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阿尔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征程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决 定 书
(2021)粤19执复176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深圳市征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已将被执行人征程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郑亚在作出了限制消费令。郑亚在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以***公司与征程公司已就案涉执行纠纷达成和解处置协议并履行完毕,焦自波是征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郑亚在并无直接参与征程公司经营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对其限制消费令。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郑亚在的解除限制消费令的申请。
郑亚在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对其作为征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理由如下:关于征程公司提供的与***公司签订的尾款和解协议里的金额是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协商签订的。郑亚在在征程公司中只是挂名的法人代表,没有参与任何的实质性经营,公司都是由焦自波和另一名焦自波的朋友一起经营。征程公司于2013年年底已不善经营宣布公司解散,但是法人一直没有变更。***认为处置协议是其与时任公司员工焦自波签订,并非与征程公司之间就案涉纠纷所达成的协议,故不同意解除。但征程公司提供大量证据证明焦自波就是征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焦自波本人也确认。焦自波与***公司签订的协议里写的也是代表征程公司签订的尾款协议。
本院认为,郑亚在主张***公司与征程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就执行案件涉及的买卖合同货款达成协议,这实际系(2017)粤1971执4485号执行案件是否应当认定已经执行完毕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解决,郑亚在仅提出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令,并未提出相应的执行异议申请,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对于郑亚在主张其不参与征程公司的经营,征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焦自波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的规定,郑亚在为征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法院由此对郑亚在采取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综上,本院决定如下:
驳回郑亚在的复议申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