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豪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四季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新2801执异63号
申请人:库尔勒市豪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四季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1991年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申请人:***,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申请人:***,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本院在执行库尔勒市豪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疆四季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库尔勒市豪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我院递交书面异议申请,请求追加被执行人新疆四季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未足额出资的三位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库尔勒市豪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库尔勒市豪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四季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文书也已生效,被执行人未遵照履行,且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三位股东并未足额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股东并未全面出资,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申请追加上述被执行人的三位股东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请求三位股东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新疆四季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原告库尔勒市豪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四季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库尔勒市豪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2019)新2801民初21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8月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在(2019)新2801执260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依法冻结该公司名下×××、×××号车辆的相关手续。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新疆四季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0日;注册资本:5000万,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经营状态:存续。其中***,大股东,持股比例:39%,认缴出资额1950万,认缴出资日期:2048年12月31日。***,股东,持股比例:29%,认缴出资额1450万,认缴出资日期:2048年12月31日。***,股东,持股比例:29%,认缴出资额1450万,认缴出资日期:2048年12月31日。***,股东,持股比例:3.00%,认缴出资额150万,认缴出资日期:204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本案中库尔勒市豪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追加被执行人新疆四季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未足额出资的三位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三位股东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48年12月31日均未到缴纳期限。故异议人库尔勒市豪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库尔勒市豪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