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阿尔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翔升光伏设备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971执异814号 案外人:***,女,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研发1路1号B栋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新兴县翔升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翔顺花园新裕居32幢之一。 法定代表人:植中校。 被执行人:植中校,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执行人:***,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执行人:***,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兴县翔升光伏设备有限公司、***、植中校、***之间的(2021)粤1971执39243号案件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法院依据(2021)粤1971执39243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植中校名下的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路××号xx居401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2019)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1号、粤(2019)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2号】采取执行措施,异议人认为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本案被执行人为***、植中校,根据法律规定仅能查封和执行被执行人个人的财产,但涉案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植中校共同共有,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为夫妻,被执行人植中校为***与***的婚生子,因此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依法不能查封和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仅能查封和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且查封执行的财产不能超过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范围。案涉房屋并非***、植中校的个人财产,而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一家三口的家庭共同财产,其中***所占有的部分由其与异议人夫妻共同共有,但法院查封并执行拍卖案涉房屋,应予以撤销并予以解封。二、案涉不属于***、植中校个人所有,而是属于异议人与***、植中校家庭三人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虽然登记在***、植中校名下,但是事实上属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家庭共同财产,依据为1982年3月14日的《结婚证书》及户口簿。在***、植中校于2002年2月27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植中校未满18周岁(1985年5月4日出生)尚在读书,根本没有购买能力,其份额是由父母***、***出资,该房屋理应属于家庭共同共有,涉案房屋二十多年来一直由异议人和***、植中校家庭共同居住、使用和支配。三、***占有的房产份额部分属于***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能予以评估拍卖处置。涉案房屋购买于2002年2月27日,***与***于1982年3月14日在怀集县永固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植中校为***与***的婚生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共同所有。”之规定,涉案拍卖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在(2021)粤1971执39243号案中停止评估、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植中校名下的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路××号***401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2019)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1号、粤(2019)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2号】,并予以解封。 经审查查明,本院审理的(2020)粤1971民初22868号原告***公司与被告新兴县翔升光伏设备有限公司、植中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令:一、被告新兴县翔升光伏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2999236元及相关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植中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新兴县翔升光伏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在广东省肇庆市××路××号××房产的价值及2893000元范围内对货款22388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植中校、***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书,提出上诉,但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9民终7042号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植中校、***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案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在***公司起诉前,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在(2020)粤1971财保357号案【执保案号:(2020)粤1971执保2337号】中首位查封了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路××号xx居401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2019)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1号、粤(2019)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2号,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根据***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2021)粤1971执39243号案件予以执行,本案中对案涉房产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转化为执行查封措施。 根据肇庆市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6月7日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案涉房产登记为***、植中校共同共有,系国有建设用地上所建的市场化商品房住宅,权利登记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于2019年8月27日申请遗失补办证),竣工日期2001年,建筑面积118.29平方米,被(2020)粤1971财保357号案首位查封,被(2021)粤5321执18号、(2021)粤12执86号案轮候查封,无抵押。本案目前暂未执行处置案涉房产。 ***遂提出本案执行异议,诉如所请,为证明其本案异议主张,提交了户口本、结婚证、商品房购销合同、房产证、见证书、公证书等为证。户口本、结婚证显示***、***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植中校系***、***的儿子。案涉房产的房产证显示该证系补发证,发证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房产证载明“于2019年8月27日申请遗失补办证”),未记载首次发证时间。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显示,植中校、***与开发商于2002年2月27日签订合同购买案涉房产。见证书所附的抵押担保书显示,***作为抵押担保人、***作为植中校的法定监护人,双方在贷款银行的抵押担保书上签字,同意以子女在房产中所占份额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向本院补充提交案涉房产的原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C××2号、第C××3号),显示发证时间为2003年5月28日。 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本案执行案件材料、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之规定,案涉房产的产权人登记为***、植中校共同共有,其二人未依照生效判决履行其案涉债务,本院根据不动产登记情况判断案涉房产的权属人为***、植中校并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其次,无论在签订案涉房产购房合同时植中校是否已成年,其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和案涉债务确定时已成年,其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本院执行其在案涉房产中的份额并无不当。再次,***、***是否对案涉房产存在共有关系以及相关份额的问题已涉及实体审查范围,本院在本案执行异议中不予审查认定,且无论案涉房产中***的份额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该房产客观上不能实物分割,本院有权整体执行案涉房产,法院的整体执行并不会损害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以共有权益主张为由请求排除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于***的本案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谢 奕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