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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福州某甲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12民初268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州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福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75,813.94元及利息(以175,813.9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6日起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确认某甲公司在175,813.94元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因本案一审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4.判令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福州某某未来城一期(十三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某乙公司将位于福州长乐某某新城万新路南侧、的福州某某未来城一期(十三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进行施工,保修期限为两年。某甲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申请由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组织验收。2023年1月1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质量保修金175,813.94元于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及维保合同结算完成后支付。2024年7月26日保修期限届满,但某乙公司至今不予支付该质量保修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某甲公司因本案一审支出律师费7,000元,案涉合同约定因承包人违约需赔偿给发包人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公平对等原则,某乙公司亦应承担某甲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某乙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如某丙公司不能证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某丙公司的财产,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某甲公司诉请答辩人支付质保金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合同结算协议书》中约定质量保证金175,813.94元于本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及维保合同结算之后支付。根据答辩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福州某某未来城一期(十三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1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完善发包人提出的整改意见后,并正式移交发包人,经发包人书面签字确认后于集中交付起算保质期为两年,即2022年9月30日集中交付之日起算,质保期于2024年9月30日期满。2024年8月4日(在质保期满之前),答辩人曾某告知某甲公司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并未按时进行维修,之后答辩人于2024年10月17日、2024年12月4日、2025年1月2日多次催告某甲公司承担保修期的维修义务,但其至今仍然未处理。鉴于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无法达成验收及维保合同的清算,质保金的支付尚未达到付款条件。2.因质保期未达到支付条件,且聘请律师并非参与诉讼的必要条件,合同并未约定答辩人需要承担律师费等,故某甲公司诉请确认在175,813.94元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支付的律师费缺乏依据。3.答辩人与某丙公司为上市公司体系内的并表公司,每年都有出具独立的审计报告,其财务体系及审计报告受证监会的监督,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21年4月15日,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福州某某未来城一期(十三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1.1工程名称为福州某某未来城一期(十三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1.2工程地点为福州长乐某某新城万新路南侧,。2.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5天。4.1固定合同总金额5,289,856.37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4,853,079.24元,合同增值税金额436,777.13元,增值税率9%。当增值税税率发生法定变化时,合同不含税价格不变,仅调整合同含税总金额及增值税税额。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6.1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按每月工程进度支付节点进行付款。16.2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进度节点如下:(1)进度款:每月完成发包人形象进度和重计量(如有)进度要求,支付至实际已完合格工程估值的75%,未完成发包人形象进度和重计量(如有)进度要求,支付实际已完合格工程估值的60%;(2)竣工验收款: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且正式上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合同价的85%;(3)结算款:结算完成并签订结算定案单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4)质保金:缺陷期满24个月且提供发包人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后,支付结算金额的3%。16.7.1就增值税发票,双方同意总承包人每次收款前须向发包人开具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符合发包人要求的请款资料并在开票后15个工作日内送达发包人。本合同价款已包含总承包人按9%税率向发包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所有费用。23.1本工程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完善发包人提出的整改意见后并正式移交发包人,经发包人书面签字确认后,于集中交付之日起算,保修期限为2年。23.2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年限详见附件《质量保修协议》。23.3在质保期内,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24小时内派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免费修复任何出现质量问题的部位。否则,发包人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由发包人在质保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承包人重新交付。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22年7月25日,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某乙公司。 2023年1月1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结算总金额为5,860,464.78元;暂定综合措施费189,402.9元(其中已发生综合措施费119,642.51元,未发生综合措施费69,760.39元),含综合措施费结算金额6,049,867.68元;质量保修金175,813.94元,于本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及维保合同结算完成后支付。若后期部分款项不延期支付,则对应的综合措施费将不产生,不产生的综合措施费将从暂定综合措施费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质量保修期内乙方需继续按照合同/保修书约定履行保修任务,否则甲方有权按照保修书约定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工程保修费用及损失。 某乙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如下:2024年8月4日,***发送文件“13地块精装遗留问题2024.7.20.xlsx”。2024年8月9日,某甲公司员工发送“何总帮我看一下今天有人过去维修吗?”,***回复“没人今天”。2024年12月14日,***发送文件“13地块精装遗留问题2024.9.20.xlsx”及文字“这个要安排下”,2025年1月2日,***再次发送文件“13地块精装遗留问题2024.9.20.xlsx”及文字“刘某这个什么时候安排啊”,某甲公司员工均未回复。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确认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发票及某乙公司仅剩质保金175,813.94元未支付。 三、其他 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成立,某丙公司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23日系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自2022年3月4日至今系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2022年5月16日,福建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某乙公司2021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2023年3月28日,福建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某乙公司2022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2024年5月10日,某某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就某乙公司2023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某乙公司陈述目前还未出具2024年度的审计报告。 2022年9月4日的公众号文章《某某提前交付,品质现房礼献中秋》中载明:9月9日-12日,某某迎来盛大交付,宾客纷至沓来……提前一个月交付,美好生活的期待,在此终得实现。 审理中,某乙公司陈述2024年10月17日其通过微信告知某甲公司2024年7月20日的维修仍未完成,期间有打电话及现场交流,直至2024年12月14日某乙公司再次通过微信告知某甲公司仍有遗漏问题未维修。 另查明,1.(2024)闽0112民初381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某乙公司提交的2021年至2023年三年的某乙公司的审计报告,三份报告显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财产分别独立核算”。2.某甲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7,000元。3.验房及交付通知函中载明可于2022年9月30日前来办理交付手续。庭后某乙公司提交的某某未来城(一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22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4.2024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35%。 以上事实由某甲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福州某某未来城一期(十三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合同结算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业务回单、公众号文章,某乙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未来城(一期)项目工程遗留问题统计表、2021-2023审计报告、验房及交付通知函、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福州某某未来城一期(十三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结算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某甲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同约定质保期于集中交付之日起算2年,集中交付时间为开发项目达到交付业主条件后,集中一段时间大批量向业主交付房屋的时间,该时间通常以购房合同约定为准,某乙公司提交的验房及交付通知函中载明的交付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前,庭后提供法庭参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亦约定2022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故本院认定2022年9月30日为集中交付时间,即本案质保期为2022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30日。洲建公司主张以公众号文章中宣传时间为准,但该宣传时间仅能体现部分业主交房情况,无法证明案涉项目集中交付时间,某甲公司主张以此认定集中交付时间不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不予采纳。2024年12月14日,某乙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发送文件“13地块精装遗留问题2024.9.20.xlsx”,此时已超过质保期,某乙公司主张2024年8月4日发送的文件“13地块精装遗留问题2024.7.20.xlsx”与2024年12月14日发送的文件存在部分遗漏问题未维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存在一致性,相关维修问题体现的楼栋和地点名称均无法对应,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质保期届满,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及质保期内产生维修费用的具体金额,故某甲公司诉请支付质保金175,813.9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案涉《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应于本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及维保合同结算完成后支付质保金,基于上述约定,某乙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合理期限内完成结算并支付款项,故本院酌定利息以175,813.94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未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故某甲公司诉请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乙公司提交的2021年至2023年三年的某乙公司的审计报告,三份报告均显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财产分别独立核算,而某甲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某甲公司诉请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案涉工程内容为小区公共区域的精装修工程,不具备单独折价或拍卖的条件,故某甲公司请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某甲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813.94元及利息(以175,813.94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3.3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6.6元,减半收取计2,003.3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82.6元,福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920.7元。(限某有限公司、福州某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提示 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负担数额主动交纳诉讼费(在交纳诉讼费用之前应当先联系案件承办法官或书记员,以确定交纳情况)。期满未交纳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