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7民初532号
原告:川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工业新城领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686109878R。
法定代表人:黄富友,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地址: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负责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锐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川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罗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ZAW201942280000000295,保险期间:2019年9月30日零时至2020年9月29日二十四时)。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合同中按照《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00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2019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在原告所承建的2019年生产技术改造及设备大修工程的10KV红大线五马水支线绝缘化改造香花村电杆拆旧线施工现场,由湖北四维顺通电气有限公司派遣参与施工的劳务工人张波因旧电杆突然断裂倒杆,导致在电杆上作业的张波和电杆一起倒下,造成张波现场重伤。事故发生后,张波立即被赶到的120救护车送至来凤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9年11月11日下午5时许,张波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综上所述,原告作为2019年生产技术改造及设备大修工程劳务合同的施工单位就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已向被告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参与原告单位所承建工程的施工人员张波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实,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00元。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体现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特诉状至来凤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辩称,1、死者张波与湖北四维顺通电气有限公司构成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其死后的赔偿事宜由四维公司进行了全额赔偿。湖北四维顺通电器有限公司与死者张波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1日9点时,张波在五马水香花村电杆拆旧工程中,旧电线突然断裂,张波在电杆上作业与电杆一起倒下,至张波重伤,后送至来凤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同日下午5点34分,医生宣布张波抢救无效死亡。四维公司与死者张波的亲属张志涵、张芹(张志涵的临时监护人)于2019年11月12日在来凤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张波死后的相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同日来凤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来专调字(2019)第067号《调解协议书》,载明:四维公司赔偿张志涵父亲张波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小孩抚养费90万元整,协议签订之日向张志涵支付60万元,保险手续办完之后在支付剩余赔偿金30万元。四维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张芹的账户转入抚恤补偿金60万元。2、被告已按四维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给四维公司支付了张波死亡一案的保险赔偿款60万元。四维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就公司员工向被告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载明,保障内容为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24日零时至2019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四维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要求被告按照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张波保险金60万元。被告经审查认为其符合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和理赔情形,于2020年1月13日向四维公司转款613076.01元,被告已履行了理赔义务。3、原告与死者张波之间无任何关系,无权以张波的死亡结果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项目名称为2019年生产技术改造及设备大修工程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承包单位为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来凤分公司,分包单位为川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那么该保险的保险范围应当是原告的劳动人员、劳务人员或者原告为侵权人”,但原告与死者张波无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原告也不是侵权人,其不符合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对象,故原告无权以张波的死亡结果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4、原告没有给死者张波家属任何赔偿,仅以其购买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事故发生以后,四维公司作为死者张波的用人单位积极与死者家属协商处理了相关事宜,死者张波的相关赔偿事宜已经由四维公司解决。原告与死者张波之间无任何关系,未向死者张波的家属进行任何赔偿,仅仅以购买了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就向答辩人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这种行为属于明显的逐利行为,不符合保险法的填平原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劳动合同、死亡记录、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出院卡、户口注销证明、保险索赔申请书、调解协议、领款单、银行转账记录、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雇主责任险保单、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凭证、调解书、电子回单、劳动合同、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明的三性原则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案外人湖北四维顺通电气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张波作为乙方(劳动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即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2018年11月13日,湖北四维顺通电气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湖北四维顺通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乙方公司自主招聘人员,具体组织人员对甲方在来凤县中标的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来凤分公司工程施工,并对该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对安全承担全部责任;……3、合作期限内,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4、合作期内,乙方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到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保险,为劳动者提供安全保护用品,确保生产安全;……5、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甲方有权按合同价的3%扣除向乙方收取技术管理费用;……6、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以甲方名义对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来凤分公司项目施工所得收益属于乙方所有,其分配、支配等均不受甲方干涉。……7、乙方在经营活动中,若在合同承包范围内发生安全事故或其他伤亡或财产损失等均由甲方承担,否则由乙方独立承担。……”。2018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湖北四维顺通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购买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乙方应与所有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2、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或其他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到保险公司申请赔付。……”2019年5月21日,原告被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来凤分公司确定为国网来凤县供电公司2019年运行维护与应急抢修工程及新修商住小区配电房维护进行劳务外包工程的中标人之一。2019年9月27日,原告作为分包单位与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来凤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安全协议,工程名称为国网来凤县供电公司2019年生产技术改造及设备大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来凤县境内。
2019年9月2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ZAW201942280000000295,项目名称为:2019年生产技术改造及设备大修工程劳务合同,保障项目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65464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承包范围为国网湖北恩施来凤供电公司2019年生产技术改造及设备大修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从业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用4680元。
2019年11月11日,张波在国网湖北恩施来凤县供电公司生产技术改造工程中拆旧线时,因电杆倒杆从高处摔伤,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点34分宣布死亡。2019年11月12日,湖北四维顺通电气有限公司与张波之女张志涵在来凤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来专调字[2019]第067号调解协议书,约定医疗费由湖北四维顺通电气有限公司单独支付;湖北四维顺通电气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波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小孩抚养费90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湖北四维顺通电气有限公司先行支付600000元给张志涵,待保险手续办完十日后再支付剩余赔偿金300000元。2019年11月22日,湖北四维顺通电气有限公司依据在被告处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申请,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湖北四维顺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613078元。2019年11月22日,原告依据在被告处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责任保险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申请后,被告未予理赔,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理赔款600000元。
本院认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在被告投保的编号为PZAW201942280000000295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的从业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张波虽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承保工程即国网湖北恩施来凤县供电公司生产技术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伤亡,其伤亡亦发生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但张波已于2018年9月1日与湖北四维顺通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伤亡事故发生在与湖北四维顺通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内,张波并不属于原告的从业人员,本案不符合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川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川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克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熊蕾
书记员张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