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大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民初字第0570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1号怡和国际1幢2单元21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大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大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揽陕西省新安医院西影路分院室内外装修改造的部分工程,工程计价方式为单价固定,最终按工程量结算。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大秦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284000元,大秦公司已支付230000元,剩余40000元工程进度款经工程验收、交付后支付,质保金14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付清。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大秦公司和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大秦公司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2013年8月底,陕西省新安医院西影路分院投入使用。2014年9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大秦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大秦公司最晚于2014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律师函发出后,被告大秦公司曾联系原告要求调解,但至今没有任何调解方案,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大秦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400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大秦公司辩称:1.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大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属实。2.双方签订合同后,因原告原因致该工程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完工,且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在没有完成劳务的情况下擅自撤离工地,致使该工程无法按时完工,被告大秦公司只能找其他人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继续做完。3.被告大秦公司为完成原告没有完成的工程又委托第三方将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完成,共支付工程款62800元,为此被告大秦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其为职务行为。2.其从未收到原告的催款表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大秦公司对原告***提起反诉,反诉称:2013年5月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反诉人将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西影路分院室内装修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反诉人,劳务工程范围包括强电安装、弱电网络电视电话、公共卫生间给排水、电缆安装、内墙点挂、地面墙面砖铺贴、厨房给排水安装及零星工程等,并约定了相应的工程费用。工程工期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如被反诉人竣工时不能按期交工,则迟一天罚款3000元。”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并开始履行。2013年6月16日系协议约定的竣工之日,被反诉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工,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反诉人因其未能按期交工,担心反诉人不能合理决算,要求反诉人提前进行工程决算,迫于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的压力,反诉人于2013年7月31日与被反诉人办理了结算。同日,被反诉人在协议约定的多项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撤离工程项目。被反诉人撤离工程项目时,未能按协议约定完成弱电工程、地面砖、强电等多项义务,并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反诉人为完成上述项目,分别聘请陕西超腾科贸有限公司、***、***完成上诉被反诉人未完成的项目,并为此额外支出工程款62800元。被反诉人未在协议约定的竣工之日完工,根据协议第七条乙方责任第一款约定,被反诉人应当自未按期交工之日起按每日3000元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共计135000元。现被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迟延履行违约金135000元。2.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经济损失62800元。3.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 针对反诉原告大秦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辩称:一、答辩双方已经办理竣工结算,双方已经对工程结算款达成一致,被答辩人无权索赔。二、新安医院西影路分院装修改造工程分包给多家分包单位,存在交叉施工,且供货延迟,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多次违约,答辩人有权履行抗辩权,并保留追究被答辩人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反诉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大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分包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西影路分院室内外装修改造工程的强电安装、弱电(网络、电话、电视)、公共卫生间给排水、暖气安装、电缆安装、外墙干挂、内墙干挂、内墙点挂、地面墙面砖铺贴和厨房给排水安装及零星工程的劳务,工程工期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工程计价方式为单价固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原告队伍进场施工10个工作日后,被告大秦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暂定总价的30%。施工期间被告大秦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当月计量总额的70%。原告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大秦公司验收合格后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0%,被告大秦公司工程全部完成进入保修期后支付至95%,扣留的总造价的5%转为工程保留金。被告大秦公司每期向原告支付款项时均应扣除:被告大秦公司向原告所供材料费用、机械使用费用;原告向被告大秦公司所借的费用;被告大秦公司向原告开具的罚款票据金额;合同规定扣除的其他款项。协议第五条乙方责任第1项约定,如原告在时间节点内不能按期交付给其他工种施工则罚款2000元每天,竣工时不能按期交工,则迟一天罚款3000元。协议第五条乙方责任第5项约定,原告负责保修期内的保修工作(保修期12个月)。 被告***系被告大秦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7月29日,被告***代表被告大秦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书》,载明“***水电、瓦工施工班组,施工费结算总价为284000元,现场已支付256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28000元,本工程经甲方验收、交付后同意付款14000元,剩余维修款14000元到2014年8月30日付清(备注:进入维修期内,如施工班组不来修、或不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直接在维修款中扣除,该工程人为破坏、灯具、洁具、开关面板、五金产品质量问题不在本次保修范围内)”。2013年7月30日,被告***代表被告大秦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班组部分工人工资26000元(说明:结算书中现场已支付256000元,现场实际支付230000元)”。被告大秦公司承包施工的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西影路分院室内装修改造工程于2013年8月18日竣工。2013年8月底,陕西省新安医院西影路门诊部开业。2014年9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大秦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大秦公司最晚于2014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律师函发出后,被告大秦公司庭审中承认收到该律师函,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 庭审中,大秦公司提交会议纪要和监理日志,证明因***施工人员不足而导致工程延期,并以此反诉要求***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35000元。原告则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工程延期是因被告大秦公司供料迟延、其他施工队交叉施工、甲方设计方案变更等原因。同时,大秦公司提交公证书、新安医院工程工作量结算书、收条和证人证言,证明因***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工地、经通知不履行维修义务而导致其另外找人施工和维修并支付劳务费,并以此反诉要求***支付经济损失628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协议书》、《结算书》、《欠条》、《工程竣工报验单》等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大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被告大秦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书》和《欠条》,双方已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达成一致,现《结算书》中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大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54000元。因被告***系被告大秦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向原告出具《结算书》和《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大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大秦公司辩称因***班组施工人员不足,导致工程延期,反诉要求***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35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大秦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协议约定扣除的延期罚款,而大秦公司与***办理结算时工程已逾期,结算时未扣除延期罚款,现结算后大秦公司又以***班组逾期为由反诉要求***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大秦公司认为原告工程延期的原因是其施工人员不足,经询新安医院西影路分院装修改造项目存在多个施工队,原告认为延期的原因是施工队之间交叉施工和设计变更,大秦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整个装修改造工程施工人员不足,无法证明原告班组施工人员不足,也无法证明工程延期是单独因为原告施工人员不足,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施工队之间交叉施工和设计变更对其施工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大秦公司反诉要求***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对大秦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大秦公司辩称因***班组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工地而导致其另外找人施工并支出劳务费,反诉要求***支付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劳务费的结算方式为单价固定、按工程量结算,合同并未就工程量做出具体的约定,也就是说原告干多少结算多少,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必须干够多少工程量才能离场。而大秦公司已就原告班组已完成的工程量与原告办理结算,故结算后大秦公司又以***班组未完成约定工程量为由反诉要求***支付其向第三人支付的劳务费,无合同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大秦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班组经通知不履行维修义务而导致其向第三人支付维修费用,且其提供的维修费结算凭据没有***的签字认可,故其反诉要求***支付维修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大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陕西大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大秦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大秦公司应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反诉原告大秦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打印:***校对:***2015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