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7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梵西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魏家村十三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20433085480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以西茶南三号路以南白鹭花园以东银河湾福幢218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10575413790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泰发四季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大渡口镇经济开发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721MA2TTMJA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梵西家居有限公司(简称梵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君威公司)、安徽泰发四季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四季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3)皖172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梵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季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梵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东至县人民法院(2023)皖172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变更石材的事实”,但是无论是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对账单(君威公司单方制作)”还是原审法院依照职权调取的***的通话笔录,均证实了原大厅的石材由原合同约定的“埃及米黄”变更为了“***”,且从***的陈述中还明确,该变更的指令和要求是作为发包人的安徽泰发酒店发出,上述证据均能够证明石材变更是铁的事实,何来无证据证明?因此无论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据实结算,还是依据既得利益的四季泰发酒店的不当得利来讲,本案均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请。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收到相应结算单以后长达两年时间未提出异议,这点无任何事实依据进行支撑,首先,上诉人一直强调的是从未与被上诉人南京君威公司之间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结算;其次从被上诉人南京君威公司的相关责任人最后发送给***的信息“老刘你看看有问题再沟通,没问题可以发常理做最后结算”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南京君威”与上诉人之间根本未进行过最终的结算,既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何来异议之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殊不知,该条是对工程量的确定产生争议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但本案中与简单的工程量增加并不完全一致,案涉工程中的工程量双方从未发生过任何争议,仅仅是对施工过程中部分材料的临时变更,从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南京君威”发问的情况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南京君威公司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很多的通知都是口头发出的,且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有专人负责对上诉人的施工进行监督,那么更换材料如此重大的变更却未进行制止,这与常理不符,更重要的是依照被上诉人南京君威公司的陈述其发送给***的“对账单(君威公司单方制作)”,其中载明的一层大厅大理石用材为“***”但计算单价却未进行更改依旧采用的是“埃及米黄”的单价,这也恰恰说明对于石材的变更,被上诉人南京君威公司自始至终就是明知且同意的,上诉人在本案中已经进行了充分的举证,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南京君威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施工的情况进行结算,即按照“***”的单价将差价补足。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君威公司辩称:1、依据合同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工程结束后甲方在30日内结清工程款,2年内上诉人未提出异议。2、合同权利义务3A条,任何方修改需要提交书面修改意见。违约索赔争议第3条,14日内提交签证单,由甲方签字盖章确认,综上,乙方未提出变更申请,我方认为乙方的石材变更是乙方的单方意思,与我方无关。我方依据合同,支付了55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为541424元,差额要求对方退还。
四季酒店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四季酒店与君威的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四季酒店对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上诉状提到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工程材料变更是经过四季酒店同意和确定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梵西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4424元,并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同期央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给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6月23日,四季酒店(发包方、甲方)与君威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君威公司承建维也纳国际酒店池州大渡口店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部分包料(详见报价单);施工楼层:1层大堂、2层会议室、5-10楼客房层;工期:本工程自2019年6月29日开工,于2019年11月18日竣工;合同不含税价款(人民币大写):陆佰零捌万捌仟元整。2019年8月,君威公司(需方、甲方)与梵西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石材供货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梵西公司承包维也纳国际酒店池州大渡口店装修图纸标明的石材、后置埋件、钢骨架等石材的制作和安装等工程,详情见附件。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约为680000元,乙方的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最终据实结算,如后期甲方要求增加项目,增加项目单价按照合同报价清单单价乘以增加工程量,增加项目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在工程结束后,甲方应在30天内结清乙方所余工程款。材料设备供应:本工程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按规定提供相应的质量保证资料,并做好材料复验和成品的检测工作。工程变更:该产品施工中如有变更工艺或材料,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重新估价确认,乙方按合同所备材料及相关投入由甲方承担。竣工结算方式按照合同价+设计变更。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任何修改均应征得甲方书面认可后方可实施。违约、索赔和争议:乙方应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造价的签证单,经甲方签字盖章后作为结算依据。合同文件组成:本合同书(报价单)等。《石材供货施工合同》附件2019年8月28日石材工程报价清单载明,一层大厅地面:物料名称埃及米黄、材料单价¥220、安装单价¥80;一层大厅墙面:物料名称埃及米黄、材料单价¥220、安装单价¥180;一层公卫台盆:物料名称***、材料单价¥480、安装单价¥100。材料安装总价510613.44元,折后总价460896元。备注:报价单含材料费、加工费、安装费、运输费以及损耗,不含地面安装,镜面处理和税,不含黄沙水泥等辅料,镜面单价为50元每平方。最终结算据实结算,按此报价单材料费八八折算,安装不打折。合同签订后,梵西公司进行了施工,案涉一层大厅地面合同约定石材为埃及米黄,但实际安装石材为***。2019年12月6日,君威公司现场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向梵西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发送大堂石材结算单,并留言“老刘你看看有问题再沟通,没问题可以发厂里去做最后结算”,***回复“好”。该大堂石材结算单载明,大堂地面:物料名称***、面积232.08㎡、材料单价按照埃及米黄220计算为51057.6等,总价款541324.4672。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君威公司向梵西公司支付材料安装款合计550000元。案涉***与埃及米黄石材差价为53099.9元[(480元-220元)×232.08㎡×0.88],现梵西公司认为石材差价未给付,故此成讼。诉讼中,本院电话联系了梵西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核实相关情况:关于更换石材,***称我们是按照梵西公司老板的要求安装。关于结算,***先与***将工作量核对好后,由***制作了大堂石材结算单并通过微信发给了***,***又将该结算单转发给梵西公司老板,老板回复“就这样吧”。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四季酒店向君威公司发出装饰工程整改单,载明:经检查发现你公司在我维也纳酒店装修工程中发现如下问题:1、其中有67个台面板杂质太多;2、一楼大堂地面和墙面部分石材色差太大;3、5层6层7层8层9层10层电梯厅地面均没按样品石材供货。整改措施:要求贵公司在2020年元月31日前将所有不合格石材全部更换,否则我酒店将在贵公司结算款中扣除11万元,用于整改费用。再查明,2020年案涉维也纳国际酒店池州大渡口店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四季酒店与君威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石材供货施工合同》、大堂石材结算单、装饰工程整改单、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君威公司与梵西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梵西公司要求君威公司、四季酒店共同支付案涉一楼大堂地面石材由埃及米黄变更为***的差价44424元。君威公司抗辩其未要求梵西公司更换石材,更换石材其不知情且未同意,双方石材结算是按合同约定的埃及米黄结算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差价不应由君威公司承担。四季酒店则抗辩与梵西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君威公司的施工合同是以固定价款的形式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双方均认可,且已履行完毕,四季酒店对梵西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财政部、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施工合同》中关于变更的约定,即“任何修改均应征得甲方书面认可后方可实施。乙方应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造价的签证单,经甲方签字盖章后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本案中梵西公司应对变更石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梵西公司未能提供君威公司或四季酒店签字盖章认可的变更工程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等相关证明文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向君威公司或四季酒店提交了上述材料,或得到了君威公司或四季酒店的同意。梵西公司辩称石材结算单中的总价541324元并非最终结算数额,但梵西公司收到该石材结算单和2019年底君威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直至两年后才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梵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梵西公司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泰州市梵西家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原告泰州市梵西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梵西公司提交光盘和微信聊天记录(来自当初案涉工程的施工交流群)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地面石材由埃及米黄改成***是由被上诉人君威公司于2019年在施工群内发出的指示。当时发出该指示的就是君威公司在本案的代理人***。君威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为:1、聊天记录显示我只是提醒一楼石材,你们样品送的是***,所以后期你们送石材要和样品一样,至于谁同意你们送***样品,以及变更石材,请提供证据。我只是尽到提醒的义务。2、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26日你们知道石材变更了,直至工程竣工结算,并且甲方按照你们的付款指令,代付了结算材料款,一直到2022年你们在泰州姜堰法庭开庭前,你们都默认一楼***米黄和埃及米黄价格一致,且结算单在一楼地面详细标注了埃及米黄和***米黄是同一品类,你们对此未提任何异议。结合聊天记录,你们对此变更是知情,并且认可后面的价格按埃及米黄合同价执行,不存在变更。泰发四季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结合上述各方的举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上午08:21君威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在微信群“梵西石材-池州维也纳交流群”发言:“大渡口1楼大堂地面石材原来是埃及米黄现在改为***了,千万别忘了”,群里当时有人回复:知道。***紧接着又发言:“楼上还是埃及米黄,楼上没变”。2019年11月6日下午15:47,该微信群“梵西石材-池州维也纳交流群”有人发言:“电梯桥厢”,***紧接着发言:“对,地面原来是埃及米黄现在改成***”。2019年11月7日下午16:30,***又在该微信群“梵西石材-池州维也纳交流群”里发言:“石材什么时间发货,等着啦”。2019年11月7日下午16:56上诉人公司员工在该群里回复:“就这几天,东西全部配全发货”。此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君威公司与梵西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梵西公司上诉称石材由合同原约定的“埃及米黄”变更为了“***”,君威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施工的情况即按照“***”的单价将差价44424元补足。君威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任何方修改需要提交书面修改意见,梵西公司未提出变更申请,石材变更是梵西公司的单方意思,与我方无关。四季酒店辩称梵西公司上诉状提到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工程材料变更是经过四季酒店同意和确定的,我方与梵西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与君威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对上诉人梵西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四季酒店与君威公司亦一致认可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判决驳回梵西公司要求四季酒店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认为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但本案中,君威公司对梵西公司在施工中的石材由合同原约定的“埃及米黄”变更为了“***”,称双方之间未有相关书面变更申请,但2019年9月26日君威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在微信群“梵西石材-池州维也纳交流群”发言:“大渡口1楼大堂地面石材原来是埃及米黄现在改为***了,千万别忘了”,群里当时有人回复:知道。***紧接着又发言:“楼上还是埃及米黄,楼上没变”。2019年11月6日下午***又发言:“对,地面原来是埃及米黄现在改成***”。2019年11月7日下午发言:“石材什么时间发货,等着啦”。2019年11月7日下午上诉人公司员工在该群里回复:“就这几天,东西全部配全发货”。综上,***作为君威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其通过微信向梵西公司员工发出“大渡口1楼大堂地面石材原来是埃及米黄现在改为***了”的相关指令并催促其发货【若无相关方的变更要求,梵西公司作为施工方不会自行更换超高价值的材料施工:“埃及米黄”单价为220元,“***”单价为480元,这明显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君威公司主张“石材变更是梵西公司的单方意思,与我方无关”的辩解,不予采信。另因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君威公司向梵西公司支付材料安装款合计550000元,比其自认的结算总价541324元多付了8676元,亦不合常理。故对梵西公司辩称石材结算单中的总价541324元并非最终结算数额,还应给付差价款44424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对梵西公司诉求余欠款44424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以其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3日起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梵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3)皖172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州市梵西家居有限公司44424元及利息(利息以4442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
止);
三、驳回泰州市梵西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455.50元,由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1元,由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