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20967号
原告:***(曾用名***),女,193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曾用名**),男,193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女,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新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行公司)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54,000元;2.判令被告新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61年1月死亡)与***(1988年4月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1987年9月16日死亡)及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2012年10月死亡)、***(2008年3月死亡)、原告***及原告***。被告新行公司系***梗浦泾河道疏拓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公司系施工单位。原告的老宅祖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启宁路树屏路路口,祖坟中有***、***、***的骨灰盒。2019年10月18日,被告**公司施工挖掘过程中破坏了原告的祖坟,***、***、***的骨灰盒已经无存。祖坟是对过世之人的思想和寄托,现祖坟遭到严重破坏,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公司系***梗浦泾河道疏拓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现原告的祖坟,被告**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第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祖坟实际存在,即便祖坟存在,在施工告示中明确告知周边居民施工相关情况,履行了通知义务,如施工会对原告的祖坟造成破坏,原告应当提前进行沟通和协商。第三,根据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由被告新行公司在施工前与原告达成处置方案,再由被告**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若被告**公司确实破坏原告祖坟,也应当由被告新行公司与原告之间处理,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新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新行公司系**经济城为便民***居民而设立的专门从事市政基础建设等工程的公司,***梗浦泾河道疏拓工程是为了服务当地百姓的项目,在得到相关部门批复后,被告新行公司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并由被告**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原告祖坟位于***梗浦泾河道疏拓工程施工地块内一事,原告从未向被告新行公司作出口头或书面的表示。第三,即使原告的祖坟位于施工地块,被告新行公司对祖坟毁损、灭失不存在任何过错,且《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凡在工地内发生生产事故,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被告**公司的责任给被告新行公司造成连带经济损失的,全部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61年1月死亡)与***(1988年4月死亡)系夫妻关系,***(1987年9月死亡)、原告***系二人所生之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死亡)、***(2008年3月死亡)、原告***及原告***系二人所生子女。
2019年7月18日,被告**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新行公司(发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梗浦泾河道疏拓工程,主要内容为河道疏拓、新建河岸、**搬迁及老桥拆除,工程地点嘉定区***徐浦路沿线(澄浏公路-小新泾),开工日期2019年7月26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10日等。现原告以被告**公司在***梗浦泾河道疏拓工程施工过程中破坏其祖坟,对其造成重大精神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行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祖坟位于嘉定区*****村XXX号东面,原状为一个土堆,旁边有1棵万年青和2棵松树。原告另提供2019年9月6日拍摄的照片1张,照片主要为水塘及周边植物,原告表示祖坟原在水塘旁边位置,因被告**公司的施工挖掘,祖坟已不存在;提供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019年10月18日报警人**(原告表示系***儿子)称,位于本区启宁路树屏路路口的老宅祖坟被施工方挖了,民警到场后,告知报警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此,被告**公司表示原告所述的土堆、树木无法判断系祖坟;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祖坟的存在,也不能说明施工前后的状况,施工中原告亦未与村委或被告就其祖坟位于施工地块一事进行沟通;接报回执单仅能证明**报案内容,无法证明祖坟的存在以及被告**公司破坏其祖坟的事实,故坚持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新行公司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祖坟的存在及因施工遭受破坏的事实,亦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另,被告新行公司提供从嘉定区*****村民委员会调取的**动迁基地涉及墓地及补偿清单、***,清单上显示2020年1月***领取门牌号254号、264号死者***墓地补偿2,000元、原告***领取门牌号252号死者***(云)墓地补偿2,000元,清单上另注“上述地块所涉及坟墓本次作一次性补偿,如今后碰到类似情况不作任何补偿”;***书明“本人承诺已收到墓地补偿款,若今后再遇到地块征用或其他工程,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补偿”,2020年1月7日原告***在***上签字。对此,原告表示清单确认了施工地块中有***和***的骨灰盒,但没有反映其中有***的骨灰盒;清单中涉及的补偿款系墓地搬迁补偿,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无关,故坚持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照片、告示、人民公社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死亡推断书、律师费发票、***“三重一大”事项预审单、工程建设项目立项通知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动迁基地涉及墓地及补偿清单、***及原、被告**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在***梗浦泾河道疏拓工程施工过程中破坏其祖坟,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共15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为主张被告**公司破坏其祖坟的事实,虽提供了2019年9月6日拍摄的照片和2019年10月18日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但照片中的水塘及周边植物无法反映原告祖坟原状及因被告**公司施工遭受破坏的事实,接报回执单也仅记载报警人的单方**;另一方面,被告**公司、新行公司对施工地块存在原告的祖坟以及祖坟因施工遭受破坏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的祖坟因被告**公司施工破坏的事实,且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新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被告新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者,2020年1月原告已领取了墓地补偿款,且承诺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补偿,现又认为领取的补偿款系墓地搬迁补偿,与本案主张的赔偿无关而提起本案诉讼,实属无理,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