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某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楚门镇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玉环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台州某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玉环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台州某某公司、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24)浙1083民初5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环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玉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浙1083民初5126号第一项判决内容,判决上诉人无需承担争议项金额人民币2154984.96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本案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存在程序错误,依法应当就争议部分撤销发回重审。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针对案涉工程提出了抹灰工程偷工减料、楼梯栏杆管径壁厚不足、措施费计算问题、水电安装工程计价等涉及工程造价专业问题,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针对争议问题存在对工程造价以及清单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主张,上诉人认为上述问题属于专业问题,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之规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是一审法院未依照上诉人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存在程序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判决发回重审并就争议部分启动司法鉴定。二、一审法院对于争议部分的认定存在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核减金额人民币2154984.96元。1、水电工程包干问题,涉及核减金额人民币114432元: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四部分《清单编制及投标报价说明》第6.1条的规定:水电安装工程属于包干项目,且包干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涉及变更、现场变更、乙方建议变更、甲方要求变更及因变更引起的开槽、开孔、修补等所有费用。所以本案原告主张的第31号签证变更不能再另行计价。一审法院依据《清单编制及投标报价说明》第6.6条并结合第31号签证变更认定本案应当另行计价。上诉人认为对于《清单编制及投标报价说明》第6.1条系原则性规定,是对水电安装工程的总括性要求即本案的水电安装属于包干工程,其次《清单编制及投标报价说明》并没有针对最近给水点进行说明,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最近给水点在卫生间,对于签证变更联系单问题上诉人认为并非形成了签证联系单就应当给付相关款项,工程是否存在增加应当要结合合同等文件的约定进行综合判定并结算,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金额并非系包干金额依据不足。2、抹灰工程问题,核减金额人民币1578526元,一审法院认为抹灰工程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按照保修责任进行处理,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上诉人的主张存在出入。一审上诉人依据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6.2条约定抹灰工程的开间/进深需要达到[-15,15]mm,经现场实际检测存在不同程度的偷工减料,同时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7.3.3条约定,存在偷工减料且不能返工的,按照实际价款的50%结算,上诉人主张的实际上系因为被上诉人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的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的是一个保修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脱离了上诉人主张的依据和理由,本案抹灰工程的处理应当以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后果,故此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主张。3、栏杆厚壁问题,应当核减金额人民币81741元,因被上诉人施工时未按照涉及要求进行施工导致楼梯栏杆管径壁厚不足,双方已经达成工程款核减签证单。同时根据合同中约定未按图纸要求施工无法返工不影响交付使用前提下,主材价按50%计入,一审造价咨询对此未扣除到位。4、措施费计算问题,应该核减金额61365元,根据计价规则商业部分和住宅部分对于措施费的计算是存在区别的,被上诉人在报送结算的时候将全部面积按照住宅部分计算措施费存在错误,本案应当将属于商业部分的面积的措施费进行调整。5、因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已经结算且未启动鉴定程序,目前经核实被上诉人存在未施工部分包括地下室设备用房吸音板天棚未施工、阳台天棚腻子及后场示范区土方造价中的抹灰面腻子、土方回填系由其他分包单位施工,合计未施工金额318920.96元。
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对价款达成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就本案而言,2023年1月3日,双方已将合同价约定为固定总价,金额为2.55亿元。2024年7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结算资料,送审的价格为257653275元。上诉人委托案外人鼎力公司进行了造价审核,审定造价系257424645.38元。2、施工合同通用条款6.3.2.1条约定的二道审查,第一道审核主体为项目部,第二道的审核主体为上诉人或上诉人委的咨询公司,某某公司系上诉人所委托的造价公司,而且在咨询报告书第二条明确了咨询结果通过建设单位审核,并经我司复核,明显某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为二审报告,相应的审核金额应当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3、上诉人在一审中包括现在二审上诉状中提及的各项问题,均属于法院事实认定的范畴,而非造价的范围,应依法由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进行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在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一审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合法有据。二、关于水电工程的包干问题。增加户内卫生间阳台给水管不属于包干项目,合同明确约定给水管仅到最近的给水点,即卫生间,而卫生间到阳台的给水管针对的是工程量的增加。在增加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上报了增加的工程量,上诉人的审核意见是以二审的审核结果为准。关于抹灰的工程,合同约定是允许偏差正负15毫米,本案的抹灰偏差都是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允许范围内。案涉工程已经过分户验收和整体验收合格,上诉人事后又主张被上诉人偷工减料缺乏事实依据。三、关于栏杆壁厚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有一张53号的签证联系单。工作联系函明确了涉及不合格的楼梯扶手按照实际尺寸按实结算,而53号联系单,鼎力公司的意见是扣除12万余元,上诉人也已签字确认,现在上诉人主张未扣除到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措施费的问题。一层商业应按照高层住宅计算措施费。该部分措施费主要是在于脚手架的搭设,高层住宅脚手架的搭设必然是包含了一层。且双方已经进行了预转固,在预转固当中,也已对该价格进行了明确,如果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在预转固时就完全可以提出来。五、关于其它未施工的部分,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或者结算阶段也从未提及未施工的问题。所以被上诉人认为该部分款项不应予以扣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玉环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95197.1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台州嘉铭公司、浙江鸿程公司、华鸿嘉信公司对被告玉环某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玉环市楚门镇BCM011-0613地块工程(即楚门华鸿云悦澜湾工程)项下不动产的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玉环某某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玉环某某公司将玉环市楚门镇BCM011-0613地块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暂定含税总价为270470000元。202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玉环某某公司签订了《玉环市楚门镇BCM011-0613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已完成的玉环市楚门镇BCM011-0613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总包转固二审成果,本次将原合同暂定含税总价调整为固定含税总价,合同金额为255559680元,本次调整依据详见附件1“玉环市楚门镇BCM011-0613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转固二审审核报告书”。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28日开工,于2024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玉环某某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相关资料。2021年9月,被告玉环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台州区域玉环楚门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玉环某某公司委托案外人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台州区域楚门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竣工结算阶段:甲方(即被告玉环某某公司)提供计算资料后,乙方(即浙江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附属及分部分项工程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结果报甲方,然后在甲方的安排下与施工单位(即原告)进行核对。2024年8月13日,案外人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书并送达给原告,结算书载明咨询成果通过建设单位审核并经案外人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复核,审定合同结算金额为257424675.38元,并附结算清单。另查明,被告玉环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1329478.21元(含抵房款)。原告因本案的诉前调解案件[案号:(2024)浙1083民诉前调5772号]申请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对双方争议的部分,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工程总价款
原告与被告玉环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23年1月3日签订了《玉环市楚门镇BCM011-0613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根据已完成的总包转固二审成果,将原合同暂定含税总价调整为固定含税总价为255559680元,故对合同内的价款双方已经进行了固定,无需再进行造价鉴定。另外,案外人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也是在固定总价的基础上,根据材料调差、设计变更部分、工程奖罚、配合费,对工程价款进行相应的增减调整,审定结算金额为257424675.38元。案外人浙江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玉环某某公司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也是通过被告玉环某某公司交到浙江某某项目管理公司进行结算造价复核,而其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也记载“咨询成果通过建设单位审核并经我司复核”,而原告对工程结算金额也予以确认,并向案外人浙江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鉴证咨询服务结算追加收费,符合《台州区域玉环楚门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二条关于工程竣工结算阶段的约定,甲方(即被告玉环某某公司)提供计算资料后,乙方(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结果报甲方(即被告玉环某某公司),然后在甲方的安排下与施工单位(即原告)进行核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乙方(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仅需与施工单位进行核对,而不需要与原、被告双方进行核对,现被告玉环某某公司对其委托的案外人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缺乏充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工程总价款257424675.38元予以确认。
(二)关于保修金。
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3%保修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以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各分项工程保修期在合同中进行分项列明,大部分为2年至8年不等,且合同约定不低于政府相关保修法规的要求,以两者较长的保修期为准。关于保修费用返还,合同约定在扣除了乙方(即原告)应当承担的保修费用后,保修期满二年后21天内无息返还保修金总额的80%;期满五年后21天内无息返还保修金总额的20%。涉案工程于2024年7月竣工验收,远远未达到保修期,现原告主张支付3%保修金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待保修金返还的履行期届满后,再根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
(三)关于抹灰工程的质量问题
被告玉环某某公司认为,原告的抹灰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开间/进深需要达到[-15,15]㎜,存在偷工减料且不能返工,要求按实际价款的50%核减金额为1578526元,并要求对抹灰工程未达约定厚度的扣款金额进行鉴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施工合同第26.2条约定的抹灰工程开间、进深正负15㎜指的是允许偏差为正负15㎜。假设被告提供的照片属实,原告施工的抹灰厚度并未超过允许偏差范围;案涉工程已经住宅分户验收以及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也能印证原告施工的内墙抹灰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偷工减料,且此前被告也未就此提出异议;抹灰的功能主要在于找平,确保墙面平整度,本身厚度可能存在一定偏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发包人举证证明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或因发生保修责任争议需要通过鉴定确定责任范围的除外。本案中,抹灰工程的质量问题并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假设存在如原告陈述的抹灰质量问题,也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进行处理,但是本案未满质量保修期,对质量保修金也未作处理,故对原告申请的抹灰工程质量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在本案中扣除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玉环某某公司提出的其他鉴定申请及相应扣款
(1)对于被告玉环某某公司提出的“增加户内卫生间至阳
台给水管是否属于包干项目”鉴定申请,该问题系双方合同约定
内容的认定问题,并不属于鉴定的专业性问题,故对该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四部分《清单编制及投标报价说明》第6.6条约定,给水部分除自来水公司施工范围以外均包含在包干价内,住宅每户施工至户内最近给水点,而且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也就“增加户内卫生间至阳台给水管”有相应的签证变更,故被告玉环某某公司要求扣减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楼梯栏杆扣减费用,被告玉环某某公司在答辩意见要求扣减因原告施工时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导致楼梯栏杆管壁厚度不足,双方已达成工程核减签字单核减121788.29元,原告表示已经核减该笔款项。根据被告玉环某某公司提供的签证变更单(签证编号:50114.50114001-工程类-003签证变更-053),需扣减上述金额,而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所附的签证变更汇总中已经对上述“楼梯间栏杆费用核减”签证变更的金额予以扣减,故被告玉环某某公司要求再次扣减该笔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幕墙配合费,被告玉环某某公司要求按4%的差额
扣减71473元,原告认为幕墙系特殊的门窗,应按门窗工程的配
合费费率5%进行计算,不同意扣减。对被告玉环某某公司主张的按4%计算的差额为71473元,一审法院庭后与原告核实其表示对该金额的计算并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扣减。双方既然对该差额的计算无异议,被告申请对幕墙配合费计算的鉴定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施工总承包合同》附件2《专业分包工程总承包管理配合》约定,若发包人有其他分包工程(上表1-10所约定的分包工程除外)需承包人提供总承包管理配合及服务时,承包人必须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总承包管理配合及服务的义务,总承包管理配合及服务费按经发包人确认的该分包工程造价【扣除单件价值在¥5000(含本数)以上的设备材料款】×1%计取。而幕墙并不属于表格1-10的项目,原告陈述称幕墙属于特殊的门窗也没有相应的依据,应按照1%配合费率计算幕墙配合费,故被告玉环某某公司提出的差额71473元应予以扣减。
(4)关于措施费,被告玉环某某公司提出原告在报送结算的时候将全部面积按照住宅部分计算措施费存在错误,应将属于商业部分的面积的措施费进行调整,核减金额61365元;原告认为,高层住宅主楼下的一层商业应按高层住宅计取措施费,而且该措施费已经在双方转固价格中确定下来,故不同意核减。一审法院
认为,该笔措施费系转固总价里的款项,案外人浙江鼎力工程项
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也没有对该笔费用另外进行计算,双方既然已经约定了二审转固价格,不应再重新计算措施费,故对被告玉环某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扣减相应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环某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交付工程并经竣工验收以后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给付。根据上述分析,被告玉环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共计257353202.38元[计算方式:257424675.38元-71473元=257353202.38元],扣除3%保修金之后,被告玉环某某公司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49632606.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211329478.21元,被告玉环某某公司尚需支付38303128.10元。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玉环某某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的进度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玉环某某公司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经原告催讨,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玉环某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赔偿自起诉之日(202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台州嘉铭公司系被告玉环某某公司100%控股股东,其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玉环某某公司的财产,应当对被告玉环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台州某某公司对被告玉环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被告玉环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工程款系因原告承建玉环市楚门镇BCM011-0613地块工程(即楚门华鸿云悦澜湾工程)而产生,故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不包含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等)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玉环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38303128.10元,并按
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赔偿自202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台州某某公司对被告玉环鸿嘉置业有限公
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即玉环市楚门镇
BCM011-0613地块工程(即楚门华鸿云悦澜湾工程)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工程款38303128.1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限被告玉环某某公司、台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阳台抹灰面腻子系外墙涂料分包单位的工程内容;2、大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后场示范区土方回填系园林景观分包单位的工程内容;3、转固造价截图,拟证明:在转固计算时将阳台抹灰面腻子、后场示范区土方回填工程原本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工程进行了计算以及涉及的造价金额;4、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未进行地下室设备用房吸音板天棚未施工;5、造价表格,拟证明:地下室设备用房吸音板天棚未施工部分造价为181788元。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施工合同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签署,对于真实性无法核实。从预转固的资料来看,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预转固的时候,本身就已经将阳台抹灰腻子排除在外。2、施工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证明目的,根据我们签署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土方工程是属于我们的施工范围,土方挖土和回填都是被上诉人施工的。3、转固造价截图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截图仅仅是EXCL的截图,无法确认来源及真实性。4、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照片的拍摄地点和拍摄时间。5、造价表格的三性均有异议,系由上诉人单方制作。
本院认证认为,1、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用来证明阳台抹灰面腻子系外墙涂料分包单位的工程内容。被上诉人也认为预转固的时候,本身就已经将阳台抹灰腻子排除在外。而且,本案施工合同附件6-1总包、专业分包界面划分说明中,阳、露台土建总包工作内容是“楼地面找平层完成,按设计要求预留装饰面及结合面”,而腻子属于饰面处理,与楼地面工程分属不同的构造层次。综上,可以认定阳台腻子非总承包合同阳台楼地面的施工范围;2、大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涉及示范区的只有“示范区翻改工程”,与上诉人欲证明的“后场示范区土方回填”是否相同无法证明。而且,该合同明确施工的具体内容详见图纸、清单及界面划分。上诉人没有提供这些证据,仅凭一份合同,不足以证明“后场示范区土方回填”非总承包施工范围;3、转固造价截图,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4、照片的拍摄地点、拍摄时间均不清,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未进行地下室设备用房吸音板天棚未施工的事实;5、造价表格的制作人及来源均不清,无法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并非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就应当委托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上诉人提出的抹灰工程偷工减料、楼梯栏杆管径壁厚不足、措施费计算问题、水电安装工程计价等依照相关证据和合同即可解决,无需委托鉴定。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二条载明:“本协议为原合同之补充协议,本协议未尽事宜仍依原合同执行”。《清单编制及投标报价说明》第6.1条约定,水电安装工程按建筑面积单方价格包干,包干价已经包含变更费用,包括上诉人要求变更等所有费用。该条还明确约定,日后不管有无变更,此价格均不再调整。因此,按合同约定,水电安装变更后,确实不应调整价格。但是,第31号签证单载明:经甲方下发指令单要求我方增加户内卫生间至阳台给水管,现我方已按指令单完成施工,共计增加给水管6415.97m,穿墙套管672个,合计131221.4元。监理单位负责人、建设单位专业工程师、工程部经理、专业成本、项目总、区域公司董事长均在该签证单上签字。这说明,双方已经通过该签证单,确定了增加给水管的米数及价格,上诉人方所有负责人员都签了字。这样就出现了合同约定与签证单不一致的情况,此时应依哪一份文件为准,要依据双方的约定来确定。《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六、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次序约定,本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解释次序为:本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并共同签署的有关工程的约谈记录、变更(补充协议等形式)等书面协议;(2)本合同的协议书;......(9)本合同的合同计价清单(合同第四部分)......。因此,签证单的效力要优先于《清单编制及投标报价说明》。当两者不一致时,应以签证单的约定为准。上诉人主张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四部分《清单编制及投标报价说明》第6.1条的规定,水电项目变更不能再另行计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6.2条约定:抹灰工程,开间/进深,[-15,15]mm。开间是指房屋的宽度,进深是指房屋的长度。因此,该条约定的意思,是指抹灰工程完成后,房屋的宽度和长度允许偏差为[-15,15]mm,表示施工后实际测量的房屋宽度和长度尺寸与设计值的误差范围在负15毫米和正15毫米之间,就符合合同的约定。抹灰厚度会影响房屋的开间和进深,但仅测量某一堵墙壁的厚度,无法证明抹灰工程完成后,房屋的开间和进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偷工减料,抹灰厚度没有达到约定厚度,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施工后实际测量的开间或进深尺寸与设计值的误差范围超过正负15毫米。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偷工减料,应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7.3.3条约定,按照实际价款的50%结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施工的栏杆确实存在管径不足的问题。2023年12月4日,上诉人的土建工程师及工程部经理向被上诉人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上诉人整改并确保竣工验收通过,同时表明:“我司将在结算中对涉及不合格的部分按照实际尺寸按实结算”。2024年3月3日,被上诉人发出第53号签证载明:经甲方下发指令单要求对楼梯栏杆管径不足处费用核减,现我方已按指令单完成施工,计变更楼梯不锈钢栏杆880.58m,靠墙扶手2369.33m,合计-121788.29元。监理单位负责人在签证单上签字、上诉人方的专业工程师签字并备注金额以成本甲核为准,工程部经理签字、专业成本签字并注明以二审为准,项目总、区域公司董事长均签字。上述事实说明双方对楼梯栏杆管径不足的处理已经达成核减的初步数额并约定以二审为准的新协议。《施工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6.3.2.1约定,(竣工结算)采用两道审查,一道审查由项目负责,二道审查由甲方或甲方或委托的第三方咨询公司负责。因此,上诉人委托的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查属于二道审查,即二审。第53号签证载明工程款核减数额,经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证明双方对楼梯栏杆管径不足的处理已经达成了核减协议。按施工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解释次序的约定,应按签证单为准,因此,上诉人主张应按合同约定以50%计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报送结算的时候将全部面积按照住宅部分计算措施费存在错误,本案应当将属于商业部分的面积的措施费进行调整。由于双方在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已经约定了二审转固价格,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争议的措施费系转固总价里的款项,显然不能按原来的约定计算措施费。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施工的部分被计入工程价款,应从总价中核减318920.96元。但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抗辩,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0元由上诉人玉环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