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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与潍坊金汇谷物有限公司、安丘市盈泰贸易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4民初359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杰,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亮,男,16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潍坊金汇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石堆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岩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杰,女,1975年4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吉,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丘市盈泰贸易中心。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莲花山路与明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代锡鑫,总经理。

被告:李岩吉,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坊子区。

被告:孙世美,女,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坊子区。

第三人:山东秋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汶水南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马方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商场路永盛锦园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卫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以下简称安丘工商行)与被告潍坊金汇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金汇公司)、安丘市盈泰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安丘盈泰中心)、李岩吉、孙世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潍坊金汇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山东秋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秋辰公司)、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兴龙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安丘工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杰,被告潍坊金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杰、李伟吉,第三人山东秋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安丘兴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丘盈泰中心、李岩吉、孙世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工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潍坊金汇公司,第二被告安丘盈泰中心和第三、第四被告连带责任保证人李岩吉、孙世美偿还原告的小企业借款本金4999996.56元及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上述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及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二、本案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所发生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借款人潍坊金汇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一笔,借款金额300万元,约定的还款日为2017年1月14日,《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0160700010-2016年(安丘)字00009号,签署日为2016年1月15日;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一笔,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约定的还款日为2017年3月8日,《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0160700010-2016年(安丘)字00036号,签署日为2016年3月9日。

上述两笔借款,均由第二、三、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被告提供的《保证合同》编号为0160700010-2016年安丘(保)字0009号和0160700010-2016年安丘(保)字0032号,第三、四被告为其提供的担保函。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因第一被告无力偿还贷款,根据第一被告借款人及第二、三、四被告的申请,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和2017年3月30日对上述两笔借款办理了展期,展期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1月14日和2018年3月8日,《借款展期协议》编号分别为0160700010-2017年(展)字0002号,0160700010-2017年(展期)字0007号,第三被告李岩吉和第四被告孙世美又分别对上述展期借款提供了《担保函》。

借款展期后,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二、三、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8年6月20日,上述两笔贷款结欠本金共计4999996.56元及自2017年10月21日起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计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按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及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

鉴于此,为保证我方信贷资产安全,维护我方债权的合法权益,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九条规定,我行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收回该笔贷。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金汇公司辩称,我公司从工行贷款两笔,共计500万元属实,但我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贷款,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为: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华业公司)欠原告贷款不能偿还,原告即安排第三人安丘兴龙公司、山东秋辰公司代为还款,让我公司顶名贷出款后,先还给安丘兴龙公司、山东秋辰公司,然后原告准备起诉潍坊华业公司(其有2000余万元的厂房、土地),承诺将用从潍坊华业公司追回的款还给我公司,并替我公司从潍坊华业公司追回190余万元的货款。我公司从原告处贷出涉案的500万元款后,按照原告的指示于2014年1月10日14时10分31秒打给了安丘兴龙公司100万元,于2014年1月14日7时02分05秒打给了山东秋辰公司200万元。剩余2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协调我公司借给安丘盈泰中心用于偿还贷其款。但是至今原告没有兑现承诺,其起诉我公司要求偿还贷款及利息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若原告不承认上述事实,我方请求法庭追加安丘兴龙公司、山东秋辰公司为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

第三人山东秋辰公司述称,1、对于涉案借贷事宜我公司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依法没有偿还义务;2、对于第一被告的答辩中提到的潍坊华业公司、安丘盈泰中心的贷款情况我公司不知情,事实上我公司与安丘盈泰中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我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借给安丘盈泰中心200万元,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2014年1月14日我公司收到200万元,打款人为王秀杰,该款我公司已经收回。因此,我公司也没有退款义务。

第三人安丘兴龙公司述称,本案是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潍坊华业公司、潍坊金汇公司以及安丘盈泰中心不熟悉,业务上没有联系,后因安丘盈泰中心有资金缺口,经银行介绍,2013年12月30日,安丘盈泰中心借我公司300万元,并于当日给我公司出具借条。2014年1月9日,刘小兵还款两笔,每笔100万元,同年1月10日,王秀杰还款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安丘盈泰中心告知我公司借款已经还上,让我公司查实,我公司查实后他们就把借条要回去了。从我们的认知看,刘小兵、王秀杰都是安丘盈泰中心的人员或者相关联人员,我们也没有在意。至于第一被告陈述的内容我公司均不了解也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安丘盈泰中心、李岩吉、孙世美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小企业借款合同》两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借款300万元、2016年3月10日借款200万元;2、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两份、三、四被告出具的担保函两份。证明第二三四被告分别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4、2017年3月30日,2017年2月23日展期协议两份。证明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展期协议,到期时间为2018年3月8日、2018年1月14日,第二被告在展期协议上签字及盖章,认可该展期协议;5、第三四被告重新出具的担保函两份。证明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展期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潍坊金汇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第三人山东秋辰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均与其无关。

第三人安丘兴龙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均与其无关。

被告潍坊金汇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公司会计王秀杰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的明细二份。证明其公司按照原告要求向两第三人分别打款100万、200万元。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1月14日;2、安丘盈泰中心董事长尹桂虔出具的借条一份,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证明借款200万元;3、2017年3月6日10时12分,被告潍坊金汇公司的李伟吉与被告安丘盈泰中心负责人尹桂虔、原告原信贷部主任周韶华的座谈录音光盘一份及文字资料一份。证明当时潍坊金汇公司借给安丘盈泰中心200万元是原告安排的,给第三人的打款也和原告有关。以上证据证明其公司从原告处贷款是顶名。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山东秋辰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属于还款;证据2借条证明了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录音原件模糊不清,对于其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且书面材料中有省略号,证据不完整。

第三人安丘兴龙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三人山东秋辰公司质证意见。

第三人山东秋辰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付款及收款)各一份。证明其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安丘盈泰中心出借200万元,于2014年1月14日收回借款,各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潍坊金汇公司质证后认为打款凭证都是复印件,原件上有“借工行”三个字。第三人安丘兴龙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金汇公司分别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潍坊金汇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0万元,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为1年;均约定每笔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个基点,每笔借款提款后以3个月为一周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9日,原告与分别被告安丘盈泰中心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安丘盈泰中心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

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9日,被告李岩吉、孙世美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函》,承诺愿意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潍坊金汇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为5.59%,到期日至2017年1月14日;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潍坊金汇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为5.59%,到期日至2017年3月8日。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原告与被告潍坊金汇公司、安丘盈泰中心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对上述两笔借款办理了展期,展期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1月14日、2018年3月8日,借款利率按一至三年中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30%执行,逾期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40%作为罚息利率。被告安丘盈泰中心在协议上签字,同意继续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30日,被告李岩吉、孙世美又分别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函》,承诺愿意继续为上述两笔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展期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潍坊金汇公司开具借款凭证各一份,载明:贷款金额为300万元、1999990.56元,年利率均为6.175%,逾期利率上浮40%,到期日至2018年1月14日、2018年3月8日。后第一被告偿还利息至2017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共计4999996.56元,第二、三、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借款合同的是否顶名及效力;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从合同约定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展期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担保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潍坊金汇公司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没有出现第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潍坊金汇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当依约承担责任;

其次,从举证责任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潍坊金汇公司主张是原告安排顶名贷款后转给第三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虽然提供了转款证明等证据,但不能进一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在被告否认的前提下,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即使其主张成立,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约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潍坊金汇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安丘盈泰中心、李岩吉、孙世美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潍坊金汇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潍坊金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潍坊金汇公司逾期未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金汇公司支付所欠本息,被告安丘盈泰中心、李岩吉、孙世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山东秋辰公司、安丘兴龙公司没有未对该债务提供保证,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安丘盈泰中心、李岩吉、孙世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金汇谷物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借款本金4999996.56元,并按展期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丘市盈泰贸易中心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潍坊金汇谷物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金汇谷物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李岩吉、孙世美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潍坊金汇谷物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金汇谷物有限公司追偿;

四、第三人山东秋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金汇谷物有限公司、安丘市盈泰贸易中心、李岩吉、孙世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升

人民陪审员  王守贵

人民陪审员  孙秀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