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1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商场路东首永盛锦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679217571Y。

法定代表人:李卫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国,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强,该公司会计。

被告(反诉原告):**,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潍坊市坊子区,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兴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国、曹建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垫付工程款126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高密市康城嘉园1、2、10、11、16号楼二次结构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发包给被告组织施工,该工程包括搅拌灰、砌砖、二次构造柱、窗台、防水台等浇筑全部内容,价格为265元/立方米,工程质量为优良等级。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165300元,但被告拒不守信,本应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导致工人不满,上防讨要。无奈原告只好又于2020年8月3日为被告再次垫会12人的工资126148元。因被告违反合同,导致原告为被告超额垫付工人工资,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工资款126148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诉来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雇佣12人干工程,被告与该12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支付垫付工资,被告与原告所谓的代付工资无任何关联,被告不欠原告主张的12位工人工资。二、被告承包了原告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冯辉,该转包后工程的具体施工由冯辉雇佣人员施工,假如欠工人费用,也是冯辉所欠,原告应向冯辉主张其返还义务。三、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45875.90元未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727550.90元,原告仅支付1653000元,扣修补费28675元,原告尚欠工程款45875.90元。现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1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高密市康城嘉园1、2、16号楼按二次结构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发包给被告**组织施工,该工程包括搅拌灰、砌加气砼块、二次构造柱、窗台、防水台等浇筑全部内容,价格为265元/立方米,工程质量为优良等级。合同同时约定,施工机具除大型设备甲方供给外,其他工具乙方自备,乙方按甲方所定的进度计划,合理组织安排人员施工;付款方法:每施工完成四层,卫生清理干净,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已完成造价的80%,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卫生清理干净,付总造价的95%,留5%为质保金抹灰完成后付清。

2020年7月27日,被告**为原告书写证明三份,其中证明一其主要内容为:“康城嘉园10号、11号楼二次结构砌体工程量为2584.56立方米,每立方265元,共计人民币684378.4元,已支取工程款660000元,剩款24378.4元,扣除修补帮工19人工,帮工10号、11号楼6.5混凝土,合计8055元,剩余16323.4元(壹万陆仟叁佰贰拾叁元)”;证明二其主要内容为:“康城嘉园16号楼二次结构砌体班组工程量为1385.5立方米,每立方265元,共计人民币367157.5元,已支取工程款340000元,剩余27157.5元,扣除修补费用12080元,剩余15077.5元(壹万伍仟零柒拾柒元)”;证明三其主要内容为:“康城嘉园1号、2号楼二次结构砌体工程量为2551立方米,每立方265元,共计人民币676015元,已支取工程款653000元,剩款23015元,扣除修补费用8540元,剩余14475元(壹万肆仟肆佰柒拾伍元)”。上述1、2、10、11、16号楼工程款,被告**共收到1653000元,尚余工程款45875.9元原告未支付。

另查明,因涉案工程工人未收到劳动报酬集体去行政机关上防,经协调,原告兴龙公司为王凤山、李常春等十二名工人垫付劳动报酬126148元。

再查明,2020年3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冯辉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一份,被告**将高密市康城嘉园1、2、10、11、16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组织施工,该工程包括搅拌灰、砌加气砼块、卫生清理、二次构造柱、窗台、防水台等浇筑全部内容,包清工形式,价格为245元/立方米,工程质量为优良等级。2020年7月28日,被告**与冯辉签订《工程结算清单》,冯辉完成合同工程量6519立方米,每立方米245元,共计1597155元,冯辉已支取1600094元,修补费用28675元,总合计支取款1628769元,上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并付超工程款3161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结算证明、支付凭证等及本院审查的其他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一份,虽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国家禁止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工程量已实际交付,故按双方已履行的实际情况确认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和应负的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兴龙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6530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7日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结算,涉案工程尚余工程款45875.9元尚未支付,该结算证据来源于原告提供,故其事实真实可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原告兴龙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5875.9元,正当合理,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兴龙公司为涉案工程工人垫付劳动报酬126148元,对该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主张系案外人冯辉所雇佣,应向冯辉主张返还,但未对工人上防追要劳务报酬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在涉案工程工人追要劳动报酬的过程中,作为承包人的原、被告均负有连带支付的义务,在支付完毕后,各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追偿权利。对原告兴龙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26148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具体数额异议,且该劳动报酬的支付系在行政机关的协调下所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垫付的劳动报酬126148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上述劳动报酬系冯辉雇佣的工人劳务所产生,应向冯辉予以返还。但《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的约定仅限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冯辉无关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兴龙公司主张**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故被告**主张应向冯辉追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二条、第八百零六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劳务报酬款126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反诉被告)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剩余工程款458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反诉费473元,由原告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