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4民初6310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合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弘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合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鼎公司)、上海嘉弘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88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支付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嘉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就被告合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合鼎公司有项目合作。2016年4月,被告合鼎公司与被告嘉弘公司签订《救灾物资储备库改建工程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合鼎公司承接被告嘉弘公司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娄陆公路顾泾河旁的救灾物资储备库改建工程消防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后,被告合鼎公司将系争工程交与原告施工。2017年1月9日,系争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0月30日,被告合鼎公司签署结算单,确认应付工程款1,480,000元,欠付原告工程款8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被告嘉弘公司为项目建设单位,故应依法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合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合鼎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双方未进行结算,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之间约定的管理费为24%非结算单上的20%管理费,扣除24%管理费后仅欠付工程款806,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其与原告为违法挂靠关系;另外,被告嘉弘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嘉弘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合鼎公司签订合同,但其仅为总包单位,非项目的建设单位,且其与被告合鼎公司间尚未完成结算,欠付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嘉弘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合鼎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一份《救灾物资储备库改建工程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弘公司将系争工程交与合鼎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1,850,000元,本工程不设预付款,按进度付款;乙方进场施工后15天,支付合同价的10%;乙方工作完成工程的50%后,支付合同价的10%;乙方工作完成后经消防检测公司检测合格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报告以及其他相关,审计结束支付至结算价的50%;工程结束6个月后,甲方再支付结算价25%;剩余5%款项为工程保修期,到保修期后7个工程日内付清余款5%,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为保修期。
合同签订后,合鼎公司将系争工程交与***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系争工程于2017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2019年10月30日,合鼎公司向***出具一份《工程项目承包结算单》,载明:系争工程合同金额1,850,000元,结算形式按实结算,扣除20%管理费,应付工程款1,480,000元,实付工程款600,000元,未付工程款880,000元。后,因合鼎公司未支付款项,故***涉诉。
另查明,嘉弘公司与合鼎公司间就系争工程尚未结算,嘉弘公司已向合鼎公司支付工程款167万元。
本院认为,合鼎公司违法将系争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根据法律规定,***与合鼎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合鼎公司所称结算单非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节,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结算单上有合鼎公司内部各部门工作人员签字及合鼎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鼎公司一方面辩称双方未结算,另一方面又称扣除24%管理费后,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为806,000元,可见合鼎公司同意根据合同金额与***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合鼎公司称其与***未进行结算的意见不予采信。合鼎公司已于2019年10月30日向***出具结算单,确认双方按实结算,合同价扣除20%管理费后为结算价,尚欠工程款880,000元未付,该款合鼎公司应当给付***。至于合鼎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为24%,与结算单上记载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合鼎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日应从结算单次日即2019年10月31日起算。由于嘉弘公司与合鼎公司间就系争工程未进行结算,嘉弘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无法确定,故***要求嘉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合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80,000元;
二、被告上海合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财产保全费4,990元,合计诉讼费11,290元,由被告上海合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