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6民终3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嘉积镇第一小学,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内环街154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春阳花园S2栋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及被上诉人琼海市嘉积镇第一小学(以下简称第一小学)、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中剩余工程款171001.01元,并支付利息(以171001.0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判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琼安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工程转包及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与琼安公司签订的《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协议》因***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进而判定***将工程转包给***的行为同样无效,这种认定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琼安公司对***实际施工是明确知晓的,并且还专门派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与琼安公司显然构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而且这种合同关系应当被认定为有效。一审法院对这些关键事实未给予充分重视、未准确判断,草率地做出了关于合同效力的错误认定,无疑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损害,尤其对于作为农民工的***来说,这种错误认定使其在维护自身权益的道路上更加艰难。(二)关于工程款结算金额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与***应按92万元进行结算,存在明显错误。虽然证人***证明***将工程交给***施工时双方约定工程款为92万元(含税),但是***称92万元为含税金额,而***则明确表示92万元为税后净工程款,双方对于税款的理解存在着显著分歧。一审法院不应该仅仅简单地依据证人证言就认定双方应按92万元进行结算,而应当更加深入地去查明相关事实,综合考虑各种可能影响结算金额的因素后,再谨慎地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这种不准确的认定对于作为弱势群体的***来说,可能导致其应得的工程款无法得到合理的计算和保障。2.一审法院在计算应扣除的税款金额时,按照开票总额13.5%扣税款是错误的。本案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实际完税金额,按照正常的、符合税务法规和原则的处理方式,应当是根据实际发��的税款情况进行扣除,而不是毫无依据地按照一个固定比例进行扣除。这种错误的计算方法必然导致工程款结算金额严重不准确,进而影响到***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于经济实力薄弱的***来说,这种错误可能使其遭受经济上的重大损失。3.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时,竟然完全忽略了***与***约定的20万元费用问题。证人***明确证明***收取了20万元费用,且双方是否约定由***承担税费尚无明确证据,这20万元费用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必须予以充分考虑。一审法院却对这一关键因素视而不见,完全将其排除在外,这种做法使得工程款结算金额出现重大偏差,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给***带来极大的经济困难和不公平待遇。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不当。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与琼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将工程转包给***的行为无效是正确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明确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即***与琼安公司构成的事实合同关系)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然而一审法院却并没有按照此规定进行处理,显然是对法律的不当适用,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对于作为弱势群体的***来说,这意味着其在法律层面上无法获得应有的保障和支持。(二)关于责任承担主体认定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琼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琼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且,***作为实际施工人,琼安公司不仅知晓***实际施工,还派人到现场进行管理,从这些事实来看,应当认定琼安公司与***构成事实合同关系,因此琼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对这些事实和法律规定没有给予充分重视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使得作为农民工的***在追讨工程款的过程中面临更大的困难和障碍。2.一审法院认定***仅需支付65800元是错误的。根据证人***的证言以及***与***的约定,***应支付***9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73万元,还应支付19万元。同时,考虑到20万元费用以及正确的税款计算,***肯定会超过65800元。一审法院对这些关键因素没有给予充分考虑,做出了错误认定,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对于经济条件有限的***来说,这意味着其应得的工程款无法得到足额支付,增加了其经济压力和生活困难。根据最高院发布的《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与***居间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74号】》,取得的居间报酬应当与其从事居间活动所付出的劳动相符。如果本案中***认为其在促成案涉工程项目中以外的其他居间活动,一是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其付出,二是应当证明其居间活动不违反《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但***在本案一审期间所举证据,并未证明其尚有其他合法的居间活动及付出。其次,近年来我国建筑工程施工行业属于微利行业。双方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对居间报酬的过高约定,存在利益失衡的可能。【(2014)民提字第74号】案中一、二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报酬从工程总金额5%调整为1%的做法,既符合建筑施工行业系微利行业的基本情况,也与该案当事人实际在居间活动中的付出相符,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但是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居间活动便可以净获利20万元,明显不符合社会一般常理,需要对其实际的居间活动加以认定。3.一审法院认定第一小学在33464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第一小学应在欠付工程款质保金36951.74元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而不是33464元。一审法院在对合同约定没有给予充分尊重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对于急需工程款维持生活的***来说,这可能导致其无法及时获得足够的资金来解决生活中的困难。综上所述,恳请支持***的上诉请求。***当庭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判决的再查明事实部分,根本没有认定税款。在认定事实部分,对***缴纳的税款、管理费根本没有认定,但是在本院认为中却给予了认定。***请了一个证人,当时证明的是92万元是不包含税的。但是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中,将证人证言篡改成92万是含有税款的,并且在事实认定部分遗漏认定了证人证言,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却给予了认定。一审法院采信***的说法,而并没有按照客观事实认定,尤其是对证人证言的认定,严重违背了事实。
***辩称,以***的上诉意见为准。补充:1.就***第一次提起诉讼至今,4个案子及本案中***对诉讼标的都没有明确,导致开庭4次变更诉求,说明***对案涉合同具体金额没有认知。***不是维护合法权益,是浪费诉讼资源。2.本案实际施工人为***,施工人是包括***在内所有参与整个项目的施工人员,并非单指***,且案涉工程实际管理及资金投入是***,在一审中有两位证人证实。双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及工程计算92万含税结算。3.***作为诉讼当事人,虽然法律赋予其不出庭的权利,但其作为本案的关键当事人未出庭,其在逃避事实。就本案而言,***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就应当承担起民事责任。结合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判定,双方是谈好工程以92万含税结算,***才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工程结束后,***起诉***,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严重侵犯***的合法权益。
第一小学辩称,***主张的质保金数额错误。第一小学质保金是33464.56元,和一审法院认定数额一致,并非36951.74元。质保金是根据最后总价计算,33464.56元依据最后工程审定价格。质保金按照正常程序是拨付给琼安公司,因为是和琼安公司签订合同,第一小学对***不存在责任。
琼安公司辩称,关于***要求琼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已经在另案判决中有明确结果,琼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琼安公司再次明确,案涉工程中,与琼安公司发生联系的一直是***,琼安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琼安公司在现场也有看到***,但是一直以为他是***的下属职工。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第一小学将嘉积镇第一小学跨街人行天桥建设工程以1116951.74元发包给琼安公司。***与琼安公司于2021年10月2日签订《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协议》,工程造价为1080000元,签订协议后***将该工程交由***施工。琼安公司将案涉工程以1080000元交由***承建符合行业标准,因为琼安公司参与竞标、中标、制作建设施工图等,在此期间赚取36951.74元系合情合理。二、从施工开始至竣工验收期间***扣除11169.52元(综合资料费)+890元(应扣财务费用)+11463元(成本票税款)+335.09元(印花税)+3996.16元(未交税款手续费)+133204.89元(代扣开票税款)+3000元(项目经理进场费)+160.84元(代扣购销合同印花税)=164219.5元。以1080000元标的额-164219.5元应付费用=915780.5元,而琼安公司已向***支付了917779.51元,已超出了1999.01元。如以整个工程造价1115463.56元-164219.5元(税费)-33464(质保金未付)=917780元。1.庭审时***答辩当时约定工程以73万交给***施工,并已向***支付了73万元。2.就建设工程而论,参与工程的任何一方都会把相关利润考虑在其中,***在收到工程款917779.51元,将应付的73万元支付给***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3.***支付73万元工程款后剩余187779.51元,其中包括了应减去从开始施工至竣工验收整个工程***应支付的费用,例如:制作交通标志、现场施工措施、护栏、公示等。对***而言,应得的利润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与***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以73万承包给其施工其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1.订立合同时,双方都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3.合同内容合法(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法律未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法律未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口头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时***不同意以73万元的价格承包其案涉工程,可以直接拒绝或不用进场施工,而其在双方约定好后进场施工,证明其认可以73万元承包该工程。现案涉工程结束后***违背当时的约定,要求***支付不合理的工程款,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四、一审中,一审法院及各方当事人对证人***和***的证言予以认可。从两位证人的证言中,就整个工程而言,琼安公司已经向***支付了除去应扣的各种税费及质保金164219.5元(税费)+33464(质保金未付)=197683.5元等,剩余917780元已全部向***支付完毕,***在收到工程款917779.51元后将应付的73万元支付给***,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了安装交通标志牌13500元、修建安全围墙220米×100元/米=22000元、交通标志牌砸坏汽车赔偿5000元、拆除安全围墙2500元、清除工程垃圾1500元、制作验收材料及骏工材料12000元共计56500元。***支付73万元工程款后剩余187779.51元一56500元(工程期间支付的费用)=131279.51元,而与当时双方约定的20万元介绍费相差近7万元,***都不与其计较。现***要求***向其支付236801.01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就本案事实而言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658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33464元不应支付给***,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恳请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辩称,1.***在涉案工程里没有做任何事情,***不是实际施工人,***才是实际施工人,包括人工、机械全部是***做的。***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不应该享有工程款。一审法院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没有认证,只是依据***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且这份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因为***是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而一审法院回避了***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且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主体的认定和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错误和不全面的。***在上诉状中主张73万工程款以外都是属于其所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并没有实际施工,所以不享有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另外***也没有任何纳税行为,所以不存在扣除税款。所谓的税款都是由公司、由上家来缴纳的。并且案涉天桥工程是公益性的,纳税很少,据了解纳税额是3.5%。琼安公司却按17%来计算,所以是错误的。这个案件根本没有提供任何的纳税凭证或税款缴纳凭证,因此一审法院只凭当事人单方面的说法来认定税款,完全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
第一小学辩称,不了解***和***的事情,不发表意见。
琼安公司辩称,认可***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明确后):1.判令***向***支付嘉积镇第一小学天桥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236801.01元,并支付利息14745.15元(以236801.0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4月2日暂计算一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51546.16元;2.判令被告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琼海市嘉积镇第一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质保金36951.74元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30日,琼安公司和第一小学签订跨街人行天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琼安公司包工包料建设涉案工程,工期30天,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l116951.74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2021年10月2日,琼安公司与***签订《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总价1080000元,最后以实际完成量结算为准。合同还约定财务和工程款结算方式(一)财务费用收取:税费:所有项目税费由乙方(***)承担:1.甲方(琼安公司)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代扣乙方印花税,合同价与结算价不一致、按从高价缴纳。2.工程增值税、所得税及其他应缴税款全部由乙方承担,预缴税金部分,乙方自行缴纳,后将预缴原件提供给甲方做为依据,如没有提供税票和申报表,甲方将按工程开票总额13.5%扣税款(含1%综合资料费)。之后,***又将工程口头约定以92万元含税的价格转包给***,约定税款在工程做好后再明确。上述涉案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8月2日签署了《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金额为1115463.56元。第一小学已支付工程款1081999元给琼安公司,尚有质保金33464元未支付,质保期已届满。琼安公司已支付917779.51元给***,***支付了73万元给***。***与***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2023年10月26日,***以琼安公司为被告,***及第一小学为第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琼安公司向其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款252917.51元,该案庭审中,琼安公司抗辩主张按照其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管理费11154.63元及税款137507.92元,余下的931337.45元为系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认可琼安公司主张应扣的这两笔款项,遂变更主张琼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36801.01元。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2023)琼9002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琼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9021.5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琼安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琼安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发生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与***,案涉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琼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琼安公司与***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存在,***请求判令琼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2024)琼96民终59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法院(2023)琼9002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生效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琼安公司与第一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琼安公司将工程以合作的名义转包给***并收取管理费,双方签订的《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协议》因***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该转包行为也属于无效行为,***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生效的(2024)琼96民终597号民事判决,已驳回***对琼安公司的主张,本案中***仍主张琼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且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对于***与***工程结算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将工程交给***施工时双方约定工程款为92万元(含税),***及***均认可证人***的陈述内容,那么双方应按92万元进行结算,对于***认可的管理费11154.63元系***认为琼安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全部纳为其应得的工程款的基础上认可予以扣减,但***与***之间的结算,应以***与***之间的约定结算款金额计算,不应按照琼安公司与***之间的结算约定计算。以上管理费11154.63元系琼安公司与***之间约定的管理费,在***与***的结算中不予扣减。对于税款,双方均认可约定的结算金额为92万元,***称92万元为含税金额,***称92万元为税后净工程款,结合证人***的陈述,在***与***沟通款项过程中,证人***在现场,对于***与***的沟通情况较为了解,且***庭审中也称基本认可证人***陈述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92万元为含税金额。***认可琼安公司与***之间约定的税款,那么本案参照琼安公司与***之间约定的税款计算标准计算本案应扣除的税款金额,***在本案中并未举证实际完税金额,那么则按开票总额13.5%扣税款【琼安公司与***签订的《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3点中的第2小点的约定】,税款为124200元(92万元×13.5%)。扣除***已向***支付的73万元,以及***应承担的税款124200元后,***仍应向***支付65800元(920000元-730000元-124200元),***主张工程款236801.01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主张其与***口头约定原告的工程款为92万元,扣税后就是73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具体税款金额的约定,故***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利息问题,***与***未进行结算,也未明确约定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因此***主张的付款利息可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3月14日起以欠付工程款65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主张利息从2022年8月2日起算不当,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第一小学的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的审定的工程款金额为1115463.56元,第一小学已向琼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81999元,尚有质保金33464元未支付,且质保期已届满,因此可明确第一小学的欠付建设工程价款为33464元,***主张第一小学在欠付工程价款33464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658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800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琼海市嘉积镇第一小学在33464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3元,由原告***负担3746元,被告***负担132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与***之间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一审认定琼安公司将工程以合作的名义转包给***并收取管理费,双方签订的《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协议》因***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又将工程口头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该转包行为也属于无效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应与***之间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与***双方均认可结算金额为920000元,对于税款双方并未约定如何承担,且***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缴纳了案涉的税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仍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90000元【920000元-730000元(***已向***支付的工程款)】,***与***未进行结算,也未明确约定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因此***主张的付款利息应从一审立案之日即2024年3月14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抗辩未欠***工程款的意见,及支出的费用是其与琼安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其抗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对于第一小学的付款责任问题,因本案***是多层转包的施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一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在发包人第一小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第一小学在欠付工程价款33464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后,一审认定生效的(2024)琼96民终597号民事判决,已驳回***对琼安公司的主张,本案中***仍主张琼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且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琼海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余款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3元,由上诉人***负担1241元,上诉人***负担38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5.02元,由上诉人***负担1018.13元,上诉人***负担4146.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