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再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巴林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接万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禄,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增,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一审被告**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内04民终653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内民申18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被申请人赤峰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禄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9)内04民终653号民事判决和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2、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11年7月份同被申请人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借用被申请人的资质在巴林右旗巴林石产业园三期3、4号楼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因拖欠税务部门的税款,巴林右旗税务局便向被申请人下达了《崔缴税款通知单》。但是,被申请人却以此通知单上税务机关记载的欠缴税款数额以及滞纳金数额和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收缴比例,在未提前垫付税款和滞纳金的前提下,却代替税务机关向申请人主张税款给付责任。申请人认为,首先,被申请人无权收取税款,其次,只能在被申请人代替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后才能向申请人追偿,最后,被申请人不能按照税务机关的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申请人追缴税款滞纳金。庭审补充,认可承担税款950996.72元,这其中包括两部分,税款本金692250.01元及滞纳金258746.71元。利息同意按照实际欠付税款692250.01元作为本金给付利息,利息从实际缴纳之日起计算到本案一审立案之日止。从一审有纠纷以后就不再承担利息。
鸿升公司答辩称,同意申请人所说的按照实际缴纳的税款计算出来的数额,即950996.72元。对申请人给付利息的时间和基数不认可,要求以被申请人向税务机关实际缴纳的金额为基数,利息从实际垫付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被告**增未答辩。
鸿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承建巴林右旗产业园工程项目1、3、4、9、10号楼产生的税收及滞纳金暂定为2376186.35元(其中**增承建1、9、10号楼为1006842.77元、***承建3、4号楼为1369343.58元,时间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自2018年7月1日至二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之日期间的滞纳金(日万分之五)也由二被告承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协议书》,金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约定原告承包巴林右旗文化产业园三期工程商住楼1、3、4、9、10号楼工程。2011年7月10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增签订协议书,约定巴林右旗文化产业园三期工程商住楼1、3、4、9、10号楼工程由被告**增施工。被告***以原告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2016)内0423民初936号案件,主张金田公司扣留工程款为***代缴巴林右旗文化产业园三期3、4号楼建安税款而未缴纳的工程款。巴林右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本院提起(2016)内0423民初107号案件,向原告和被告***主张巴林石产业园三期3、4号楼的检查费。巴林右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本院提起(2016)内0423民初108号案件,向原告和被告**增主张巴林石产业园三期1、9、10号楼的检查费。巴林石产业园三期1、9、10号楼,工程造价8584124.7968元,应缴纳税款509038.6元,从应缴纳税款之日到2018年6月30日的滞纳金为497804.17元。巴林石产业园三期3、4号楼工程造价11673693.2032元,应缴纳税款692250.01元,从应缴纳税款之日到2018年6月30日的滞纳金为677093.57元。滞纳金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税款509038.6元和滞纳金497804.17元,滞纳金已经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至税款缴纳为止;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税款692250.01元和滞纳金677093.57元,滞纳金已经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至税款缴纳为止。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偿还赤峰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677093.57元”的判决内容;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增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将涉案的巴林石产业园3号、4号楼分给其承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涉案的3号、4号楼由其承建,故其应当承担税款缴纳义务。上诉人虽对应当缴纳的税款金额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其未向法庭提交向税务机关核实后的金额,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将返还的社保费部分用以缴纳涉案税款,因社保费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作为巴林石产业园三期3、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应缴纳相应税费。在被申请人替申请人垫付了税款和滞纳金后,有权要求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为其垫付的税款和滞纳金。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实际垫付款为950996.72元,其中包括应缴纳税款692250.01元及滞纳金258746.71元。关于被申请人就垫付款利息的给付请求,因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未主张垫付款的利息,故垫付款的利息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申请人自愿承担被申请人实际垫付款950996.72元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赤峰市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赤峰市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申请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请人赤峰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税款692250.01元和滞纳金258746.71元。
如果申请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10元,由一审被告**增负担11098.3元,由被申请人赤峰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0.94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乌 江
审判员 高海霞
审判员 徐景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闫丽杰
书记员 闫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