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金汇谷物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7民终4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商场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金汇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石堆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金汇谷物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从被上诉人潍坊金汇谷物有限公司一审陈述的本案起因看,因安丘市盈泰贸易中心为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安丘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安丘市盈泰中心作为担保人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经工商银行安丘支行安排,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山东秋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给安丘市盈泰贸易中心,后工商银行安丘支行又安排潍坊金汇谷物有限公司自该行贷出涉案款项转给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山东秋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二审安丘市盈泰贸易中心出具的证明看,安丘市盈泰贸易中心为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安丘支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款项确系来自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山东秋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审应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相关当事人之间往来款项的原因、性质作进一步审查,必要时追加当事人,查明事实妥善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朱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