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6民初1510号
原告:艾XX,男,1997年6月5日出生,,司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麻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电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被告: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艾XX与被告***、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X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吊车的务工费62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租用原告的吊车为被告承包的叶城县伯西热克乡、夏合甫乡、恰斯米提乡、萨依巴格乡等地的电力线路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商量吊车的每日务工费为1500元。原告从2021年5月至12月期间工作了42天。工程结束后,2023年1月12日,该工程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给原告出具吊车工作42天、总务工费是62000元的证明。被告***出具证明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是***雇佣在工地上负责的。原告是***介绍过去的,***没有包过活,其也是领工资干活儿的。因为***是现场负责人,工地上的所有材料、签订合同等都是根据***的授权办事,且***已经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承诺书。***先认识原告的姐夫,然后租用原告的吊车在工地上干活,每天1500元,2023年1月12日的证明是***出具的,前面***已经支付过原告一部分费用,有微信记录,因为***是经***授权在现场全权处理的,当时***在乌市无法到现场,***代替***出具的证明,且证明上注明了***是现场的负责人,作为证明人出具的证明,写明了***的身份证号和电话。原告主张的机械费用62000元没有问题。
被告X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一、X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所诉欠款与X安装工程公司无关,X安装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X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X安装工程公司认为,本案原告***是将吊车出租给***使用,被告***与原告***。***提明双方应该是承揽合同关系。因为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的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原告作为吊车司机,***。***提明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设备,拥有专业技术,在人身方面并没有依赖***或X安装工程公司,其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条件,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提明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根据被告***以及***的陈述和自认,原告是由被告***通过***。***介绍来的,其将吊车出租给***,其与***和***形成承揽关系,X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当向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即本案被告***或***主张,而不是X安装工程公司。3、根据被告***和***的陈述,***是租赁原告的吊车,欠的是吊车租赁费,且已明确向原告承诺承担支付欠款责任,案涉欠款与X安装工程公司无关。因此,本案案涉欠款不属于农民工工资,案涉欠款不具有农民工工资属性,原告不得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X安装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二、X安装工程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及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对原告劳务费的承担。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已竣工结算完毕,原告在三年以后才想起向X安装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X安装工程公司按照与***的约定已完成结算并付款,***收到X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如何安排使用,包括支付原告的吊车租赁费,是***个人事情,X安装工程公司无权干涉。X安装工程公司从未向原告作出过任何承担其劳务费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原告达成过任何支付劳务费的协议。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到原告起诉时已过去三年多时间,期间原告也从未向X安装工程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原告在三年以后才想起向X安装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三、***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在案涉工程项目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对X安装工程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1、***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出具的“证明”无X安装工程公司印章,仅有***自己书写的“新疆德源电力”字样和***及***”签名,不符合《民法典》第490条关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2023年1月,被告***既不是X安装工程公司的员工,***也无X安装工程公司的授权,在案涉工程已结算后,其更无权代表X安装工程公司对外出具证明,也无权代表X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进行案涉工程的结算。2、案涉工程结束后,***和***已无权利外观,其在案涉工程结束并已结算后再出具证明和欠款承诺书,完全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X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出具的欠款承诺书均形成于工程结算后,与原告费用产生时间(2021年)已过去多年,原告***。***提明作为吊车司机明知被告***和***是租赁其吊车,被告***欠原告的吊车租赁费与X安装工程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其一直也没有向X安装工程公司主张过该笔款项。另外,***出具证明的行为已超出了其作为现场负责人的正常职权范围。且从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欠款承诺书也可以看出,被告***是租用原告的吊车,他们双方之间是带车租赁,是承揽关系,而非原告所陈述的劳务关系。案涉款项是***个人欠款,和X安装工程公司无关。本案涉款项不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将被告***欠付原告吊车租赁费与农民工工资性质混为一谈。仅凭2023年1月份***出具的该份证明,X安装工程公司也无法相信原告是在案涉工程上产生的费用,还是被告***或***后续与原告发生的其他费用,不能据此认定X安装工程公司与案涉欠款有关,原告向X安装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X安装工程公司与***双方已无未结款项。X安装工程公司无任何过错,***出具的证明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也未得到X安装工程公司盖章的追认,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X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项目竣工以后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原告的吊车租赁等,都不应再由X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另外,从本案被告***和***与原告的陈述,完全可以证明是***和***租用了原告吊车使用,他们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和***欠付原告的租赁费不能认定为是农民工工资,因此,X安装工程公司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原告要求X安装工程公司支付6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明对X安装工程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艾XX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1份(原件)、欠款承诺书1张(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4张(打印件)。证实:202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上书写被告公司及***的名字,对原告的吊车费用62000元进行结算的事实;2025年4月开始被告***多次找原告承诺支付62000元,并在微信上书写欠条承诺书拍照向原告送达的事实;三被告欠付原告机械使用费6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明认可,就是其本人写的;对欠款承诺书认可,是***给原告书写,也给***发过;对微信聊天记录认可,是与***的聊天记录。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也是打工的,因为认识原告姐夫才介绍原告到案涉工程中的,***出具证明也是经过***授权同意的。被告X安装工程公司对***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是由***个人出具,与X安装工程公司无关,工程结算后的三年多,X安装工程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在案涉工程中进行工作。并且在施工期间以及案涉工程结束后的多年后,***和案外人***也从未向X安装工程公司提及过还存在未结算的劳务费。对欠款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完全可以证明原告是认可***欠付其车的租赁费,与X安装工程公司无关,因此对其证明问题X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给***出具的欠条2张(打印件)。证实:***受雇于***,***给***发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艾XX对该欠条不认可,该证据不是原件,且两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X安装工程公司认为该两份欠条可以进一步证明***无权且也不是代表X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与***存在雇佣关系;其租赁原告吊车是***的个人行为与X安装工程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X安装工程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X安装工程公司付款凭7张(复印件)。证明:X安装工程公司按***要求将其劳务工程相关款项汇入其指定的人员账户,向分包人***已支付所有工程款433675元。2.***签字确认的收条3张(复印件)。证实:***已收到案涉工程所有结算款共计433675元。该组证据证明X安装工程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结算单、收条及付款凭证,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当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用工主体,对案涉工程的用工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艾XX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第一该组证据都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第二X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两方之间的进行的结算对外没有约束力。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第二组证据:3.***与***(原告的介绍人)通话录音1份(录音文字翻译及录音光盘1张);4.2025年4月13日***亲笔承诺书1张(打印件)。证实:***系原告实际用工主体,***承诺由其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系***个人用工,案涉欠款系***个人欠款,与X安装工程公司没有关系。同时也可以证明,X安装工程公司与***已结算完毕,不欠任何款项,本案不适用于保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规定,案涉欠款系***个人欠款,与X安装工程公司无关,同时证明X安装工程公司不欠任何款项无任何过错。5.被告***通话录音一份(录音文字翻译及录音光盘)。证实:X安装工程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已结算完毕。2、***系***个人雇用管理工地,原告是***个人找来给***干活的,其行为后果应由***承担。经质证,原告艾XX对***出具的欠款承诺书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与***及与***的通话录音不认可,***的欠款承诺书是单方面出具的,还款时间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是案外人。对***的录音因为三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X安装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叶城电网建设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通过其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介绍,租赁原告挖机设备到工地施工,工程完毕后被告未对租赁原告挖机期间的费用结算支付。期间被告X安装工程公司陆续向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收到劳务费后分别于2021年6月23日、2021年9月26日、2021年12月15日向被告X安装工程公司出具收条3张,收款金额为433675元。
202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2021年叶城县10千伏配网项目,在伯西热克乡、夏合甫乡、恰斯米提乡、萨依巴格乡,使用吊车费用欠艾XX吊车费62000元整(陆万贰仟圆整)新疆德源电力***175XXXXXXXX,现场负责人证明人:***,610422198212060815,152XXXX****,2023年1月12日”,被告***在落款处签名捺印。
2025年4月3日,被告***向案外人***出具欠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XXX欠到***,身份证号:XXX,2021年叶城电网建设工程改造项目吊车租赁费为陆万贰仟(小写:62000.00)元整。本人承诺在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两万元。剩余的在2025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全部款项,欠款:***,电话:176XX****XX,2025.4.3”,落款处被告***签名并捺印。2025年4月13日,被告***向本案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1份,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XXX欠到艾XX身份证号:XXX。2021年叶城电网建设工程吊车租赁费。仅为陆贰仟元(小写:62000.00)元整,本人承诺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两万。剩余的在2025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全部款项》(注:本租赁费与德源电力设备安装公司无关。)此欠款承诺有法律效益。本人***2025年4月3日给***打下的承诺是同一租赁。他的欠款作废。租赁费是艾XX所有。2023年1月12日***代本人打下的欠条无效,欠款人:***,电话:176XX****XX,2025.4.13.”,落款处被告***签名并捺印。因被告迟迟未付上述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租赁费62000元应当由哪一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工地上参与施工,***是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原告实际与被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但根据法庭调查查明其提供设备并自主操作,符合租赁关系的特征,本案案由应当定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实际的劳务承包人及《欠款承诺书》的出具人,系租赁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佣的管理人员,其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X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承建方,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已与被告***结算完毕,故被告X安装工程公司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租赁费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2000元。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23年1月取得被告***出具的证明,2024年9月向本院提交诉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被告X安装工程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艾XX租赁费62000元;
二、驳回原告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