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潍坊金汇谷物有限公司、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7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金汇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石堆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岩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杰,女,1975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丘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波,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商场路永盛锦园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卫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东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丘市盈泰贸易中心,住所地安丘经济开发区莲花山东路与明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代锡鑫,总经理。
上诉人潍坊金汇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安丘市盈泰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盈泰贸易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兴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重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重审时,应当追加盈泰贸易中心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安丘支行)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只追加盈泰贸易中心为第三人,而没有追加工行安丘支行为第三人。二、重审没有查清事实。本案现需查明以下几个核心事实:1.兴龙公司对外出借300万元时,是借给了工行安丘支行还是借给了盈泰贸易中心,给兴龙公司出具借条的是谁。2.金汇公司在给兴龙公司打款100万元时,是受工行安丘支行的安排还是替盈泰贸易中心进行偿还借款。3.案发前,盈泰贸易中心是否已经知道金汇公司打给了兴龙公司100万元钱,是否是其让金汇公司打的钱。一审法院重审时,因为没有追加工行安丘支行为第三人,以上事实没有查清。三、重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一审和重审时兴龙公司和金汇公司均认可双方无业务往来,王秀杰本人与兴龙公司亦无业务往来,并且得到了法院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金汇公司自认该公司的100万元的银行转账行为是受他方即工行安丘支行的指示而向兴龙公司给付,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金汇公司对不当得利己进行了明确的举证,而兴龙公司尽管认为不是不当得利,却根本不能举证其获益有法律依据。四、重审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应当认定是不当得利,判决兴龙公司返还金汇公司不当得利款;而不能认定是第三人交付,判决驳回金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在金汇公司和工行安丘支行的(2018)鲁0784民初3590号案件中,工行安丘支行拒不认可其指示金汇公司给兴龙公司打钱。
被上诉人兴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金汇公司自认向兴龙公司转款系受工行安丘支行的指示,故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盈泰贸易中心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金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龙公司返还金汇公司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2.兴龙公司支付金汇公司已向工行安丘支行交纳的利息,以及金汇公司需向工行安丘支行交纳的以100万元为本金并按展期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100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与本案相关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兴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曾向工行安丘支行贷款,盈泰贸易中心为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的贷款担保500万元,贷款于2013年到期后未还。经工行安丘支行出面介绍,盈泰贸易中心向兴龙公司借款300万元,向山东秋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辰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盈泰贸易中心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12月30日,兴龙公司将款300万元转入盈泰贸易中心账户。2014年1月9日,金汇公司从工行安丘支行贷款300万元,2014年1月10日,兴龙公司收到金汇公司的财务人员王秀杰网上银行转款100万元,备注为“货款”。兴龙公司与金汇公司均认可双方无业务往来,王秀杰本人与兴龙公司亦无业务往来。2018年7月24日,工行安丘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金汇公司、盈泰贸易中心、李岩吉、孙世美作为被告,以秋辰公司、兴龙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法院以(2018)鲁0784民初3590号案件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金汇公司作为被告辩称,其曾分两笔向工行安丘支行贷款500万元属实。因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欠工行安丘支行贷款后无力偿还,盈泰贸易中心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工行安丘支行遂安排兴龙公司、秋辰公司借款给盈泰贸易中心,盈泰贸易中心履行了该笔贷款的担保义务。工行安丘支行向金汇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金汇公司工作人员王秀杰按照工行安丘支行的安排于2014年1月10日向兴龙公司打款100万元;同年1月14日向秋辰公司打款200万元。工行安丘支行对金汇公司的上述答解意见不认可,否认其曾安排金汇公司给其他公司打款。兴龙公司、秋辰公司对曾收到开户名为“王秀杰”的账户银行打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该二公司均认为这是盈泰贸易中心归还的借款。根据庭审及相关证据,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判决金汇公司依据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1月10日金汇公司职工王秀杰向兴龙公司银行转款100万元,兴龙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受损;三是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无法律根据包括自始无法律根据或者嗣后丧失法律根据,是否有法律根据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来判断。庭审中,经法院释明,金汇公司确认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起诉。通过庭审中金汇公司的陈述,金汇公司对向兴龙公司银行转款100万元行为的原因和后果是明知的,也就是说金汇公司是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增加了兴龙公司的财产。本案中金汇公司诉称的不当得利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本案的关键在于金汇公司应证明其所为之给付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庭审中,金汇公司陈述其与兴龙公司并无业务往来,金汇公司是明知对于兴龙公司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汇款给付,金汇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工行安丘支行贷款500万元,按照工行安丘支行的吩咐,于2014年1月10日打给兴龙公司100万元”,从该诉称可以得出,金汇公司自认该公司的100万元的银行转账行为是受他方即工行安丘支行的指示而向兴龙公司给付,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至于工行安丘支行是否确实指示金汇公司向兴龙公司银行转账并非本案审理内容。故金汇公司主张按照不当得利纠纷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兴龙公司返还100万元及其利息不予支持。金汇谷物要求兴龙公司支付在其他案件中向工商银行交纳的利息、需向工商银行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兴龙公司并非获益人,亦不构成不当得利,对金汇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盈泰贸易中心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金汇公司主张,本案应追加工行安丘支行为当事人,以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并述称,金汇公司向兴龙公司转款100万元系工行安丘支行安排。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金汇公司与兴龙公司之间并无直接业务往来;金汇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王秀杰银行账户向兴龙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汇公司主张兴龙公司收取上述1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兴龙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接收该100万元具有合法依据。关于给付原因,兴龙公司主张,金汇公司明知其与兴龙公司无业务往来而自愿按工行安丘支行的要求向兴龙公司付款,既非认识错误、亦非给付错误,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但在工行安丘支行起诉金汇公司金融借款一案中,工行安丘支行对金汇公司关于其系受该行安排向兴龙公司转款的主张予以否认,该案亦未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兴龙公司主张金汇公司系在工行安丘支行的督促、协调下受盈泰贸易中心委托向其支付涉案款项,金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亦曾针对该事实向盈泰贸易中心实际控制人进行过核实,盈泰贸易中心否认曾委托金汇公司代其向兴龙公司还款;兴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金汇公司受盈泰贸易中心委托向其转款存有合理依据及理由。兴龙公司关于金汇公司系受盈泰贸易中心委托向其偿还涉案款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分析,兴龙公司收取金汇公司涉案款项缺乏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金汇公司关于兴龙公司应支付其向工行安丘支行所付款项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
二、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潍坊金汇谷物有限公司1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潍坊金汇谷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27600元,均由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