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

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和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与***和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25民初2563号 原告: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与被告***和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和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和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义和园公司支付华北公司63000元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判令义和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华北公司与义和园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华北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将升降平台交付义和园公司。但时至今日,***和园尚未支付部分货款,共计63000元,且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经华北公司多次催要,包括给其发律师函等方式,***和园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义和园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华北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电子版及打印件、补充协议电子版及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华北公司提交的回复函、律师函、邮寄单据,因系华北公司单方出具,无证据证明义和园公司已经收到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华北公司(供方)与义和园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产品为导轨式升降平台两台,价格283000元,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结算方式为预付50%开始制造,发货前再付40%,余款10%安装完毕后当即付清,三十个工作日内到货,并约定传真合同具有法律效应。《补充协议》约定了导轨式升降平台实际技术参数。义和园公司给付了华北公司货款22万元,华北公司将两台导轨式升降平台交付给义和园公司,并已安装完毕,义和园公司尚欠华北公司货款63000元。 本院认为,义和园公司与华北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华北公司向义和园公司交付了货物,义和园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义和园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华北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的利息,名为利息,实为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义和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华北公司要求被告义和园公司支付未付货款6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华北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3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本判生效之日止,以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计690元,由被告***和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红