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8189号
原告:内蒙古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昆都仑某管理委员会(曾用名:内蒙古包头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XXX。
法定代表人:付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内蒙古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包头昆都仑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36872.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告内蒙古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包头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曾用名:内蒙古包头某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内蒙古包头某管理委员会将内蒙古包头某创业科技一期项目供电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了工程地点、工作内容及承包范围,同时约定了工期及合同价款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现工程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工程结算价为5895022元,被告支付原告3958149.7元后,余款1936872.3元一直未付。后期工程验收、结算及付款被告二均参与其中。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A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两份发包合同,但实际履行的发包合同为管委会与某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管委会主张工程款,A公司虽然签订了发包合同,但实际并未参与施工管理等各项工作,所以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2、管委会与A公司属于各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控股等任何隶属关系,原告要求A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是法定人,只有实际施工人突破相对性,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本案实际发包方为管委会,A公司并非发包方,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管委会答辩称,B公司是园区下设的公司,后来转制与其他几个平台公司合并为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初是跟B公司签订,因为B公司的转制,园区补签了一份合同,合同关系应由A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建设工程土地目前归A公司管控,应由A公司履行后续款项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包头市B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包头市B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同日,原告与被告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管委会为发包方;以上两份合同内容除发包方外,其他约定均一致,约定工程名称为内蒙古包头某创业科技园一期项目供电,工程地点包头市昆都仑区某。签订合同后,合同价款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进场施工,2020年5月13日被告管委会及监理单位内蒙古明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案涉项目已全部完成。被告管委会、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原告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89502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95849.7元,尚欠工程款为1936872.3元,被告管委会对欠付金额表示认可。
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包头市B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子公司包头市新B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由包头市新B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代替原包头市B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服务园区的职能,同时承接原B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管委会称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包头市B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管委会的支付平台公司。
再查明,包头市B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更名为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案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管委会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被告管委会应当按约全额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管委会亦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在庭审中认可己方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936872.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管委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93687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昆都仑某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687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36872.3元为本金,自2024年9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昆都仑某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