得赔偿),明显与上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冲突。该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范围规定为“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实际是在规避财产保险公司应有的赔付责任,缩小其保险责任范围,事先也未以醒目方式提示告知投保人注意,严重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安监总办[2017]140号文件明确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二、四维公司与死者张波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属于川东电力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情形,符合安全生产责任险的构成要件,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得以四维公司履行了雇主责任险赔偿义务而免除向川东电力公司履行安全生产责任险的赔偿义务。本案中,雇主责任险与安全生产责任险虽在同一主体上竞合,但两份保险均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可以并存;否则应认定保险公司的行为带有一定的欺诈、恶意营销性质,故意诱导投保人购买难以得到赔付的险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川东电力公司与死者张波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也没有给死者家属任何赔偿,川东电力公司要求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川东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按照《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川东电力公司支付赔偿款60万元;2.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案外人四维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张波作为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即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2018年11月13日,四维公司在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16日,川东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四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乙方公司自主招聘人员,具体组织人员对甲方在来凤县中标的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来凤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扬来凤分公司)工程施工,并对该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对安全承担全部责任;……3.合作期限内,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4.合作期内,乙方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保险,为劳动者提供安全保护用品,确保生产安全;……5.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甲方有权按合同价的3%扣除向乙方收取技术管理费用;……6.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以甲方名义对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来凤分公司项目施工所得收益属于乙方所有,其分配、支配等均不受甲方干涉。……7.乙方在经营活动中,若在合同承包范围内发生安全事故或其他伤亡或财产损失等均由甲方承担,否则由乙方独立承担。……”2018年12月23日,川东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四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购买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乙方应与所有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2.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或其他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到保险公司申请赔付。……”2019年5月21日,川东电力公司被永扬来凤分公司确定为国网来凤县供电公司2019年运行维护与应急抢修工程及新修商住小区配电房维护进行劳务外包工程的中标人之一。2019年9月27日,川东电力公司(分包单位)与永扬来凤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安全协议》,工程名称为国网来凤县供电公司2019年生产技术改造及设备大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来凤县境内。
2019年9月29日,川东电力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目名称为:2019年生产技术改造及设备大修工程劳务合同,保障项目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65464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承包范围为国网湖北恩施来凤供电公司2019年生产技术改造及设备大修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从业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用4680元。
2019年11月11日,张波在国网湖北恩施来凤县供电公司生产技术改造工程中拆旧线时,因电杆倒杆从高处摔伤,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点34分宣布死亡。2019年11月12日,四维公司与张波之女张志涵在来凤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来专调字[2019]第067号调解协议书,约定医疗费由四维公司单独支付;四维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波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小孩抚养费9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四维公司先行支付60万元给张志涵,待保险手续办完十日后再支付剩余赔偿金30万元。2019年11月22日,四维公司依据在被告处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申请,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四维公司支付了理赔款613078元。2019年11月22日,原告依据在被告处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责任保险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申请后,被告未予理赔,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在被告投保的编号为PZAW201942280000000295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的从业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张波虽在双方约定的承保工程即国网湖北恩施来凤县供电公司生产技术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伤亡,其伤亡亦发生在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但张波已于2018年9月1日与四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伤亡事故发生在与四维公司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内,张波并不属于原告的从业人员,本案不符合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川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川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川东电力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川东电力公司的任命通知,拟证明:吴世海被川东电力公司任命为中标工程的负责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川东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保险机构可以开发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需求的个性化保险产品”。川东电力公司与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达成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一部分“从业人员责任保险”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川东电力公司称保险条款将保险赔偿范围限定为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排除了第三者,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相冲突,故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的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川东电力公司(分包单位)于2019年9月27日与永扬来凤分公司(承包单位)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九条“分包单位承诺”中约定“1.分包单位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作业进度确保按照承包人规定的工期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川东电力公司在二审中亦陈述其在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处投保时只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其与永扬来凤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对川东电力公司在实施涉案国网来凤县供电公司2019年生产技术改造及设备大修工程中所造成的其从业人员及第三者的人员伤亡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川东电力公司与四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其从永扬来凤分公司处中标分包的工程项目交予四维公司施工,死者张波属四维公司的员工,而非川东电力公司。川东电力公司上诉认为四维公司在施工期间即为川东电力公司处于生产经营活动状态,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应对四维公司施工过程中的人员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系增加了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的风险,亦与《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五条约定相悖,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九条所约定的“第三者”系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人员,张波系实际施工企业四维公司的员工,亦不属于该条中约定的“第三者”范畴,故本案亦不符合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赔偿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川东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另,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系按照简易程序预收的减半后的费用,不应再予以减半。一审判决将案件受理费4900元再次减半为245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川东电力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川东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川东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礼刚
审判员  谭 云
审判员  李志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蜀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