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26民初1161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南京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南京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于202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