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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某公司、南京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721民初269号 原告:泰州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泰州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原告泰州某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泰州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州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原告泰州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