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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6民初2428号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6民初2428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定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妹妹,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丁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昌江县叉河镇工业园区钢所楼(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现住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的父亲。
原告***诉被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海南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本院202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妹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进入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进入诉讼,于2025年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妹妹,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31704.8元。二、判令被告海南某丁有限公司在对被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欠付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被告某乙公司位于昌江县的尾矿高效综合利用项目,经公开招标,由原告挂靠某甲公司名义中标。2020年10月3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昌江县、工程名称为海南某丁有限公司尾矿高效综合利用的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工程内容为厂区一期所含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修工程、钢结构、室内外防水、建筑门窗、节能、电气、给排水、竖向设计及场区雨污水排除、管网综合、消防、厂区道路等(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相关图纸或工程量清单范围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铁尾矿渣储存卸料及输送、铁尾矿渣粉磨、成品储存及散装、消防,循环水池及水泵房、10KV配电站、空压机站、门卫所建域中衡、竖向设计及场地雨水排除、管网综合、道路平面布置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0年11月2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工程的人员招聘,材料采购,施工机具,施工工作等全部由原告完成施工内容以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为准,某甲公司按最终工程结算价款1%收取管理费,收取方式为每次拨付工程款时按比例直接扣除。后***组织人员就涉案项目进行施工。2023年7月2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认项目最终结算价为16741985.44元。截止起诉之日,某甲公司代***支付工资、材料款等共计11998017.16元。原告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结算,经双方确认的部分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增加重复扣款的钢构大棚2365989.34元,该部分原告另行主张。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在项目完工且结算后,某甲公司应当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已经代原告支付的款项后支付给原告,即4743968.28元(16741985.44元-11998017.16元),且因某甲公司逾期支付款项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仅有原告签字,某甲公司未加盖公章,而原告没有承建涉案项目。从某甲公司提交的《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协议》可知,2020年10月31日,某甲公司与***签订《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案涉项目,承担建设案涉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且在此后的项目建设过程中,始终是由***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收取案涉工程款并向某甲公司指定代收工程款的第三人。与此同时,结合涉案项目因***未及时向第三方供应商支付款项而产生的另案多起纠纷,***均作为被告涉诉,故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某丙公司也没有向***支付过任何款项。二、某甲公司已按约向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达13337712.58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某甲公司有权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向***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应扣费用明细具体为: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管理费1%(以实际已收工程款为计算基数);项目经理费2000元/月,按合同约定工期核算,7个月共计14000元;付款手续费每50万元每笔50元,不足50万元部分按50元收取、印花税万元之三;增值税、所得税及其应缴税款由***承担,由某甲公司申报税费的,某甲公司可按开票金额14%扣除并加收代办1500元/次代办服务费。截止2024年11月19日,某甲公司仅收到案涉项目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6335031.27元,某甲公司已按约定向***及其指定第三方支付工程款13337712.58元。与此同时,某甲公司因***拖欠案涉项目的材料款、租赁款等情况,为***垫付款项309234.36元。综上,被告某乙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且某甲公司在未扣除因其拖欠项目款项所导致产生应付款项及全部维权费用的情形下,已向***支付工程款达13337712.58元,不存在拖欠款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中标通知书》,可知案涉工程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与原告既未有过接触,亦未签署过任何书面协议,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二、***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又转包给了第三人***,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结合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关于案涉项目的另案生效判决已充分证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无法就此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三、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目前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款项,经审定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是16741985.44元,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某甲公司自认,截至2024年11月19日,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6335031.27元,剩余尾款目前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据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款项。换言之,即便认定***就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某乙公司不存在欠付情形下,无需向其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述称,涉案经营协议是***与某甲公司签订,***于2020年10月29日参加投标。2021年4月前第三人不在海南,2021年4月13日后***委托***作为工地的联络员管理案涉项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0年10月3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等进行了约定;2.《承诺书》(某甲公司在(2024)琼9021民初744号案中提交),证明2020年11月2日***在某甲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模板上签字捺印,该承诺书载明原告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并且组织项目施工,独立承担本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等;3.《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协议》(某甲公司在(2024)琼9021民初744号中提交),证明某甲公司与***对案涉工程约定合作,双方对施工等进行了约定;4.《补充协议》,证明2023年7月27日,被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确认项目最终结算价为16741985.44元;5.《民事起诉状》,证明2024年3月30日某甲公司起诉***案提交,该起诉状中确认了原告与某甲公司的挂靠关系;6.《照片》,证明原告一直在组织施工组织管理现场,原告与某甲公司为挂靠关系;7.《收款明细》,证明某甲公司代原告支付了工资、材料等共计11998017.16元;8.《付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某甲公司将款项支付至原告妻子黄某的账户;9.某甲公司与***签订的《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协议》,证明某甲公司在另案作为证据提交时没有某甲公司盖章的版本,现为了应付本案,事后加盖公章伪造;10.《利息计算表》,证明某甲公司尚欠原告款项造成利息损失;11.《发票》13张,证明某甲公司缴纳的部分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可依据该发票抵扣税款,不应再重复计算税款;12.《白沙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送货明细》,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应由某甲公司向白沙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60多万元;13.《某甲公司与江苏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是在2021年4月13日以甲方驻工地代表的身份参与到本案的项目当中;14.《照片》10张,证明***从项目开始至2021年10月1日,其一直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本案项目进行施工;15.《传票》,证明定安法院发了三次传票均未能开庭。某甲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3、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最早想来签该协议,但后来实际由***签订协议,也是由***作为负责人进行对接转款;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款项属于双方确定的结算价,不是已付款,某乙公司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某甲公司虽提交但已撤诉;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某甲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明细已付款,且不是最终的版本;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某甲公司核查实际情况后已撤诉;对证据10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未经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审计核算,且某甲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也就无需支付欠付利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组发票没有向某甲公司交付记录,无法证明已交付某甲公司用于抵扣税款,也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实际予以抵扣使用;对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协议载明***为甲方的驻工地代表即表明***为该项目的挂靠人即实际施工人;对证据14的三性不予认可,仅凭照片无法确认***在项目中的身份;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法院改期开庭非某丙公司意志左右。某乙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3是***单方制作,未经各方签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由法庭依法审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某甲公司就是挂靠关系;对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9、1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由法庭依法审查认定;证据10是***单方制作,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某乙公司无关;证据13某乙公司非合同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某甲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某乙公司的尾矿高效综合利用项目厂房等建设项目;2.《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协议(***)》,证明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与***签订合作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承包案涉的项目承担案件涉案涉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协议对结算支付、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确认工程款拨付到***及案外人黄某名下的银行账户;3.《另案判决书以及调解书》,证明结合案涉项目因***未及时向第三方供应商支付案涉项目款项而引起多起纠纷,该多起纠纷的判决以及调解书里面均以***作为被告起诉,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是***;4.《付款材料及明细》,证明截止到2024年11月19日,某甲公司共计已经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16335031.27元,某甲公司已经向***及其指定的第三方收款方支付工程款达1337712.58元;5.《(2024)琼9021执375号(结案通知书)》,证明某甲公司因***欠付案涉工程供应商的款项,被案外人依据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某甲公司共计代付了92928.98元;6.《(2024)琼9021执358号结案通知书》,证明因***欠付案涉款项被案外人强制执行,某甲公司代付款项216305.38元;7.《(2023)琼9021民初2583号民事调解书》;8.《(2023)琼9021民初2709号民事调解书》;9.《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共同证明某甲公司因***欠付案涉工程款及租赁费用被案外人起诉,某甲公司为应诉支付的款项及律师费用;10.《(2023)琼9025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11.《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共同证明某甲公司因***欠付案涉项目的材料款,被案外人白沙某有限公司起诉承担支付责任,该案经审理认定欠付主体为***并非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委托律师代理律师费30000元;12.《(2024)琼0105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书》;13.《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共同证明***欠付案涉项目的材料款,被案外人海南某乙有限公司起诉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委托律师代理律师费3000元;14.《(2024)琼9021民初744号民事裁定书》;15.《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共同证明***未及时向某甲公司偿还所垫付案件款项及律师费支付,被告某甲公司聘请专业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16.《工程款发票》,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及缴纳增值税;17.《收条、付款凭证及代付款说明》;18.《债权转让说明》,共同证明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在定安案件中提交的该份证据亦没有盖章,该份证据是某甲公司为应付本案进行的盖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无法确认实际施工人;经对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进行核对,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3日支付给海南某丙有限公司的158004元及2024年2月2日支付给江苏某有限公司的款项未经原告确认,2023年8月17日与2023年8月21日支付的36473元属于重复计算,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6、7、8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如发生诉讼律师费由***负担,该费用不应在工程款当中予以扣减,且该诉讼聘请律师不是必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某甲公司开具了发票,并不能证明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的税额。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借款与***无关,且被告亦未举证已通知到***,债权转让并没有实际生效。某乙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2某乙公司非合同当事人,由法庭依法审查认定;对证据3、5、6、7、8、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核实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款项;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某乙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收取代理人需核实;对证据17、18,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依法审查认定。第三人***经质证,对某甲公司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某乙公司将位于海南省昌江县,工程名称为海南某丁有限公司尾矿高效综合利用的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可以证实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协议》,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4可以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3日结算,确认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价为16741985.44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民事起诉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14是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是某甲公司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是付款申请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是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是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是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是传票,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某甲公司的证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某甲公司与***的协议,经本院核实该份证据此前未盖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3是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是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情况及某甲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付款情况,可以证实某甲公司支付13337712.58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8原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实某甲公司作为***的一般保证人履行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11、12、13系***与案外人的判决书及某甲公司的应诉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15系某甲公司诉***和***诉讼文书及因应诉产生的律师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是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18可以证实第三人***向案外人借款,案外人将该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上述证据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9日,某甲公司中标取得某乙公司尾矿高效综合利用项目厂房等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资格。2020年10月3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海南省昌江县,工程名称为海南某丁有限公司尾矿高效综合利用的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优惠后总价暂定总价为15866396.14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1日历天。2020年11月2日,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海南某丁有限公司尾矿高效综合利用项目厂房等建设项目由原告施工,工程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开工,2021年1月31日共92个日历天竣工。协议第二条财务和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施工管理费按最终工程结算价款1%收取(如10万元以下一次性收取1000元整),100万元以上1%收取,收取方式为每次拨付工程款时按比例直接扣除,项目经理及安全技术服务以每月1500元收取,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增收项目人员配备费,每组人员500元/月;付款手续费按每50万元收取50元/笔,不足50万元按50元收取,每笔超过50万元多收50元;所有项目税费由原告承担,某甲公司按总价的万分之三代扣印花税,合同价与结算价不一致,按从高价缴纳。同日,原告签订付款申请书,申请某甲公司将海南某丁有限公司尾矿高效综合利用厂房等建设项目工程款拨付到其妻子黄某的账上。2020年10月31日,某甲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协议》,该经营协议主要内容与某甲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2023年8月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价为16741985.44元,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905031.27元,尚未支付工程款项(含保修款)为2836954.17元,后某乙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截止2024年11月19日,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6335031.27元,剩余406954.17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尚有未支付工程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案涉工程自2020年11月开工,于2021年10月完工,则产生的项目经理及安全技术服务费为16500元(1500元×11个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双方协议约定的管理费按工程价款的1%收取没有异议,则挂靠管理费为167419.85元(16741985.44元×1%);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16741985.44元,产生税额1382365.76元,原告提供开具发票产生税费156630.73元;3.某甲公司共向原告转账及代原告支付款项共87笔,其中支付50万元以上的款项为4笔,共支付13337712.58元,代第三人***支付执行款309234.36元,共计13646946.94元,产生的付款手续费为4550元;4.第三人于2021年7月8日向海南省某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海南省某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是谁;二是《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协议》效力问题;三是某甲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31704.8元;四是被告某乙公司应否在对某甲公司欠付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本案实际施工人是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协议》,时间晚于第三人***2020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第三人亦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且从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来看,除了支付给黄某的款项外,支付给第三人***款项的时间均在2021年4月份后,与原告陈述的其于2021年4月份后委托第三人管理现场并接收某甲公司款项相符。关于某甲公司抗辩其与原告签订的《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协议》未盖章及第三人作为被告进入另案诉讼可判断是实际施工人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某甲公司在(2024)琼9021民初744号案的证据材料,其提交的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协议》均未盖有公章,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第三人作为现场负责人,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作为被告受诉的意见,案外人以其作为买受人提起诉讼,符合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规则,不应以此作为认定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标准。故对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协议》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海南省昌江县,工程名称为海南某丁有限公司;尾矿高效综合利用的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原告挂靠某甲公司进行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为无效合同。
三、某甲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31704.8元的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6741985.44元,根据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协议》及根据合同当中由销售方开具发票的惯例,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及协议约定,某甲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1680833.62元(结算总价款16741985.44元-项目经理及安全技术服务费16500元-挂靠管理费为167419.85元-税额1382365.76元+进项税费156630.73元-代扣款项13646946.94元-付款手续费4550元)。关于被告主张扣除税费的问题,被告未提出除增值税以外的税种已支付税款证据,故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函费等,双方未在协议中对此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0万元借款及利息9000元,该款项系第三人的借款,与原告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已通知到第三人且该借款系第三人用于案涉工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某甲公司将预支付的工资计算在前,支付工资后又重复计算的意见,本院经核实,某甲公司支付工资的款项均有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某甲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人员名单均不同,且2024年2月2日前支付工资的款项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亦认可2024年2月2日后支付工资的工人均为其聘请的人员,故某甲公司支付的前期工人工资与后期人员及工资额不同,不存在重复计算情形。关于原告对某甲公司2024年2月2日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不予认可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某甲公司支付工资的工人均为其雇佣的工人,且称前期是其个人支付,后期委托某甲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故某甲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并未损害原告利益。
四、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应否在对某甲公司欠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仅有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本案中,原告系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请求某乙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0833.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53.64元、保全费5000元,共41653.64元,由原告***负担22909.5元,由被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874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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