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4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原秋,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商场路东首永盛锦园。
法定代表人:李卫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国,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强,男,1992年8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安丘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原秋、王炳祥,被上诉人兴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国、曹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为2020年3月11日的承包协议书及2020年7月27日的证明三份,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欠所谓的12人的工资126148元,更不能证实上诉人与所谓的12人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所谓垫付工人劳动报酬126148元并非上诉人和冯辉所欠,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该款项明显错误。2.一审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部分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便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属程序违法。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应当追加案外人冯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漏列了当事人,致使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兴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垫付工程款126,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1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高密市康城嘉园1、2、16号楼按二次结构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发包给**组织施工,该工程包括搅拌灰、砌加气砼块、二次构造柱、窗台、防水台等浇筑全部内容,价格为265元/立方米,工程质量为优良等级。合同同时约定,施工机具除大型设备甲方供给外,其他工具乙方自备,乙方按甲方所定的进度计划,合理组织安排人员施工;付款方法:每施工完成四层,卫生清理干净,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已完成造价的80%,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卫生清理干净,付总造价的95%,留5%为质保金抹灰完成后付清。2020年7月27日,**为原告书写证明三份,其中证明一其主要内容为:“康城嘉园10号、11号楼二次结构砌体工程量为2584.56立方米,每立方265元,共计人民币684,378.4元,已支取工程款660,000元,剩款24,378.4元,扣除修补帮工19人工,帮工10号、11号楼6.5混凝土,合计8055元,剩余16,323.4元(壹万陆仟叁佰贰拾叁元)”;证明二其主要内容为:“康城嘉园16号楼二次结构砌体班组工程量为1385.5立方米,每立方265元,共计人民币367,157.5元,已支取工程款340,000元,剩余27,157.5元,扣除修补费用12,080元,剩余15,077.5元(壹万伍仟零柒拾柒元)”;证明三其主要内容为:“康城嘉园1号、2号楼二次结构砌体工程量为2551立方米,每立方265元,共计人民币676,015元,已支取工程款653,000元,剩款23,015元,扣除修补费用8540元,剩余14,475元(壹万肆仟肆佰柒拾伍元)”。上述1、2、10、11、16号楼工程款,**共收到1,653,000元,尚余工程款45,875.9元原告未支付。另查明,因涉案工程工人未收到劳动报酬集体去行政机关上防,经协调,原告兴龙公司为王凤山、李常春等十二名工人垫付劳动报酬126,148元。再查明,2020年3月28日,**与案外人冯辉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一份,**将高密市康城嘉园1、2、10、11、16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发包给冯辉组织施工,该工程包括搅拌灰、砌加气砼块、卫生清理、二次构造柱、窗台、防水台等浇筑全部内容,包清工形式,价格为245元/立方米,工程质量为优良等级。2020年7月28日,**与冯辉签订《工程结算清单》,冯辉完成合同工程量6519立方米,每立方米245元,共计1,597,155元,冯辉已支取1,600,094元,修补费用28,675元,总合计支取款1,628,769元,上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并付超工程款31,6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一份,虽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国家禁止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工程量已实际交付,故按双方已履行的实际情况确认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和应负的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兴龙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653,000元,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7日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结算,涉案工程尚余工程款45,875.9元尚未支付,该结算证据来源于原告提供,故其事实真实可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要求原告兴龙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5,875.9元,正当合理,有法可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兴龙公司为涉案工程工人垫付劳动报酬126,148元,对该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主张系案外人冯辉所雇佣,应向冯辉主张返还,但未对工人上访追要劳务报酬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在涉案工程工人追要劳动报酬的过程中,作为承包人的原、被告均负有连带支付的义务,在支付完毕后,各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追偿权利。对原告兴龙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26,148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具体数额异议,且该劳动报酬的支付系在行政机关的协调下所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垫付的劳动报酬126,14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主张上述劳动报酬系冯辉雇佣的工人劳务所产生,应向冯辉予以返还。但《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的约定仅限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冯辉无关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兴龙公司主张**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故**主张应向冯辉追要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二条、第八百零六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劳务报酬款126,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反诉被告)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剩余工程款45,8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反诉费473元,由原告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兴龙公司提交其会计曹建强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三份(展示手机原始载体)、上诉人交付的施工日志人工费清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系上诉人雇佣的人员。上诉人质证称,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图片打不开,聊天记录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施工日志真实性没有异议,施工日志内容不能证明所列人员的工资是被上诉人支付。垫付款数与上诉人记载数额不一致,也不能证明记载的施工人员就是上诉人雇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施工日志人工费清单,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应予采信。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20年7月份与被上诉人的会计曹建强交流过欠付工人工资事宜;施工日志载明的工人姓名及人工费与被上诉人垫付的人员姓名、费用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共收到工程款1,653,000元,尚余工程款45,875.9元未支付,后因涉案工程工人未收到劳动报酬集体去行政机关上防,经协调,被上诉人为王凤山、李常春等十二名工人垫付劳动报酬126,14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由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施工日志载明的工人姓名、人工费数额与被上诉人垫付的人员、费用基本一致,因此,一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劳动报酬126,148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垫付费用,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案外人冯辉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亦不存在未经质证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贾元胜
审判员 薛培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