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原审被告贺某,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民初7147-1号移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某1上诉称,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而是产品责任纠纷,原审法院以产品责任纠纷立案,却以合同纠纷为由,认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回复函显然也认为本案不属合同纠纷。案涉产品安装使用也在太原市迎泽区,上诉人起诉状中写明住太原市迎泽区酒店,显然即使按合同纠纷处理,作为货币接受一方所在地法院也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侵权纠纷管辖的规定,本案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王某1的诉讼请求是返回货款并赔偿损失,并不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交付货物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О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