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

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3民辖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牧羊路20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圣城森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金乡西小区甲12排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圣城森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普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圣城森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7民初1817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辛普森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具有何种法律关系。《合同协议》没有上诉人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所谓的《合作协议》。事实上,涉案煤改电均由上诉人投资、生产、发货,不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中费用包干、设备采购等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合同协议》不具备生效要件,未约定履行地,也没有实际履行,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另,本案案由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关系。上诉人中标的北京市平谷区煤改电设备采购项目是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辛普森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圣城公司对辛普森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圣城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诉工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辛普森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