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虹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诉朱某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6723号
原告:*卫栋,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顺海,男,195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虹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
法定代表人:朱雅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滨,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栋与被告朱顺海(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虹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17日17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朱泾镇新慧路附近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第二被告系事发路段施工作业方,事发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第二被告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24,500元,第二被告垫付原告25,000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9,309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存在不当驾驶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施工中破坏了地下自来水管道并报修,原告系自来水公司派来抢修的人员,此时应由原告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第二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24,500元,第二被告垫付原告25,000元。
又查明:2018年12月25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肘桡骨小头凹陷性骨折,经行右桡骨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右肘关节肿胀、疼痛伴活动受限,右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第二被告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三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且该认定系公安部门结合事故成因、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得出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第二被告虽在庭审过程中主张事发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主体应为原告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与依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第一、第二被告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主张的48,966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71.20元后,为48,794.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予以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10天为3,300元。
4、护理费(含后续治疗),综合原告伤情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计算80天,为4,800元。
5、误工费(含后续治疗),原告诉请按照2,4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14,4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其提供本区朱泾镇金龙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10%=136,06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9、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10、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上述1-10项合计219,052.8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各赔偿50%,为109,526.40元。
综上,第一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09,526.4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24,5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85,026.40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09,526.4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25,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84,526.4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顺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栋损失85,026.40元;
二、被告上海虹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栋损失84,526.40元;
三、驳回原告*卫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5元,由原告负担520元,第一被告负担890元,第二被告负担885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丹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盛欣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