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4民初1095号 原告: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创业园区专家公寓1-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西路三元宸小区综合楼五层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电力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豪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且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8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呼和浩特玉泉区嘉豪广场10kv配电工程及高低压配电室设备采购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与20万元履约保证金,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自2017年6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还所交的投标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可直至2017年年底,被告只退还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能退还履约保证金。 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诉讼。 嘉豪地产公司辩称,1、能确认欠款事实应该还钱,2、公司管理混乱,欠款事实无法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此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原告银河电力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的证据:1、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被告依约应退还该保证金。 嘉豪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请求法院认定。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2、致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促退还履约保证金。 嘉豪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被告嘉豪地产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的证据:金谷农商行2017年12月21日服务回单,证明退还十万元保证金。 银河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事实认可,退还的是投标保证金。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甲方嘉豪地产公司与乙方银河电力公司签订《嘉豪广场10kv配电工程及高低压配电室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银河电力公司提供),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递交贰拾万元人民币的履约金,乙方办理完供电局入网手续后,甲方予以退还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及投标保证金。 现银河电力公司已履行给付嘉豪地产公司贰拾万元履约保证金义务,供电入网手续已办理,嘉豪地产公司未退还贰拾万元履约保证金。 另,2017年11月29日银河电力公司收到嘉豪地产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壹拾万元。 本院认为,银河电力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办理完毕供电入网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嘉豪地产公司应退还银河电力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贰拾万元。 故对原告银河电力公司向本院主张的判令被告嘉豪地产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其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18年3月22)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为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内蒙古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